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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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 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 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 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 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 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 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 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 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 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 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 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 ,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 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 萬元至該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帳戶已不知所蹤,且帳戶之密碼已遭他 人拿去使用,亦有很多人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惟伊並無詐 欺他人之意圖,更不知道會有那麼多人匯款,遑論伊實際上 沒有拿到錢,不知如何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中信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玉小-6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3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9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廖○添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第66號 第67號 第68號 第69號 第70號 原 告 蕭芯綺 陳臻 羅彩廷 潘姿妗 賴志森 黃柏瑜 翁梓蓁 才力融 高子翔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許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葉思怡 吳季妍 許梁靖 黃裕宸 被 告 黃茜茹 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4-審附民-6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8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2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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