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