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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萬見歡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3,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負責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7,470元。被告初於同年5至7月正常給付工資,然 自同年8月後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期間經原告多次透過LIN E催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偶有給付部分積欠工資,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工 資共計43,54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銀行資訊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6-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宗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3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312-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相 對 人 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54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中百分之89即13,9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5,6 52元×89%=1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 1即1,72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652元×%=1,722元】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 ,9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聲-1235-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羅婷卉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6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1,5   33元、(2) 新臺幣151,050 元、(3) 新臺幣17,798元、(4)   新臺幣11,666元,均自民國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1)13.71% 、(2)14.71% 、(3)14.97% 、(4)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5-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羅雨蘭 陳鼎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雨蘭新臺幣162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 0萬68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鍵新臺幣1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   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 萬682元、新臺幣10萬5,801元各為原告羅雨蘭、原告陳鼎鍵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 稱其姓名)之主張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對向直行、陳鼎鍵所騎乘ENQ-09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為羅雨蘭所有)發生碰撞,陳鼎鍵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 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 腳挫傷20×4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 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陳鼎鍵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可知,陳鼎鍵行經事故地 點時,係遭大車阻擋視線,且難以預料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 行為,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尚非不合理,是不足以認定   陳鼎鍵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羅雨蘭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23元、②機車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23元 ;陳鼎鍵部分:醫療費用5,801元,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 准許。  ⒉羅雨蘭請求來醫療費方面:  ⑴羅雨蘭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回診復健,以原告起 訴年紀為40歲,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5.69歲 尚差45.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費為7萬2,406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來40餘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且無必 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將來醫療費用之 具體金額,羅雨蘭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綜酌其所 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2萬元 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 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羅雨蘭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羅雨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4萬1,388元,業 據提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GORORO、恭一車業出具之維 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9,388元部 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797元,是羅雨蘭得請求賠償必要   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91元(計算式:41,388-23,797=   17,591)。  ⒋羅雨蘭請求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羅雨蘭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雖認為羅雨蘭於電生理檢查發現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難 以確立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而,以羅雨蘭車禍後持續 治療復健約4個月,接續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時間密接不斷之情形,佐以本件調解程序審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中,醫療專業調解委員 所記載「…神經根病變可因外傷、老化等因素,因此仍無法 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建議為30%之可能)」之專家意 見,可認羅雨蘭上開症狀應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   ,而屬衍生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二者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又 不足以認定確為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所致,自應認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   」之內容,本院認為羅雨蘭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6%定之   ,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羅雨蘭主張以其103至105年於加拿大帝 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 萬元及其自4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 其損害額為263萬9,956元,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 (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羅雨 蘭陳稱係於臺灣備孕中,則將來是否仍從事上開工作,尚屬 不明,其主張以上述薪資計算,尚非妥適。本院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羅雨蘭先前之職 業、經歷、專業能力、年齡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 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 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   認為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則以此薪資數額為 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1萬1,568元定 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85,551元(計算式:118,82   1元×12月×6%)×16.00000000=1,411,567.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類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為羅雨蘭15萬元、陳鼎鍵1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羅雨蘭   部分為162萬682元(計算式:21,523+20,000+17,591+1,411   ,568+150,000=1,620,682),陳鼎鍵部分則為10萬5,801元   (計算式:5,801+100,000=105,8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46-2024112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陸振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6,075元,   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1-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宜潔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44,   395 元、(2) 新臺幣69,791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等如未取得法人資格, 通常皆可認為非法人團體。查原告雖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惟其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3樓,以聯絡同鄉感情、團結互助、共謀福利、擁護政府 推行政令為目的,且有其獨立供運用之財產,有原告章程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自屬前述 條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訴外人郭淑惠(下逕稱其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訴外 人劉啟峰(下逕稱其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頒發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會員,惟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分別於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 v.tw/forum.php,下稱系爭論壇)發表如下言論:㈠被告明 知原告章程規定,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我對 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一文(下稱系爭 甲貼文),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該言論刻意混 淆原告臨時會無須於召集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不實指 摘原告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之常務理事臨時會係非法會議 ,致閱覽者對原告產生違法亂紀之錯誤認識;㈡又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 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一文(下稱系爭乙貼文) ,並於該文檢附不知被告從何取得原告未完成、公開之函文 草稿,未經查證即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摘 該函件無發文日期、字號及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請原告副理 事長劉啟峰代理理事長一職3個月之程序不合法,致閱覽人 產生原告瞎搞成性、能力欠佳、會務混亂及違法亂紀之負面 印象;㈢系爭乙貼文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顯然已逾 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 ,嚴重詆毀原告名譽;㈣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公開發表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 定痛心疾首〉一文(下稱系爭丙貼文,與系爭甲、乙貼文合 稱系爭貼文),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無端謾罵原告,致使閱覽人產生 原告內部人謀不臧、烏煙瘴氣、假公濟私、各懷鬼胎之負面 印象,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而系爭言論迄今已各均吸 引一千多人次閱覽,顯見影響與傳播力至為深廣,若一般民 眾於GOOGLE搜尋引擎上以原告之名搜尋,立刻會跳出系爭乙 貼文及依據該言論所撰寫之Yahoo奇摩新聞連結,使閱讀系 爭言論之人,對原告產生如上述㈠至㈣所述之錯誤認識,使原 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原告所屬會員及其他相關同 鄉會組織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導致原告聯絡同鄉情誼、團 結互助之創會宗旨難以推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回復原狀之方式 ,若僅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於網路上,尚不足以彌補原告名 譽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案判決之全 文連續刊登於系爭論壇至少30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間擔任馬祖旅台同鄉會總幹事時,曾 多次與原告交流,並獲聘為原告理事,積極參與所有與福州 同鄉辦的各項餐會活動;於109年間年擔任「中華馬祖鄉親 協會」總幹事時,亦曾於原告之辦公室上班,當時在原告會 員陳儀宇(嗣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間任職原告秘書長 )介紹下,向原告前秘書長王木水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 為1806號,故被告自為原告會員。又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任 職期間雇用胞妹郭月娥擔任會計,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5條,且其10餘年前向原告借貸之93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4年前曾允諾捐款200萬元作為原告會務運作費用亦分 文未捐,嗣其因在會計帳目上疑有重複報銷某項工程款之虛 假不實情事,遭原告原秘書長陳儀宇發現並提出質疑後,郭 淑惠竟以非法手段,強行解聘陳儀宇秘書長職位,郭淑惠前 開作為已影響原告形象,所為自屬可受公評。另郭淑惠曾多 次表示欲卸任理事長工作,故本應依原告章程第18條召開理 監事會議,由幾位副理事長中,選出一位接替理事長職務, 然其卻吝於為之,逕以私相授受的方式,直接指定劉啟峰代 理理事長,且劉啟峰涉嫌於擔任長樂同鄉總會理事長9年期 間,疑似浮報辦公室房租,被告已向新北調查處檢舉告發劉 啓峰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刻由調查處依法 偵辦中,倘劉啟峰日後被提起公訴,則自不宜再擔任原告理 事長;再原告理事林其富,於王木水生病期間,未辭理事職 務,逕行違法代理秘書長並支領薪水,明顯違反原告章程第 25條規定,經鄉親向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當然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被告在撰寫系爭貼文期間,會與時任原告秘書長之 陳儀宇查證請教,確認俱皆屬實,方才下筆撰寫,絶非恣意 杜撰誹謗。實則,原告係因被告舉發劉啟峰浮報房租並涉嫌 前開刑事犯罪,始興訟打壓異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在系爭論壇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 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被告固所不爭執前開貼文均為其所發表,然就其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分別就如附表1至4所示言論負侵權行 為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 否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 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 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言論發表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召開非法會議,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指摘原告召開不法臨時常務理事會,故而被告上開言 論致使他人產生原告召開非法會議之違法亂紀誤解,自有減 損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原告章程,其中第18條規定:「理 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第20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一人」、第31條規定:「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 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 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稽之上開章程條文文義, 可見原告固無須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召開臨時會議,然該所 謂「臨時會議」應意指「臨時理(監)事會」,觀諸原告章程 規定,並無所謂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且參以證人即 曾任原告秘書長陳儀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證稱:「…這是常 務理監事會議,但是依照人民團體以及章程所定,只有理事 會或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並沒有所為常務理監事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召開之臨時常務理事會確 與原告章程規定有未合之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並非被告所虛捏杜撰,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  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 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 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 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貼 文,指摘郭淑惠違反章程規定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言 論,觀諸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 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由指定常務理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 第23、71頁),故從上開章程規定,可見原告理事長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先採取選舉之方式選出繼任理事長,而非 由理事長逕自指派人選,參諸原告對於劉啟峰確係由郭淑惠 1人直接指派擔任原告代理理事長乙節未予否認,自堪認被 告此部份之言論非屬無稽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⒋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 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 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 是太離譜了!」、編號3「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 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評論 ,係在指謫郭淑惠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函文,欠缺發 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而不具一般函文格式,並以此事實基礎發 表主觀之意見評論,屬夾敘夾議之言論性質。經查,被告前 揭言論業據提出其所指之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提出之函文確為原告所撰擬之內部草稿乙情,並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秘書長王秀蘭 於本院證述稱:「這篇文原本是我擬稿,之後我還沒發出去 ,第二天早上就發現稿被拿來做文章,我很驚訝,因為這篇 稿的字體不是我常用字體,但內容一樣,我覺得很奇怪為何 會傳出去,絕對不是我發出去的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 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細繹被 告提出之函文內容,除與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00 00000號正式公函內容無出入外,其上確未載有發文日期及 發文字號,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為具真實惡意,則被 告針對原告函文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具體事實,所為「顯見 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 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 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 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 妥適。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 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 真的能一手遮天嗎?」之言論,提及原告任由郭淑惠違規指 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且劉啟峰為不適任之人選等語,核 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關於郭淑 惠逕指派劉啟峰而非遵照原告章程第18條所定應以選舉方式 選派繼任理事長乙節,非被告所虛捏,已如前述,無從認定 被告就此有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行為。至被告所為指 稱劉啟峰之接任欠妥適部分,被告抗辯:劉啟峰倍受爭議, 又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北檢函覆劉啟 峰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立案偵查,而劉啟峰卻積極參選原告理 事長,當然有不宜非當,使得同鄉會一團烏煙瘴氣,伊對此 撰文呼籲,希望那些人知所警惕,不要再做不當非法之事, 免得破壞原告聲譽,乃盡本份,亦為天經地義之事,無任何 惡意及不妥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刑 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17北檢銘113立6500字第113902439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 第171頁)、訴外人建樂工程行與劉啟峰任法定代理人之宏 錩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資料(含11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1 03年至108年間劉啟峰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等件為證,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劉啟峰當 時確身涉相關刑案及民事訴訟,則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所擇代 理理事長人選欠妥之言論難指不實;被告所為「瓜田李下避 嫌猶恐不及」評論,顯係根據原告准予郭淑惠違反章程指派 不適任之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一事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個人主觀與違規選任理事長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 論(意見表達),是同前述,縱使尖酸刻薄,仍應屬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亦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提及之基礎事實,均已據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核與陳儀宇於本院證述稱:「(問:請問 證人,我在寫評論原告之前,是否都有向你查證過?)有。( 問:提示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寫這些文章時,有無向你詢問 或查證過?)都有向我查證過。」、「(問:證人可否簡述被 告是以何方式向證人查證?)我們的辦公室都在民生北路409 號7樓,所以被告當面向我查證,我有回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發表之貼文內容 均有向陳儀宇查證過等情,並非子虛;另輔以就被告抗辯郭 淑惠本身個人債務纏身、身涉數件民事訴訟、原告帳目不清 等節,亦有其提出郭淑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檢字第4430號開庭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帳目資料五紙(見本院卷第81至91 頁)、證人即原告會員林金官質疑郭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件為憑,足徵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就 其所為之言論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以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事實為據,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 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⒎另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 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 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 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 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 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筆者40年前就已 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 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 ,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 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之言論,顯係基於 原告違規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違規指派不適任之劉啟峰為 代理理事長、撰擬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函文等基礎事實而為 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被告對於該基礎事實確經查證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 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 ,雖對原告較為尖酸或苛刻,但仍係屬善意針對原告之會務 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 另以被告並非原告之會員,以及其於相關貼文中提及訴外人 張立中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擔任過原告理事等事實敘 述,然事實上張立中從未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從未擔 任過原告理事,是被告敘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前開 敘述內容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衡情均不會更動一般人對原 告名譽之評價,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 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承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自無理由。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 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本 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系 爭論壇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簡稱 時間 發表平台 言論內容 1 系爭甲貼文 112年5月4日 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v.tw/forum.php) 〈我對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 我對這份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法律效力)之質疑: 一、按人團法第25條第2項規訂,及台北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只有臨時理監事會,並無臨時常務理事會,合先敘明。 二、就算要召開不法的(臨時常務理事會)?也要按程序來進行,必須在七天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全體常務理事,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報備主管機關,才能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議。 三、既然是召開不合法的(常務理事臨時會)?非常務理事的常務監事(吳曉玲)怎麼可以參加會議並簽名? 【後略】 2 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 112年5月30日 同上 〈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 【中略】 一、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 二、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後略】 3 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 同上 同上 這又是一次很漫無章法,草率行事的傑作。 【中略】 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中略】 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妥適。 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真的能一手遮天嗎? 【後略】 4 系爭丙貼文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定痛心疾首〉 【中略】 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 筆者40年前就已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 【後略】

2024-11-22

TPDV-112-訴-4162-20241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吳江栩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2元,及其中49,88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05-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陸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 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94 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4,0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簡-13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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