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2,3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
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億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
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分別寄至相對
人現登記地址及本票上所載地址,經相對人於隔日即同年月
12日收訖,嗣抗告人另再於113年6月14日、19日等多次會議
,於雙方當面進行會議溝通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本
票提示並要求付款未果。故抗告人最早於113年6月12日進行
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6月14日、19日直接提示系爭本票原
本,且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
已為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
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最早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6月12日進
行付款提示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抗告人
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19日,持系
爭本票「原本」當面對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仍未獲相對
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6月14日提示本票
原本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2,300萬
元,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
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
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
3年6月12日起至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抗-4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