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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