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
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
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
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
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
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
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
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
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
,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
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