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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被告黃御宸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民國 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訴 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 M(中文名「飛機」)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 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 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 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 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 、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 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 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 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 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 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 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 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 以暱稱 「吳晨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吳晨 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 om)予原告,並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 為有獲利嚐得甜頭,因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 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6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65,0 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 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 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黃御宸、112年9月10日送達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御宸自112年8 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及黃御宸 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43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柯景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56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潘志亮與曾耀鋒、張淑芬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 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志亮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之罪,而各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書第191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金隆公司、潘志 亮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對於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30

TPDV-113-金-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的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與顏妙真、詹皇楷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 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 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 繼億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被告 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120萬元即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4 萬元,就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給付合計48萬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金-1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曾瑞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宇峰律師 被 告 胡文埕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 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向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天盛公司)、中國大陸無錫天翔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翔公司)、汶萊拓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爾森 公司)(下合稱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款,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乃係 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非請求被告負擔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雖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 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38,000元(原起訴請求8,483,000元,但 逾6,23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0日判決 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1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核係減縮應受送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於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第26-28頁),被告雖不同意,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被告收取回扣所生爭議,核 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經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晉升執行副總經理兼營運策略規畫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 任處理模具部品、機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詎被告竟 藉處理採購事務之機會,乘職務之便,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 扣款,倘有不從則減少發包訂單。天盛公司等為避免訂單減 少之不利益,應被告要求,依訂單金額按比例支付回扣款; 又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再將回扣款數額加 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 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於法秩 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收受、保有回扣款之正當性 ,亦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至少6,238,000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模具採購,其項目、數量依設計部需求進 行;訪價、議價、發包及得標廠商等均由資財部人員執行及 決定,被告從無不當指示或干預,亦未曾變更資財部決定, 無違反受任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報價提高或灌水等事。然原告迄今 未提出實際報價及發包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報價提高或灌水 等資料,未能證明其損害計算方式;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理由,亦與法規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執行副總經理及兼任 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為受原告委任處理模具部品、機 械設備等採購業務之經理人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人 事資料卡及該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3-108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前揭職務期間,背信向天盛公司等收取 回扣,以及天盛公司等為使其營利可維持營運及支付回扣款 ,再將回扣款加入報價,使原告受有採購溢價6,238,000元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238,000元,是否有理?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 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238,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既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被告背信向天盛公司等索取回扣,以及天盛公 司等再將回扣款加入向原告墊高報價,使原告受有損害,而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並援引陳 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89-214、225-254、291-322頁)、該案卷內經陳 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 付回扣統計、銷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8-289頁),及於 本院另提出之被告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司 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三第43-50 頁),暨相關簽呈、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 單、驗收憑單等採購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00-0000、卷四 第3-233、238之3-238之17頁)。然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故尚難徒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告成立特別背 信罪,即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且查:  ⑴被告是否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與天盛公司是否有將回扣 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以及原告是否已按天盛公司墊高之報價 與之成立契約,因而受有溢價採購損害間,尚無必然之關係 。是陳文章、林錦銘、李艾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天盛公 司等如何討論、決定及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相關證詞,以及陳 文章簽名及蓋章之天盛公司自100年春節至103年春節期間交 付回扣統計及銷貨明細內容,即令均屬實,亦尚無足資為認 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⑵林錦銘雖於偵查時曾證述:報價是陳文章處理,跟著以前的 習慣就會把回扣加在報價裡面,如果沒有給回扣,盈餘會更 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依其前揭證言可知,有無 將回扣款加入而溢價報價,以及溢價報價之實際金額若干, 暨是否每次報價均可確實達成溢價成交結果等重要細節,均 是由陳文章處理,林錦銘並未實際參與,況其前揭證詞就上 揭各項重要之點,均未具體證及,故林錦銘之前揭證詞,亦 尚無足資為認定原告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  ⑶陳文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亦證述:有將回扣加入報價裡;我 會在新製模具的每一筆報價,都加上4、5%,以防南港輪胎 公司(即原告)要殺價,有時候加4、5%都沒有被殺價而取 得訂單,如果要殺到低於3%,就會跟對方議價,取得訂單的 金額低於3%的情況非常少,有時候加到4、5%都沒有被殺價 就取得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210、213-214、 238-239頁)。然證人陳文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時 作證表示「(南港公司的人來跟你議價,是否會議到你們回 扣的成本?)有時候會,這很難講,不一定是百分之100,譬 如公司現在工作很少,那賠錢也要做,有時候就自行吸收」 、「(有時候會被議價到連你們回扣的成本都沒有在交易價 格裡面?)也有可能, 但是機率比較少」、「(你之前有把 成本加入報價裡,人家來議價時是否會議價到把你的回扣就 變成是你們公司自己收了?)有時候會,但機率很少、不多 」、「(如果到了回扣的錢都沒有,那就是你們股東自己少 分一點?)我們公司要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可見即令陳文章所述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乙節屬 實,但最後議價的結果未必均會如其所預期。換言之,原告 最終是否溢價採購?溢價採購之實際金額若干?與陳文章實際 交付回扣數額間,並無必然關係。是陳文章之前揭證詞,亦 無足資為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 實。  ⑷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擔任執行副總經期間與上任前後天盛公 司設投及採購訂單明細比較表(即附表4),暨相關簽呈、 請購規範書、訂購單、估價單、交貨憑單、驗收憑單等採購 資料等證據部分,各該採購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各次之 採購情形,但尚無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 238,000元損害之事實。況且,原告製作之附表4之一中所臚 列之16筆比對資料,其中編號1、2、3、4、5、6、10、13、 14、16等各筆所列「上任前」與「上任中」之模具規格並不 相同,規格既不相同,自無從資為判斷是否溢價報價並成交 之依據。另編號7、8、9、11、12、15等各筆,均是在陳文 章所證述有將回扣款加入墊高報價時間(即100年9月)前之 訂單,故各該筆之比對結果,亦無從資為判斷陳文章證述其 自100年9月以後有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等語是否屬實之 依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採購資料,及被告依各該採 購資料與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被告就任前採購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481-485頁)所作附件5、6、7、8比對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601-609頁),暨輪胎規格說明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四第579-594頁)可知,天盛公司在100年9月後,就部分 模具報價有低於原告之前採購價格之情形,已與陳文章在系 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不相吻合。且從前揭採購資 料及比對明細亦可知,原告在100年9月至103年3月期間之歷 次新製模具採購中,並非只有天盛公司一家參與投標,尚有 其他廠商(例如山福公司)一起投標,各家廠商之投標金額 互有高低,則天盛公司是否確實能如陳文章所證述,在每次 的報價、投標及議價中,均可讓原告按其所預期之金額溢價 採購,亦非無疑問。是原告提出之前述採購資料,亦無足證 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溢價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尚無足據以認定其主 張天盛公司等已將回扣款加入而墊高報價,並致其受有溢價 採購6,238,000元損害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證明該情,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238,000元損害,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38,000元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天盛公司等收取回扣款6,238,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即令可採,該回扣款之給付關係應係存 在於被告與天盛公司等間,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故縱 有因此一給付關係而受損害者,亦應為給付者即天盛公司等 ,原告並未因該給付關係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回扣款6,238,000元,即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合,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30

TPDV-113-金-3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1號 原 告 李芳毅 被 告 蕭榮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66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024-12-30

TCEV-111-中簡-3927-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潘婭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 某時,在法務部○○○○○○○○○南225房內,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原告所有郵票1包【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郵 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張】得逞 ,嗣被告雖已歸還原告面額15元之郵票10張,惟原告仍受有 共636元(計算式:1521+820+530+111=636)之損失。 另原告當時相信被告會歸還其餘郵票及信任被告會供出主謀 一情,惟被告嗣後均未為之,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寄出20幾封 書狀致原告官司判決,故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 ,3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郵票,致原告因而 損失共636元之事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涉犯竊 盜罪嫌,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一 情,亦有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郵票致原告受有共計636 元之損失,顯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9,364元等語。然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求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3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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