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原告無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
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
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受讓
該債權,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於106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於111年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
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
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
1,764元,共計29,610元,及其中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已將
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610元,及其中
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
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並影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已屬確定。
㈡被告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6年間即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7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發
給被告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4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4頁、第289至2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7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嗣又遲至111年10月31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
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6年10月31日前所
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
,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
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
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6
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9,610元(含本金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
息1,764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
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利息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
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7,846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為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逾此
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此範圍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債權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
,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TPEV-113-北簡-616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