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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受 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81 8元(計算式:49,088×5%×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9-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 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910-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代 理 人 林鳳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婉菲即李慧君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904-20250124-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8號 債 權 人 健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瑋璿 債 務 人 廖翊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存,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CYDV-114-司執-44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160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708,793元( 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裁定),認相對 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 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65,385元【計算式:708,793元×5%×(4+8/12)=165,3 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 概數以16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聲-4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新榮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88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原告無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 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 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受讓 該債權,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於106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於111年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 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 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 1,764元,共計29,610元,及其中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已將 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610元,及其中 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 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並影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已屬確定。  ㈡被告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6年間即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7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發 給被告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4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4頁、第289至2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7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嗣又遲至111年10月31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 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6年10月31日前所 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 ,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 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 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6 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9,610元(含本金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 息1,764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 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利息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 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7,846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為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逾此 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此範圍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債權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 ,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EV-113-北簡-6165-2025012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余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則此時即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 ,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YDV-114-司執-4175-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 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 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 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 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 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 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 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 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 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 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 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 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 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 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 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 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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