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拒絕證書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錢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田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各 為何?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㈢如請求利息,利息起 算日(年、月、日)?利率?等事項,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補正提示日,而依其聲請狀所載 前係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知,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 之現實提示,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383-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陳謙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民竣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票號NO-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㈡本票之提 示日(年、月、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紙本票之提 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196-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劉純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濰濂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所簽發票號TH-NO- 000000號、TH-NO-000000號、TH-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 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3紙之提示日,未陳報提 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000-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鎮陽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所簽發票號TH-NO- 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紙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2

SCDV-113-司票-2054-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何孟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呂家蒼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 。惟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 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然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9月9日,確係於發票日 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 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1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陳君汝 相 對 人 郭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即持系 爭本票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付款未果,復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相對人聯繫催繳,相對人皆置之不 理。  ㈡為此,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業已主張其於113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至新北市三重區向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卻未獲相對人付 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9日提示本票未獲 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30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依形式上審 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 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已符追 索權行使之要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 113年4月29日(即提示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0

TYDV-113-抗-186-2024121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彭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 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 日,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2-10

SCDV-113-司票-2283-20241210-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1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ERNI ANDRIATI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ERNI ANDRIATI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代聲請人票面金額63,576元,其中46,612元 ,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 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 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 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陳明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為提示,惟查相對人ERNI ANDRIATI於108年9月4日出境 ,至111年11月29日始有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 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 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 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 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61-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4號 聲 請 人 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58,680.4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2日,詎於113年7月 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08,853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1紙,其並陳明於113年7月12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 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陳國治於提示前 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 相對人陳國治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 人陳國治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 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 人陳國治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 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26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2,30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 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 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 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億2,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 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且分別寄至相對 人現登記地址及本票上所載地址,經相對人於隔日即同年月 12日收訖,嗣抗告人另再於113年6月14日、19日等多次會議 ,於雙方當面進行會議溝通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系爭本 票提示並要求付款未果。故抗告人最早於113年6月12日進行 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6月14日、19日直接提示系爭本票原 本,且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 已為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本票裁定之形 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最早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6月12日進 行付款提示等語,然按諸前揭說明,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 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抗告人 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另主張其於113年6月14日、19日,持系 爭本票「原本」當面對相對人提示要求其付款,仍未獲相對 人付款等語。此屬在抗告程序中,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3年6月14日提示本票 原本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億2,300萬 元,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抗告人復已補充敘明其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依形式審查,堪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並無約定 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抗告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以, 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 3年6月12日起至1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及程序聲請費用之負擔,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 項所示。至前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29

TPDV-113-抗-42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