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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始為增訂,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或應行清算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如一人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死亡 ,且該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實益,只是單純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 執行程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其債務,對於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公司之最佳利益,如未能 釋明公司應繼續經營,而仍為該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 以選任無實益或未能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核准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堆置廢棄物 ,因相對人為土地使用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許捷昇已死亡, 迄未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為俾辦理後續環境整治相關事 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提出相 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函、聲請人送 達證書、現場採證照片、許可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㈡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碧珠,並依台北律師 公會提供之名冊詢問5位律師,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經李律師具狀陳報:伊前往聲請人所稱場址,現 場並無相對人公司人員,且尚存放之部分物品,有人會來取, 似已更換他公司在經營處理,伊研判該公司目前恐無營業,似 無法順利進行後續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事(見本院卷第96-98 頁)等語。可見依該律師實地訪查結果,已難認相對人有須繼 續經營之必要。 ㈢又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該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 正常營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均無人回復有意願擔任,難認有適當人選能維持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 並陳稱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見 本院卷第112頁),佐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見北院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則綜合觀察判斷,實難認相對人 有繼續經營之實益。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日後須配合之義務, 除收受送達文書及受行政執行程序外(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似無任何相對人須為聲請人履行之公司業務,則依首揭說明 ,選任臨時管理人將僅會徒增相對人債務,對於該公司及股東 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難認屬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應繼續經營,為免本院之選任成為無實益 ,或未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4

SLDV-113-司-50-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李賡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4

TPBA-114-訴-13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正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和 被 告 曾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有限公司(下稱正熙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曾月虹(即被告謝永和之妻)則自民國10 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員。 詎被告謝永和、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明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並非隸屬同一集團,竟向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使渠等陷於錯 誤,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該等第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再 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取得該等商品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金碼 公司等第三人,開立發票名義人為被告正熙公司,買賣等價 金亦交付予被告正熙公司,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8 1,712元之損害(即被告正熙公司之獲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 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 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該 等公司原即為被告正熙公司之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告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 。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公司之代表人。  ㈡被告正熙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 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節, 並提出Line簡訊截圖(訴字㈠卷第197至203頁)為證。經查 ,依該截圖所示,金碼公司會計林盈盈固曾以Line簡訊將被 告正熙公司之銷貨單、出貨明細表(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 誤傳予原告人員,經原告人員表示:「這不是我們家的對帳 單,但上述器材我們家都可以出貨,有需要可以跟我們訂」 等語後,林盈盈旋即覆以:「哦哦了解感謝你」等語。然證 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當時剛到職,原告與被告正 熙公司名稱類似所以伊有點搞混,所以才搞了烏龍,只是單 純誤會而已等語(訴字㈠卷第272至273頁),似見林盈盈僅 係單純誤認,並非經告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 云云所致,再觀諸前揭Line簡訊截圖中,林盈盈覆以:「哦 哦了解感謝你」等語後即結束對話,並未再向原告人員詢問 如「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不是隸屬同一集團嗎?」等語,更 足佐證。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僅憑該截圖而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 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 云,自嫌速斷。  ⒉況證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金碼公司會向原告及被告 正熙公司購買警報器等商品,原告及被告正熙公司算是同業 ,金碼公司與被告正熙公司之交易都是由伊代表金碼公司與 被告曾月虹聯絡;金碼公司大致上都是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 ,這是老闆林東壁決定的,伊不知道林東壁考量之因素為何 ,訂貨前都會先詢價,也曾經轉向其他價格更便宜之廠商訂 貨;被告正熙公司之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經理、銷售、 會計或其他職員均未曾向伊表示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 一集團等語(訴字㈠卷第271至273頁),顯見原告及被告正 熙公司間雖有同業之競爭關係,惟金碼公司人員並未認為二 公司隸屬同一集團,金碼公司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亦係基 於價格等因素所為之決定。此外,原告對被告謝永和、曾月 虹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認相關廠商並未誤認原告與被告正熙公司。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 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實非足採。  ㈡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既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行為,渠等即 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忠實義務, 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被告正熙公司亦無 因僱用人或公司身分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既經駁回,被告正熙公司之獲 利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5,0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一、普安企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07年12月 1,000元 總計  1,000元 二、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8月 1,200元 2 107年6月 5,400元 3 107年7月 3,500元 4 109年2月 2,200元 總計  12,300元 三、元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1,280元 總計  1,280元 四、鑫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00元 2 106年8月 120,000元 3 106年10月 70,000元 4 106年12月 96,190元 5 107年2月 150,000元 6 109年7月 120,000元 7 109年12月 50,000元 8 110年4月 70,000元 總計  876,190元 五、大昇科技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1,100元 2 106年10月 2,400元 3 107年5月 1,450元 4 107年7月 1,800元 5 107年8月 1,300元 6 108年1月 5,470元 7 108年3月 700元 8 108年4月 250元 9 108年8月 400元 10 108年10月 1,300元 11 108年12月 1,200元 12 109年1月 1,400元 13 109年1月 1,600元 14 109年5月 3,000元 15 109年10月 400元 16 110年3月 1,050元 總計 25,870元 六、泰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元 2 106年6月 9,800元 3 106年7月 10,450元 4 106年7月 3,960元 5 106年8月 9,600元 6 106年9月 1,125元 7 106年10月 3,000元 8 106年10月 1,050元 9 106年10月 8,500元 10 106年12月 2,680元 11 107年4月 8,000元 12 107年5月 3,000元 13 107年5月 850元 14 107年5月 34,050元 15 107年6月 900元 16 107年6月 700元 17 107年6月 1,500元 18 107年7月 1,000元 19 107年7月 800元 20 107年9月 1,700元 21 107年10月 1,810元 22 107年11月 2,667元 23 107年11月 1,000元 24 107年11月 6,500元 25 107年11月 2,000元 26 107年12月 210,000元 27 107年12月 5,000元 28 107年12月 1,750元 29 107年12月 4,000元 30 108年1月 2,050元 31 108年1月 500元 32 108年3月 1,000元 33 108年4月 3,000元 34 108年5月 850元 35 108年6月 400元 36 108年7月 4,950元 37 108年7月 1,000元 38 108年8月 600元 39 108年9月 12,000元 40 108年9月 10,000元 41 108年9月 700元 42 108年9月 4,950元 43 108年9月 2,500元 44 108年11月 1,600元 45 108年12月 17,800元 46 108年12月 2,500元 47 109年1月 6,150元 48 109年1月 2,050元 49 109年1月 2,300元 50 109年2月 20,850元 51 109年4月 6,600元 52 109年4月 2,500元 53 109年4月 900元 54 109年5月 900元 55 109年5月 4,300元 56 109年7月 2,400元 57 109年10月 9,800元 58 110年1月 4,100元 59 110年2月 700元 60 110年3月 6,500元 61 110年3月 2,000元 62 110年3月 700元 63 110年4月 6,500元 總計 485,042元 七、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2月 1,800元 2 107年6月 2,500元 3 107年11月 2,550元 4 108年5月 2,250元 5 108年11月 1,750元 6 110年3月 5,0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7,600元 八、展宏數位電訊企業社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3月 5,620元 總計  5,620元 九、天干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4,500元 2 107年8月 19,325元 3 107年9月 5,400元 4 107年11月 9,300元 5 107年11月 22,700元 總計  61,225元 十、巡揚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800,000元 2 109年3月 50,000元 3 109年8月 200,000元 4 109年10月 300,000元 總計  1,350,000元 十一、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300,000元 2 107年12月 300,000元 3 108年1月 200,000元 4 110年3月 9,040元 總計  809,040元 十二、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4月 1,750元 總計  1,750元 十三、上永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5月 1,400元 2 107年6月 1,500元 3 107年7月 1,200元 4 107年9月 1,200元 5 107年10月 1,500元 6 107年12月 675元 7 108年9月 1,300元 8 108年9月 1,300元 9 108年12月 3,550元 10 109年5月 2,600元 11 109年7月 2,600元 總計  18,825元 十四、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8,000元 總計  8,000元 十五、友奕通訊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9月 2,250元 2 107年9月 1,800元 3 107年11月 100,000元 4 108年9月 1,300元 5 109年12月 2,600元 6 110年3月 1,6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11,300元 十六、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6月 15,000元 2 108年8月 10,800元 3 109年2月 15,000元 總計 40,800元 十七、聯晟資訊通信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2月 100,000元 2 109年7月 100,000元 3 110年3月 26,400元 4 110年3月 100,000元 總計  326,400元 十八、宏升實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23,500元 2 109年11月 6,720元 3 109年12月 6,400元 4 110年1月 960元 5 110年1月 27,000元 6 110年1月 2,880元 7 110年2月 49,800元 8 110年2月 1,600元 9 110年3月 1,800元 10 110年4月 1,000元 11 110年4月 600元 12 110年4月 9,600元 總計 131,860元 十九、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0月 38,500元 2 109年11月 1,900元 3 109年12月 15,400元 4 110年1月 7,700元 5 110年2月 8,200元 6 110年4月 24,600元 7 110年4月 24,600元 總計 120,900元 二十、優德電機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4,400元 2 109年10月 7,000元 3 110年1月 4,400元 總計 15,800元 二十一、振雷電子器材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11月 320,000元 2 106年12月 300,000元 3 110年3月 16,400元 總計 636,400元 二十二、銓韻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0年4月 19,560元 總計 19,560元 二十三、彥鈞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6,000元 總計 6,000元

2025-03-21

KSDV-112-訴-428-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 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 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 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 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 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 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 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 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 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 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 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 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 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 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 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 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 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 ,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 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 、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 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 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 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 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 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 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 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 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 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 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 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 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 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 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 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 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 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 ,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 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 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 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 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 ,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 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 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 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 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 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 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 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 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 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 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 。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 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 ,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 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 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 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 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 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 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 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 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 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 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 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 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 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 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 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 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 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 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 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 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 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 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 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 、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 ,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 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 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 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 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 ,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 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 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 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 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 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 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 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 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 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 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 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 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 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 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 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 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 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 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 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 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 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 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 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 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 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 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 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 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 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 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 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 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 ,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 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 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 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 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 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 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 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 (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 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 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 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 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 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 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 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 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 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 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 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 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 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 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 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 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 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 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 ,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 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1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傅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北都心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玉旭 蓋全慶 鍾靖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蓋玉東 鍾廣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6建號建物上,以 收件字號民國85年中字第24337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如 章程無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蓋玉旭、蓋全慶、鍾靖貞、鍾廣正 、蓋玉東,且據鍾廣正到庭稱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 第64頁),故應由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2)及同段2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7月5日在其上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85年中 字第24337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7月31 日屆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加計5年除斥期間,被告 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鍾廣正:鍾廣正當時並非公司之經營決策階層, 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故不知原因債權是否已清償 完畢,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5月28日至87年7月31日止, 則該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即87年7月31日已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倘 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2年7月31日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內即107年7月31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原告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訴-1321-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存韋 兼 被 告 陳黃金雪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 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陳黃金雪 、陳普城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2月22日為所請求返還借款 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於審理中查悉陳 普城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遂 具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21頁);另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至1 4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 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更正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采悅公 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06 0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應 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采悅公司之全體 股東即陳存韋、陳黃金雪為采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第111頁),核屬有據。 三、采悅公司、陳黃金雪、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采悅公司於112年8月23日以陳黃金雪、陳普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應依 約定之利率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采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22 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采悅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采悅貿易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陳黃金雪、陳普城 210萬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12日 僅繳至113年2月22日 1,470,001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9378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0萬元 3,429,999元 共積欠本金 4,9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訴-1268-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鄭萬長 徐鄭玉珠 鄭麗惠 鄭麗伶 李興泰 李一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健一 林三義 林健壽 林健春 林文仁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茉莉 林月秀 林月芬 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36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 卷三第35、39、44頁),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部物產公 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111 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 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並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 訴訟,且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黃千珉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仍 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34 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 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顧辛蒂於100 年12月2 日聲報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8 日以北院木民淨97 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龍星 昇公司既有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 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龍星昇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否認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係 屬存在,僅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且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波之繼承人尚包含鄭萬長、 徐鄭玉珠、鄭麗惠、鄭麗伶、李興泰、李一信,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至255 頁) ,故追加上開人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 號1至5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權 之債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鄭清波,被繼承人鄭清波過世後,上 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繼承,此一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人原先所請求確認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所涉及者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變更之訴加以利 用而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皆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 ,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本件除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父親鄭清波生前   於52、53年間曾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 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 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號土地聲 請查封,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而系爭執行 事件於59年2 月16日因歸檔而執行程序終結,自斯時重新起 算債權請求權時效,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4 月10日亦均已 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自59年2 月16日後迄未再聲請強 制執行或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為中斷時效行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嗣鄭清波於93年2 月17日死亡,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鄭清波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依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南部物產公司以:鄭清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清償如附 表編號5所示債權,至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請依法審 酌,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之相關事證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健一於11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則稱:對本 案並無意見,伊要無條件放棄本件債權,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  ㈢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   ,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 影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 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再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清波生前於曾向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 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 產公司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鄭清波之 另一債權人楊文魁曾對鄭清波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 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亦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 月11日准予查封在案,業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 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5至40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個債權發 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 、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各債權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或未到庭或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如附表 編號4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自高雄區合會儲蓄 公司,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如附表編號5之 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資料 ,是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74年 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1至33頁)推 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53年間,而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點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 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債權發生日期欄位所示,另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歸檔日期則為59年2 月16日),其後卷內或被上訴 人均未再行提出有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之相關事證,則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就 各債權之請求權均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已行 使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各債權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債權發生日期(民國) 1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健文 、蘇玉美、蘇玉蘭 、蘇玉燕、蘇玉幸 、蘇炯彰、蘇鵬仁 、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2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 12,500元 53年2 月1 日 3 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岩倚、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蔡岩蒼 15,300元 52年1 月5 日 4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80元 53年3 月22日 5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53年3 月19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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