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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26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詹俊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謝昀夏(原名謝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昀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透過時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原名謝璧玉)向保誠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21年、保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所繳保費扣除保險成本後, 餘額由保誠人壽公司進行投資。詎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請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僅給付211萬0,884元,原告始知被告謝昀夏偽造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原告之簽名,且被 告謝昀夏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竟於93年7月16日偽造保險 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 。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保額變更前、後之保險成本、投 資金額及獲利金額,可知保額600萬元較保額400萬元之保險 成本高、投資金額低、獲利少,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提高保 額,原告可多獲利77萬8,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與謝昀夏連 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7萬8,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始受讓 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依中國人壽公司與 保誠人壽公司訂立之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中國人壽公司承受 範圍限於該移轉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謝昀夏受 僱於保誠人壽公司期間,縱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與中國 人壽公司所承受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況原告為提高保額, 尚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及配合前往永安診所辦理健康檢 查,難認被告謝昀夏有何偽造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之侵權行 為。又原告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其上有關 於保險成本及保險費用之記載,自不可能不知保額已自400 萬元增加為600萬元。縱認被告謝昀夏確有偽造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間,迄今 已逾10年,原告依偽造保單後每年繳納保費之損害源於其偽 造行為,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倘認時效未完成,原告疏未注意檢視 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容任投資長達20年以上,自屬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謝昀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原告經由朋友介紹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後,又主動 聯繫欲提高保額,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 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所簽「詹俊鐘」均是原告本人親簽 ,原告為增加保額亦有配合保誠人壽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且 保誠人壽公司完成核保後,會交付保險契約給原告,變更時 亦同,原告就保單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保險公司每3個 月會寄發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書,其上皆有載明原告投保金額 及相關費用,原告自93年投保至113年6月解約,期間長達21 年,從未就契約內容提出異議,當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額增加為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事實增刪修改文句 ):  ㈠原告於93年6月14日透過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向 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誠活躍人生變額 壽險,保額為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  ㈡保誠人壽公司依據要保人為原告、業務員為被告謝昀夏之93 年7月16日之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 額增加為600萬元。  ㈢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 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運業務。  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  ㈤原告投保期間均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  ㈥原告曾於93年7月8日至永安診所辦理體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謝昀夏於93年間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保額異動申請書,並提出保額400萬元與600萬元間保險成 本差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保額600萬元之保 險成本逐年增加、用以投資之獲利逐年降低乙事,惟原告每 年繳交保費及其中分配於投資之金額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 仍應由自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即損害發生時起算時 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被告凱基人 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為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間之主張,原則上其利害關係並不 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以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 抗辯,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謝昀夏。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藉以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就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將保額自4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原告簽名均為 被告謝昀夏所偽造,被告謝昀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 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5-27、29、41頁)上簽名均為其本人 所簽,惟其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否認保額異動申請書 之效力。依保額異動申請書記載:「主契約保額增加為600 萬元(請提供健康聲明書,如核保必要時,請自費辦理體檢 )」(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保額異動申請書確實附有 同日填載之健康聲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以及由「台中 服務部」於93年7月21日受理之體檢檢核表(下稱93年7月21 日體檢檢核表,本院卷第107頁);參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 抗辯原告前於93年7月8日在位在桃園市○○路000號之永安診 所接受體檢檢查,並提出特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保誠 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本院 卷第143、145頁),其上均經永安診所蓋用診所章、且有體 檢醫師陳錦源之簽名及蓋章,保誠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 知事項並有原告之簽名,該內容記載有「92.7闌尾炎切除。 桃市經國路敏盛H住4天癒」及於被保險人體檢報告記載有「 身高(脫鞋):162公分;體重(除外套):67公斤;收縮 壓122mmHg;舒張壓:74mmHg;脈搏:82次」等檢查結果, 核與93年7月21日體檢檢核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 辯原告欲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因已超過免體檢額度,依 保誠人壽要求而前往永安診所進行體檢一情,應屬實情。  ⒊再觀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寄送予原告以104年4月30日為單位 淨值/帳戶價值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本院 卷第139頁),其上已詳列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保險金額、累計已繳保險費等各欄位,其中險 種名稱、保單號碼所顯示即為系爭保險、保險金額則為600 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均有定期收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 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始 知保額已被增加為600萬元,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 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自原告配合辦理保誠人 壽公司對於提高保額須進行健康檢查之要求,及原告均有定 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等節觀之,其主張遭被告謝昀 夏偽造文書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一 情,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於9 8年3月27日簽訂修正之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於交割 生效時,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 營業與營業資產:…(B)保單及金管會保險局核發之相關保單 產品核准函及保單核准字號;…」(本院卷第201頁),足見 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承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惟上開合約第1.1條約定「除外責任」「任何有關賣方為一 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 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 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第2.5條約定「 本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不應移轉或被視為移轉予買方,或被 視為由買方接受或承受任何除外責任。」、第11.1條約定「 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 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買方應依稅後 基礎,補償賣方相應之金額。」(本院卷第195、203、205 頁)已約定無論由保誠人壽公司起訴或被訴者,凡涉及保誠 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非中國人壽公司承 受之範圍,而為中國人壽公司之除外責任,若中國人壽公司 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中國人壽 公司相應之金額,是以無論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均無須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自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偽造文書行為 之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承受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不及於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保險契約 保額 保險費用 保險成本 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 原保險契約 400萬元 252萬元 65萬1,840元 186萬8,160元 180萬元 異動後保險契約 600萬元 252萬元 97萬7,760元 154萬2,240元 257萬8,060元 獲利金額之差額:778,060元(2,578,060-1,800,000=778,060)

2025-01-23

TPDV-113-訴-52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 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 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 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 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3

TPDV-113-聲-710-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保險-2-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 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 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49 4萬2,408元(詳如附表一,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合計1億8,494萬2,408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738萬3,035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3,035元。復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億8,494 萬2,4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1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00萬元) 1 利息 1,800萬元 98年3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5+275/365) 8.14% 2,308萬1,917.81元 2 違約金 99年4月17日 113年12月4日 (14+232/365) 1.628% 428萬8,821.04元 小計 2,737萬738.8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5,685萬1,639元) 1 利息 810萬8,394元 97年11月8日 97年11月17日 (10/365) 3.8009% 8,443.62元 2 利息 97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6+17/365) 8.14% 1,059萬1,113.16元 3 違約金 97年12月18日 98年6月17日 (182/365) 0.814% 3萬2,910.75元 4 違約金 98年6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5+170/365) 1.628% 204萬1,551.43元 5 利息 41萬3,399元 97年8月12日 98年2月15日 (188/365) 4.10588% 8,742.6元 6 利息 98年2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293/366) 8.14% 53萬1,699.11元 7 違約金 98年3月16日 98年9月15日 (184/365) 0.814% 1,696.36元 8 違約金 98年9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80/365) 1.628% 10萬2,427.13元 9 利息 1,544萬2,070元 97年9月10日 98年3月18日 (190/365) 4.63473% 37萬2,555.25元 10 利息 98年3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261/365) 8.14% 1,975萬3,597.48元 11 違約金 98年4月19日 98年10月18日 (183/365) 0.814% 6萬3,021.41元 12 違約金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47/365) 1.628% 380萬3,325.15元 13 利息 662萬1,158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15萬6,364.05元 14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846萬5,399.02元 15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7,021.94元 16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62萬9,880.94元 17 利息 945萬1,882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22萬3,213.9元 18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1,208萬4,585.91元 19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3萬8,574.55元 20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232萬6,699.1元 21 利息 473萬4,805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1萬5,914.26元 22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05萬3,625.91元 23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1萬9,323.45元 24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16萬5,531.53元 25 利息 490萬6,500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2萬117.58元 26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27萬3,144.41元 27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24.17元 28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20萬7,796.41元 29 利息 247萬2,784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7萬42.86元 30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316萬444.23元 31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1萬91.8元 32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60萬8,486.16元 33 利息 98萬646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2萬7,777.29元 34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125萬3,355.32元 35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4,002.16元 36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24萬1,310.81元 小計 8,261萬3,811.21元 項目3 (請求金額7萬3,832元) 1 利息 7萬3,832元 105年2月26日 113年12月4日 (8+283/366) 5% 3萬2,387.23元 小計 3萬2,387.23元 合計 1億8,494萬2,40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1

TPDV-113-重訴-12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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