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藍恭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行動支付(
下稱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
N SAO VAN 1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69元(下稱系爭
款項)。雖被告否認曾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惟系爭行動支付
綁定為特殊交易,於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
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
被告完成驗證程序後始綁定成功,即原告係以密碼驗證方式
辨識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自身未妥善保
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爭款項,自應
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
動支付,但未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
且伊當時所餘信用卡額度亦不足以消費系爭款項,此筆款項
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11
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
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N SAO VAN 1刷卡消費系爭款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行
動支付綁定OTP驗證簡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系爭款項交易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
、43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
行動支付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1
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透過原告發送驗證碼至被告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被告輸入驗證
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並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等情,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原告即得以此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
用卡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
易使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
式;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
行驗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
碼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
,尚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
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
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被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
之交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
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盜刷,故不同意清
償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當時所餘額度已不足消費系
爭款項,且伊信用情形並非良好,原告不應讓系爭款項之
消費成立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5條第5項前段
約定:持卡人不得超過玉山銀行核給之信用卡額度使用信
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
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
玉山銀行超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就此觀諸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20萬元,而被告於該期之消費總金
額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亦僅211,946元,有信用卡對帳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非鉅,且系爭款項係使用系爭行動支付消費,則原告考量
被告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及時性、超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被告上期消費款項已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彈性授權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要難謂與上開約定有違,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1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