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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6人間給付利息事 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7萬923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7,333元,因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26

TPHV-113-再易-11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林克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文臆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 於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79萬74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 ,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1343-202411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柏全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逸君 被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0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千蒂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被告訂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頂福段「水舞河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 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訴外人楊千蒂 於109年10月9日將系爭建物預售屋權利轉讓予原告,經被告 同意後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契約承受同意書;詎系爭建案 遲至110年1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承受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950元(計算式:85萬元*134日*5/100 00=56,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係 第二手簽約客戶,其已與第一手客戶和解云云,惟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756-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江育杰 沈姿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新臺幣36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姿吟新臺幣23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江育杰、沈姿吟(下稱原告二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育杰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40 0元:   ⒈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之部分:    原告江育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 硯(下稱本案)、(戶別:B2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依系爭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本案開工日起18 個月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開工日期為109年4月23日,故 被告應於110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卻遲於111 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依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江 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江育 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179,900元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   ⒉通知交屋遲延利息187,500元之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 應於六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卻遲於112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其委任地政士林東 華通知交屋,共計遲延250日。又原告江育杰前於112年1 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繳納價金為1,40 0,000元;嗣於112年7月28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9條第2項所約定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而112年7月28日算至112年9月16日實際通知交屋 日之間,共50日,故原告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得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共187,50 0元。 (二)原告沈姿吟得向被告請求通知交屋遲延利息238,925元:    原告沈姿吟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朝坤五十六硯( 戶別:B19)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之附 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沈姿吟於簽約時即已給 付工程款1,450,000元。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 得使用執照,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前通知原告沈姿 吟進行交屋。原告沈姿吟嗣於112年4月24日給付被告完稅 款400,000元,後續並配合完成對保,貸款銀行於同年10 月17日撥款完成,然斯時被告未主動通知交屋,反係原告 沈姿吟於同日聯繫林東華地政士、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 任阿漢(真實姓名不詳)確認將於同月23日進行交屋,是原 告沈姿吟前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共150日 ,已繳納價金為1,450,000元;嗣於112年4月24日匯款400 ,000元至約定帳戶,而112年4月24日算至112年10月16日 實際通知交屋日之間,共176日。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112年1月8日 至112年10月17日間未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計238,925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沈姿吟238,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系爭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合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龍田段新建工程告示牌、 台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與林東華代書LINE 對話記錄、112年7月28日匯款資料、112年4月24日匯款回條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預 售房屋之興建工程應於建築執造所載之法定開工日前申報開 工,自開工日起18個月內工作天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訂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又按系爭系爭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經查:  ⒈本件被告遲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57天。 原告江育杰於簽約時即已繳房地價款1,400,000元,故原告 江育杰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179,900元(計算式:1,400,0 00元×0.0005×257日=179,9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江育杰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6日始通知交屋,共遲延250天,而原 告江育杰於112年1月8日至112年7月27日期間,共200日,已 繳價1,400,000元,112年7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共5 0日已繳1,900,000元,是原告江育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一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187,500元【計算式:( 1,400,000元×0.0005×200日)+(1,900,000元×0.0005×50日)= 187,500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計算式:179,900元 +187,500元=367,400元)。    ⒋承前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沈姿吟進行交屋 ,然被告始於112年10月17日始通知交屋。原告沈姿吟於簽 約時即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於於112年4月24日給 付被告完稅款400,000元,故原告沈姿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925元 【計算式:1,450,000元×0.0005×105日(112年1月8日至112 年4月23日期間)+1,850,000元×0.0005×176日(112年4月24日 至112年10月16日期間)=238,925元】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請求遲延利息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提起本訴,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沙簡字第354號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育杰367,400元及原告沈姿吟238 ,925元,及均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訴-175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韻筑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0 萬元之價格承買被告預售之「豐鼎」建案房屋一戶(含法定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暨取得使用執照。  ㈡惟查,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依其 委託訴外人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來函所 載(原證2),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 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施工遲延係因其多次停工、缺工 及材料漲價等成本增加因素之故,對於相關遲延情事坦承不 諱,惟希望原告同意由其按約定之違約款項30%金額補償云 云。  ㈢被告應給付787,500元予原告:  1.查被告未按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熙,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且依被告所陳遲延事由,其違約責任 當無可避。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給付約 定款項與原告。  2.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於原證2函文所提出僅支付30%金額之和 解方案,故曾於11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函置被告及金豐公司 ,敘明被告遲延日數高達420日(自111年5月13日起計算至1 12年7月6日止),且被告對於其應給付遲延利息之事亦坦承 不諱,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按原告已繳房地價 款375萬元之萬分之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共787,500元( 計算式:3,750,000×5÷10,000×420日=787,500元),並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證3)。  3.因原證3存證信函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完成給付,惟被告迄無給付任何款項,故被告 就其遲延工期之違約行為所應給付原告之787,500元,亦於1 13年5月21日起構成遲延,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讀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0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本社區之建築工程 乙方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顯然被告依約所負之 義務為遵期完工,而非給付金錢之債,並不適用關於金錢之 債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違 約金之約定條款。  ㈡次以,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有誤,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 違約金,應以原告已繳價款乘以遲延天數計算,在使用執照 取得前,原告係分兩次繳納價款,其中111年5月12日前繳納 之300萬元,遲延天數為420日,其中112年3月7日繳納之75 萬元,遲延天數為122日,以此為基礎計算未酌減前違約金 之計算數額應為675,750元(計算式:300萬×420×0.0005+75 萬×120×0.0005=675,750)。  ㈢再系爭契約第9條未有懲罰性之約定,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雖請求給付違約金,但並未說 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甚微,應酌 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㈣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甚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  1.原告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   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原告得另行運用之範疇,亦不得以   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為原告之損害。  2.再原告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使有使 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僅繳納全部 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其損害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故違約金確有過高而應予 酌減。  3.關於酌減之數額,就本件建案,被告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但大多數之承購戶,均能體諒系爭建案適逢全球遭遇新冠肺 炎之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攀升,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在預售後市價已上漲至少三成,買受人 均受有價格上漲之利益等情形,願以違約金約30%之數額和 解(參被證1),被告建請鈞院審酌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 請酌定為202,725元(即被告所計算違約金數額之30%,計算 式:675,750×0.3=202,725)。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 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 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75萬元與被告。並有「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 。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2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被告就 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被告 委託金豐公司於寄發與原告等系爭建案買受人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利息78 7,500元等語,經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所謂違 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又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 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 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 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 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即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 開工,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 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 視為乙方違約【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 除契約並得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 名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數 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 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則原告稱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造成原告遲延入住系爭房屋 ,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固非無據。惟系 爭契約買賣總價為2,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 係於111年5月12日繳納價金300萬元、112年3月7日繳納價金 75萬元,合計已繳價金375萬元,即僅繳納約16%之價金。而 被告需在原告付清總價金同時,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款、第12條等 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 卷第至頁、第38頁),是原告因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 之損害,即無從以被告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 全部租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 係以每逾一日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於系 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原告已繳 價金因被告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前段 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計算式:0.0005×365 =18.25%),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原告已繳價金,自原告繳 納價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70,068元(計算式:⑴111年5月13日起至 112年7月6日止共420天;300萬元×10%×420/365=345,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12年3月8日至112年7月6日共121天; 75萬元×10%×121/365=2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345,20 5元+24,863元=370,068元)。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國 史館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違約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是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至,則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 06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206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0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黃靖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0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彭志強 相 對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569-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INI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中之貳萬壹仟 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7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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