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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 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 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 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 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 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 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 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 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 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 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 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 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 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 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 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 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 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 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訴-119-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4號 債 權 人 陳顥 陳馨 前列陳顥、陳馨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寶盛 債 務 人 陳映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2929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連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96-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沈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玖仟參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45-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86-20241028-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 中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本可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丙○○會面交 往,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聲請人僅與丙○○會面交往2 次,且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亦無法與丙○○一起過年,縱聲 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樓下等待,或傳送訊息邀約丙○○相聚,亦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為此聲請人曾試圖以訊息與相對 人溝通,然相對人僅回應係因丙○○課業繁忙所致。是相對人 未能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配合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法聲請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阻撓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亦不會禁止渠等連絡,或限制丙○○使用手機之時間,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係因丙○○無意與聲請人見面,又 相對人曾協助與丙○○溝通此事,然丙○○現已年滿00歲,開始 有自己想法,相對人無法強制丙○○與聲請人見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中和解成立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36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丙○○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曾阻止伊與聲請人見面,甚至要求伊盡量與聲請人見面, 伊有時候知道聲請人在家樓下等伊,但伊不願意下去,而聲 請人知道伊手機號碼,可自由與伊聯絡,但伊複習課業後手 機訊息很多,有時候只回覆同學之訊息,因有點排斥感,不 太會去回覆聲請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 認相對人已盡力協調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外聲請人復 未舉證以佐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行為,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 式等詞,尚非有據。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 聲請人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之原因 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勸-1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游仕敏 於111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游 仕敏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829元,但於113年05月2 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5277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3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0號 債 權 人 NGUYEN THI LINH 債 務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壹佰零壹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8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李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26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 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 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33頁出庭意見調查表),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 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資訊交予「林過」使用。嗣「林過」取得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wanghannu」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 下載bux z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 萬元,再以提款卡在不詳處所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並將 領得款項在前開銀行外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 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林過」之成年人間基於避免遭 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 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 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 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基於 與「林過」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 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00萬元 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285-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8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喬菲即黃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8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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