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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 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 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 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 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 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 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 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 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 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 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 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 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 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 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 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 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 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 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 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 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 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迄本件訴訟方 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 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 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 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非單一人 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 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 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 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 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 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 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 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 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 ,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 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 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 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 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 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 」、「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 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 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 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 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 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 ,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 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 (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 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 )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 ,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 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 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 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 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 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 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 ,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 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 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 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 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 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 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 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 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 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 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 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 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 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 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 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 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 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 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 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 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 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 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 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 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 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 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 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 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 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 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 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 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 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 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 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 ,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 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 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 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 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 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 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 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 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 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 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 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 ),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 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 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 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 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 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 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 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 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 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 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 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 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 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 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 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 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 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 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 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 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 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 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 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 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 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 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 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 、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 。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 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 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 ,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 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 。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 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 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 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 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 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 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 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 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 ,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 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 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 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 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 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 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 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 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 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 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 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 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 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 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 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 ,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 ,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 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 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 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 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 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 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 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 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 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 :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 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 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 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 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 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 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 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 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 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 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 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 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 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 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 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 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 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 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 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 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 ,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 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 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 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 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 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 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 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0

TCDV-111-建-124-2025021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張書燮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黃佳華 余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並 向原告購買電子線生產器具1批而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兩造關於代工組裝刷卡機之約定流程,係由被告或承攬被 告業務之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提供零件 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下稱系爭核料表)所 載之製令編號組裝成刷卡機,再由被告檢測完畢後,由被告 提供之系統產出序號後裝箱出貨,上開過程被告均派駐工程 師及品保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查看代工組裝情形。原告自11 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 全數交貨予被告,並開立加工費75萬619元、器具費24萬8,4 19元,共計99萬9,038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睿 均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需之1700pcs GPRS天線(料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GPRS天線)發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 依照被告提供之VEGA-3000 CT 3.5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作 業指導書)完成代工作業,即應將上揭天線組裝至PCBA天線 板(料號:000000000000)內,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即對原告 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產品組裝標準作業流程,又 睿均公司發料時,各項物料外箱均載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 列機種、工單(即製令單,下稱系爭製令單)、料件清單、 材料料號,且系爭製令單上亦有載明睿均公司提供之料號00 0000000000天線板及系爭GPRS天線,可見睿均公司已明確指 示原告該批料件含有系爭GPRS天線,該天線應安裝於系爭產 品內,且被告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查詢產品工單號碼BOM表之 帳號密碼等資訊,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輕易查知GPRS料號 內容,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辦理 系爭GPRS天線入庫登記,亦未確實裝設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 產品內,致被告於111年第3季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 需求,始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 0月7日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存在漏未裝設天線之瑕疵,被告因 此支出修補系爭產品瑕疵費用1萬7,457.6歐元,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萬7, 457.6歐元(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㈠狀時點即112年10月23日 匯率中價34.15為計算基礎,折合新臺幣約59萬6,177元)之 損害賠償,另原告漏裝系爭GPRS天線所產生之呆滯物料前經 兩造確認為9萬6,320元,是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該呆滯物料應 扣款項後,被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實為90萬2,718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被告爰將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萬7,457.6歐 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間於111年6月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由被告或 承攬被告公司業務之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數交貨予被告,除其中9 萬6,320元經兩造確認為遺失料而應自原貨款99萬9,038元中 扣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被告於111年第 3季開始陸續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後,發覺原 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系 爭產品因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送貨 單、產品退換需求單、睿均公司入庫單(下稱系爭入庫單) 、系爭作業指導書、被告修補瑕疵費用單、被告修補瑕疵費 用表、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開立之送貨單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開立之電子發票 及明細表、112年6月8日中壢忠義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之單號CZ000000000矯正與預防 處理通知單(下稱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112年4月25日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EGA-3000 CT3.5產品規格 型錄、111年11月系爭GPRS天線照片、臺灣銀行112年10月23 日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原告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 26日及111年10月7日寄送系爭產品之送貨單、系爭排程表、 核料表、睿均公司發料外裝及檢附文件說明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 49頁、第67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31頁、第157至161 頁、第173至187頁、第235至295頁、第335至346頁、第440 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乙節,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具有系爭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固得 依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系爭產品漏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而為瑕 疵之給付,且該瑕疵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其享有系爭抵銷債權 ,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善 盡注意義務而漏裝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 被告提供原告BOM查詢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擷圖、系爭GPRS天 線與天線板入庫單、系爭製令單及出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9頁)。然查,上揭BOM 查詢頁面所載訂單編號實與系爭產品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 ,且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係為「清河睿均 維修」,足 見該對話紀錄實係兩造針對「維修時」以BOM作業系統查詢 貨物相關資料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組裝 、代工亦曾約明其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自BOM系統查詢確認, 原告始得為代工組裝,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締約時原告即知 悉且有義務查詢BOM一事,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代工組裝前應 有查詢BOM系統之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再者,觀諸系爭作 業指導書編號16雖載有GPRS天線及WIFI天線之裝設圖,然查 ,該作業指導書之料號係記載「00000000000」,亦與系爭G PRS天線之料號並不相符,又說明欄位載明「若須貼天線如 圖示位置」乙節,足徵系爭作業指導書僅係一般性之標準作 業流程指導,即如須裝設GPRS天線之設備,始應如該指導流 程為之,惟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產品究否約定應裝設系 爭GPRS天線乙情,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系爭作業指導書,即 反推被告業已為系爭產品裝設之具體指示。故尚難憑上揭證 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睿均公司交付系爭GPRS天線予原告時,其裝箱外 側均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 系爭製令單亦載明安裝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之指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擧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睿均公司 學習是去觀察生產線生產模式,學習模式是原告人員去睿均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天做的工作內容不一定,包含學習組裝 刷卡機之技巧,睿均公司產線上會在流水線上擺上標準作業 流程(下稱SOP)供作業員翻閱,就是如被證12的SOP文件, 原告人員到睿均公司時是直接上線,依照睿均公司當日交代 事項作業,睿均公司人員並未逐一教導哪一種機型應安裝天 線,亦無特別交代去看SOP;學習期間約2至3月,之後再回 到原告產線工作,後續作業方面如有疑問,我都會詢問睿均 公司組長;原告人員在和睿均公司學習前並未做過電子組裝 ,刷卡機只有做過WIFI機種,當時睿均公司完全沒有教導GP RS機種的組裝,我帶過去的作業員每天都在做WIFI刷卡機機 種,系爭作業指導書在實習期間原告人員有看過,但無法從 中得知哪一種刷卡機機型要加裝設天線,只會知道天線應如 何組裝,睿均公司人員也沒有教導這個部分,我們拿到系爭 排程表後會先問被告工程師孫偲煒或生產管理人員林麗虹如 何看該排程表,包含從品名了解機種、規格,如系爭排程表 第1欄位品名V3C,可知3.5吋螢幕,其上如記載「WI」代表 要組裝WIFI,記載「FI」代表要組裝GPRS機種;原告從未做 過GPRS機種,不知道該機種是否要裝天線,我問孫偲煒,孫 偲煒沒有告訴我是否要裝,原告組裝之機種都會供孫偲煒確 認測試,測試完才代表原告做的沒有問題,如不先組裝供孫 偲煒確認、跑過軟體測試,原告生產線就無法上線,原告提 供孫偲煒的GPRS測試機種並無裝設GPRS天線,軟體跑完後有 產生序號,代表該測試已通過,必須通過測試才會產生序號 ,序號會印標籤貼在各機台上,每台序號均不同,因為被告 軟體測試已經通過,原告沒有執行方面的問題要再問睿均公 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系爭刷卡機是否要加裝系爭GPRS天線 ,因為系爭核料表上沒有載明天線,我根本不知道要裝天線 ,原告人員林麗紅傳給我核料表時也沒有提醒我系爭刷卡機 要裝設天線;被證17的入庫單是代表材料有入庫,原告有簽 收,但無法從入庫單判斷天線要裝在哪種刷卡機上,通常收 到入庫單,原告就將收到的材料放在倉庫,等被告寄發核料 表,依照被告指示和核料表撿料,未使用的天線就放在倉庫 內,等核料表要用到時再拿出來用;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組 裝時要從BOM表查詢天線料號,被證13的對話紀錄是為了維 修不良品所建立的群組和對話,不是本件代工的事,原證9 之會議紀錄是在和被告討論BOM系統網站查詢事宜,但系爭 產品早在該會議之前即製作完畢並出貨了;系爭預防處理通 知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發現系爭產品客戶端有問題,為 了預防問題再度發生,被告請我寫該預防處理通知單,該表 原因分析第2點記載「1,700套被告發料中也無此料,代工廠 無法自主判斷此料用在何處」乙節,是指被告系爭核料表沒 有記載系爭料號,這材料有在我們倉庫,但我們沒有核料表 ,我們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11頁) ,核與兩造提出之系爭作業指導書、系爭製令單、系爭入庫 單、系爭核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第 335頁至第346頁)。足見兩造合作之約定流程實為原告自被 告或睿均公司收受零件發料,原告再派員至睿均公司學習生 產代工模式,並依睿均公司之教導、被告之指示及被告提供 之核料表代工製作產品,製成後再交付被告人員孫偲煒軟體 測試,經檢測完畢並通過軟體測試者,始得出貨。堪認原告 實係依被告寄發之核料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指示為之,而個別 產品之實際裝設過程,仍須依睿均公司之教導執行,倘被告 並未將指示明確記載於核料表內,亦未事前指示,且睿均公 司亦未指導者,原告實難以知悉何項產品應裝設天線。  ⑵至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裝設系爭GPRS 天線之事實,然查,上開外箱工單號、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之收發料及材料入庫情形內容,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確曾 具體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而依前述兩造合作之作 業流程,原告於收受發料且材料已入庫後,仍需待被告寄發 核料表,並以核料表或被告額外明確指示之內容,始知代工 產品之個別裝設必要零件,尚不得以材料入庫之事實即認原 告有裝設該等入庫材料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既從未組裝過GP RS機種之刷卡機,自難想像其何以在無人指示,且亦無人指 導執行裝設之情形下,即應知悉系爭產品機種應裝設GPRS天 線,故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組裝物品有部分未符合債之本旨 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參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測試通過 並收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而為出貨之情,足見系爭產品業 已經過被告方面之軟體測試完成,產生獨立編號之測試通過 標籤,上線販售。故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睿均公司指示之人為 承攬系爭產品代工,且被告亦依約定流程檢測認可代工商品 ,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原 告之給付無涉。  ⑶至於證人即睿均公司廠長廖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睿均 公司與被告合作過程中,倘收到委託製單規格,睿均公司均 依照被告品名規格處理委託製單,如品名規格不清楚,一定 要問清楚,才能執行生產,且品名規格上網即可查詢得到; 原告接到被告代工前,有到睿均公司實習代工作業,我沒有 一直在現場,也沒有親自教導,但睿均公司之人員會現場一 站一站教原告如何做,並有具體針對指定型號該安裝哪幾樣 指定項目明確告知及指導,系爭GPRS天線應裝在品號000000 000000產品上,且機種也記載得很清楚,睿均公司內部規定 需要教導,SOP內都有書面資料;系爭製令單上可看出睿均 公司已將被告委託應生產之物品完成,並已交付與該機種結 合所需用之裸板予原告;原告應該知悉製令單所載項目是要 裝在製令單號委託代工之產品上,就我所知睿均公司交出去 的東西,原告就要拿去用,除非中途有新的指示,上開製令 單看不出系爭天線應安裝在何種機型上,但睿均公司產出之 半成品,原告如有收受,如對安裝何種機型有疑問,應詢問 被告之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惟依 證人廖菊英上揭證詞可知,其既未在場指導原告人員,何以 可斷言睿均公司人員均具體、明確、詳細指導各式機種之組 裝教導,又何以單憑系爭作業指導書之內容,即遽指原告就 製作流程有詢問之義務,參諸其於本件之履約地位係屬於協 助被告指示原告代工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情,應認其上開 證詞僅係臆測推斷且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 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其客戶退貨 系爭產品所生之相關修補費用係因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 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該貨款99萬9,0 38元中,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呆滯物料9萬6,32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90萬2,718元貨款,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貨款 為抵銷抗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99萬9,038元,其中90萬2,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約 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832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98 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676 4 111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4 5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6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10537208 1 7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17 8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9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 10 112年4月6日 (器具1批) (器具1批) 1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 2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04 3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00 4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6 

2025-02-03

TPDV-112-訴-4415-20250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周鵬飛 被 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資遣一事,同年9月29日被告未向主 管機關通報,並於同年10月10日不發9月薪水、加班費,亦 不給付非自願離職書。期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並於113年1 1月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月份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資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9,4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告知資遣原告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實則,系爭聘僱契約為一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 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預告113年9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業於113年9月30 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由原告於113年9月23日LINE對 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慧姐我就做到這個月謝謝」(慧 姐即為被告負責人鄭詩慧)、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這幾天 我就把假都休一休,30號我再回公司簽單」、「因該還剩個 幾天吧,休完沒了的話看到什麼時候,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 底。」可知。是原告係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請離 職,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自請預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業如前 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 符,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系爭聘僱契 約既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被告自無須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63, 000元,兩造並约定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同意被告自薪 資中扣除1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止,並約定如原告於未清 償完畢前,自被告離職則應將剩餘借款債務全數清償,此有 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記載:「茲借支人周鵬飛向鑫羿公司借 支,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 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依兩造約定,倘原告未將上開 借款按月清償完畢前,即自被告離職,應於離職前清償剩餘 之借款,可知若原告離職,上開借款之餘額於斯時全數屆期 。原告前已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3,000元,至系爭聘僱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時,原告尚積欠被告250,000元,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務250,000元業於113年9月3 0日全數屆期,倘鈞院認原告任一給付金錢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5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在被告任職之到職日為112年1月3日,兩造僱傭契 約終止日為113年9月30日;又原告113年9月工資為43,000元 、113年9月加班費為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另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原告曾向被告 借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 欠被告25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借款證明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堪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薪資、9月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 、預告工資總金額159,476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13年9月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損失費用、預告工 資總金額159,476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勞資調解記錄)、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月薪資43,000及加班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係遭被告資 遣及受有何損失,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周林鵬飛( 即原告周鵬飛):慧姐 我就做到這個月 謝謝」、「周林鵬 飛:…我就回去上班上到月底」,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至53頁),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負責人表 達離職之意,足認原告屬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7月17日間向其借 款263,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欠 被告250,000元,原告對於此節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陳無 訛,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 告親立之借款證明記載:「借貸人(即原告)同意以下清償 方式:於當月領薪資時,直接先從扣除借款金額一萬元整, 其再發放剩下的薪資金額,直到扣完借款金額:貳拾陸萬參 仟元整,如未還完借款,半路離職需把欠款金額先還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兩造雖約定分期清償借 款,但於原告離職時則一次付清,即以離職為條件,視同借 款全部屆滿清償期,原告既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聘故契 約而離職,上開250,000元借款依約已全部屆滿清償期,從 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失費用並未舉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43,000元、加班費5,000元,共計48,000元,惟以 被告主張抵銷之250,000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202,000元,原告對被告之48,000元債權業因被告抵銷而 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3-勞訴-406-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 原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備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 期間,係受委任而履行主任委員一職。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依據被告106年2月12日第 七屆第六次會議及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辦理請領車馬費,於法有據,並經被告簽署同意 在案。嗣被告主張「會議無效」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件,致原告枉受債務責任,構陷侵害原告之名譽。 查被告之委員彭麗慎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及 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皆決議同意被告 請領車馬費。因原告不聽從彭麗慎繼續擔任委員,為報復 原告而提起檢討原告車馬費案暨會議決議無效。彭麗慎於 100年1月10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該106 年2月12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支付主任委員車馬補助費 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規定,並作出向法院提出訴訟 之決議。因彭麗慎報復性檢討原告車馬費案,並與其他委 員對原告羅織罪狀。惟查會議決議無效並可溯及既往,此 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行為人之信賴保護及法律體系之 基本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此溯及既往違反「禁反言原則」,顯 有程序瑕疵,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7238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考量本件有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判決顯有 錯誤,請鈞院重新裁量。 (二)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臺北圓山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溢領車馬補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但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102,100元,二者不符,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 (三)另按原告既以受任人代墊費用而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之債權,抵銷系爭債務,則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已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更正;被告應賠償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請求撤銷 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 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 之訴。又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述受任人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系爭債務云云,惟此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況且本院110年北簡字第7238號判決已 認定「被告(即原告陳俊宏)依據無效的系爭決議領取車馬 補助費,顯為不當得利」,自無所謂可得抵銷之債權可言。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2208-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 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 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 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 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 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32-20250122-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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