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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呂嘉祥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輔 助 人 呂聰耀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38.3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 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 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 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 ,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 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 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4,14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862,214 5.清償總金額: 1,018,080 6.清償比例: 54.6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5,417 2 裕融企業公司 5,667 3 合迪公司 3,05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260-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芬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芬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4,249,17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第 7頁、第8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蔬河有限公司(下稱蔬河公司),擔 任央廚計時工讀,每月薪資平均約17,823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深坑區農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蔬河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41頁),並有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2114036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深坑區農 會帳戶餘額81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餘額2元,此經本 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2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3頁),另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該址為其父所 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7,823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249,177元(見調解卷第7 1至79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4-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楊明捷即楊明㨗即楊開㨗 代 理 人 王培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王行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僅有44.66%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 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 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 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 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 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583,489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2,232 2 裕融企業公司 2,405(暫予保留) 3 玉山商業銀行 202 4 合迪公司 161(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俊祥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59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第9頁、第107頁,下稱本院調 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飯店),擔任停車場管理組員,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 行等各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897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 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6 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元大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39元、華南銀行853元、台新銀行36元、台灣 企銀86元、第一銀行32元、中國信託263元、聯邦銀行38元 、遠東銀行91元、土地銀行2103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79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同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租賃之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後,僅餘10,195元(計算式:34,650元-24,4 55元=10,195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50,598元, 扣除債務人現有存款共354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 4元後,為2,746,193元(計算式:2,750,598元-0000-000元= 2,746,1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22年(計算式:2 ,746,193元÷10,195元=26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9月÷12≒ 22.4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5-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惠琦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惠琦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惟其每月營業 額均低於5萬元,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元,名下無財產 ,須扶養其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 88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26萬4,773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26萬4,773元(債務金額 已依債權人陳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7、63、93、105、1 19頁),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出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 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 出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收入查詢結果、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6,988元及扶養費4,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父每月扶 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 5頁),其主張其父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612元(計算式:30,600- 16,988-4,000=9,612)。倘以9,612元清償626萬4,773元之 債務,尚須逾5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64,77 3元÷9,612元≒651.77個月,約54.31年),此外聲請人並無 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雄(原名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雄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與伊妹妹共同扶養其母 及其弟,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 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債務總額164萬8,363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64萬8,363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57萬500元(計算式:153,386+ 172,145+315,762+165,243+139,523+36,793+66,730+520,91 8=1,570,500,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203、213、231、251、297、317、329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1、112年 度之收入各為33萬2,549元、34萬5,2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2萬8,241元【計算式:(332,549+345,228)÷24=28,24 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薪俸單、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工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49、50、63至111、179至18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 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00元,應為可採。聲 請人與其妹共同扶養其母及其弟(具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扶養 費以此計算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841元 (計算式:28,241-12,400-13,000=2,841)。倘以每月2,84 1元清償157萬500元之債務,尚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570,500÷2,841÷12≒46.07),此外聲請人別 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3-消債更-26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美連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美連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1,620元,名下有繼承 其父及外婆之公同共有土地11筆、建物1筆(民國76年建築 完成)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328元,須扶養1名子女,領 有租金補助113年度每月3,840元、114年度每月4,160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1,096萬62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6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6萬620元(已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更新,計算式:2,852,004+122,485+870, 800+1,102,584+217,684+748,275+448,245+849,668+440,13 7+2,695,359+185,658+204,137+223,584=10,960,620,見本 院卷第375至375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擔任 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1,620元,有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5、37至42頁,本院卷 第39至61頁),因聲請人114年領有租金補貼4,160元(見本 院卷第283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5,780元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4, 000元(見本院卷第3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 為可採。然其女為0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主 張扶養其女之部分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餘1萬8,704元(計算式:35,780-17,076=18,704)。倘 以1萬8,704元清償1,096萬620元之債務,尚須逾48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60,620÷18,704÷12=48.83年) ,聲請人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1筆、建物1筆,然其房 地現值金額均非高(見調解卷第29頁),且其中6筆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設有540萬元抵押權,另外6筆不動產係由數十人 公同共有,是縱扣除此部分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328 元(計算式:5,827+5,827+4,674=16,328,見本院卷第357 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7-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志豪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 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 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 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3月15 日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保險保單解約金 779,26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清 償總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 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17,076元,尚有餘額10,924元 ,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總價值779,261元)之每月 攤額10,823元,共計21,747元,以10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 提出19,572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是以其更生方案依 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表示:鈞院函文所示兩種更生 方案,債務人均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327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應再給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曉諭債務 人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協商,若債務人無意願,同意法院職權 裁定清算程序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轉換清算程序無 意見等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辦理等語,此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亦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 妥適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請法 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亦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4-消債清-4-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輝(原名黃懷輝)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 件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29,324元,惟聲請人所 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 成數41.0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648,090元,另其自陳現幫忙務農及銷售自家農產品, 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給予7,000元,而其所提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金額已逾母親給予金額,故此更生方案顯無履行 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說明將以何種收入支付更 生方案,並提供保險為更生方案擔保品,然其無法補正,並 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 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爰裁定本件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4-消債清-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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