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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真 李明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嘉義種苗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淑芬、上訴人李麗真以次二人各自負 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李蔣月霞於原審宣判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經包含上訴人李麗真、李明亭(下稱李麗真2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李麗真2人、對造上訴人蔣淑芬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之被繼承人 李魁俊自民國80年9月起至110年1月4日死亡止,均為被上訴 人嘉義種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又蔣淑芬為訴外人佳展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投資人。李魁俊就嘉義種苗合 作社與佳展公司所為不當商業行為,致蔣淑芬所受損害部分 ,於109年11月21日與蔣淑芬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表明願與 嘉義種苗合作社給付蔣淑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李魁 俊於簽約當日意識清楚,明確表達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是 李魁俊已與蔣淑芬成立該性質為無因債務承認之和解契約。 然李魁俊並未於該和解契約末之嘉義種苗合作社簽名欄,代 表該合作社簽名,難認其已代表該合作社同意契約內容,故 該契約對嘉義種苗合作社不生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所載40 0萬元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債,既未約定李魁俊與嘉義種苗 合作社分擔比例,李魁俊應分擔1/2。從而,蔣淑芬依系爭 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真2人及李蔣月霞於 繼承李魁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李麗真2人於 本院始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於蔣淑芬與李魁俊間 有效成立,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之爭點效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0-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韋澔 訴訟代理人 李晏姍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分手, 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以兩造 交往時被告經原告建議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保費 投保儲蓄險,要求原告應該為被告負擔該保費,並在被告事 先準備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同上金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原告 取走個人物品離開。原告當時情緒崩潰,遭被告脅迫始簽發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實則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真意贈與 被告與保費同額之款項,原告並撤銷該贈與,故系爭本票債 權因原因關係經撤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至111年2月交往期間均寄居被告 住處,日常開支、貸款、孝親費用等一切所需均向被告借貸 ,並承諾會償還原告,粗估原告積欠被告達66萬3560元,原 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因感情不忠致 兩造分手,心有愧疚而承諾返還32萬元7000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為職業軍人,身高、體格均優於被告甚多,被告亦未阻 止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對原告無任何脅迫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36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北簡卷13頁)並確定在案 ,被告復執以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惟 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 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於000年0月間分手,嗣原告於同年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得32萬7000元,願於113年3月5日前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同上借款金額,並以前揭約定清償日為本票到 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據 (北簡卷15-17頁)。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乃 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自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脅迫,且原因關係乃原告之贈與並經原告撤銷等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應由 原告舉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脅迫原告簽發部分,按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依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1 77頁),111年2月21日兩造會面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系爭借據前之同年月20日,被告傳訊原告,稱「我明天拿 本票給妳簽」、「2年還完」、「1個月13625」,佐以依被 告訊息中所指1個月1萬3625元以2年還款期間計算,即為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2萬7000元,可 見原告於兩造同年月21日會面前,已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收執。而111年2月21日原告於21時24分傳訊被告表示「謝 謝你給過的那些日子,我說好的,我會給你」、「謝謝妳」 ,此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而離開後所 為,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42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且離去被告住處後,仍表示願依承諾給 付被告意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所載原告對被告負有債 務之內容相合,堪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係本 於己意所為。蓋若原告如其所述乃遭被告挾以不簽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就不能取走個人物品離開相脅,並致原告情緒崩 潰,則原告所感畏佈應甚深刻,衡情原告在終能脫身後當不 致立刻與被告聯絡,惟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除於當日即主動 向其不法加害之被告表示謝意,尚向被告宣示願依約履行, 實與常理未合,更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遭 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依其建議投保,而 贈與被告與保費同額款項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等屬之。民法上 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 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 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9年投保而 於當年刷卡支付保費32萬70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可憑(本院卷103-109 頁),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簽本票及借據時,交往期 間原告應付款項其很多沒有紀錄,想到用保費之金額讓原告 簽本票及借據等語(本院卷242頁),然參酌被告所辯其自行 結算之原告積欠款項達66萬3560元(本院卷159頁,原告爭執 【詳後述】),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3 2萬7000元相差非少,難認兩造協議以此一與保費相同金額 結算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參以由上開被告所述 ,可知兩造會面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據時,被告確有思及前揭投保花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要原告負擔被告依原告建議投保之保費 等語,應為可採。 (三)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前,被 告即已表明原告應為之給付乃2年間每月分期給付1萬3625元 ,並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借據,業如前述 (六),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均為113 年3月5日,乃2年分期給付期間屆滿,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系爭借據亦明載原告於清償期 限屆至而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而對原告 違約施以拘束,加以原告自承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 借據時係因感情劈腿,有向被告要求復合(本院卷138頁), 核與被告所稱兩造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手等語一致,故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署當應有消弭兩造感情紛擾用意在內。 基上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借據訂立緣由、內容及原告違反效 果以觀,與單純施以恩惠、無償移轉財物之贈與契約顯不相 同,應認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乃依該契約受領系 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等語, 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同意清償交往期間積 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付款 項並匯款予被告,原告並承諾償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兩造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25-29、37-47、161-1 75頁),而由被告提出上開對話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曾依 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共2萬餘元,原告亦坦認曾由被告代墊款 項,但主張亦有匯還被告共16萬9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 院卷221-237頁)為證,原告復爭執被告所辯原告尚欠原告66 萬3560元一節非真(本院卷187頁)。而比對兩造上開互相交 付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上開款項未還一節,實難認 定。而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然其中所載被告「當場 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與被告所指原告 欠款乃交往期間累積乙情不符,係隱藏原告真意乃為上開債 務承認之法律行為,自不得拘泥於「借據」或其中標示借款 等文字,逕認系爭借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對被告之借貸往來,依目前事證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原 告對被告負有66萬3560元借款債務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尚難採認。 八、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由一造任意撤銷,權利人得依約行 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總則意思表示章節及各典型契約就撤銷 之相關規定即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 契約(七、(三)),則原告主張撤銷而致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語,自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 3)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 布停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32萬7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2024-10-04

STEV-113-店簡-6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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