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
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
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
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
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
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
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
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
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
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
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
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
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
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
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
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
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
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
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
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
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
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
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
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