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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念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念筠部分撤銷。 孫念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念筠為成年人,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及小孩 教養問題產生怨隙,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與 乙○○亦有債務關係。孫念筠透過少年羅○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原平通知而知悉乙○○所在之處, 遂於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夥同其男友即陳昱承(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李○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乙○○ 追討債務,由無犯意聯絡之何冠豫(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念筠、陳昱承及亦無 犯意聯絡之何冠豫女友張盈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前 往乙○○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活行館(下稱樂活行 館)812號房,少年李○勛則單獨前往,一行人並與搭乘Uber 計程車共同前往該處之劉原平、羅○辰會合。嗣其等抵達樂 活行館後,何冠豫在812號房樓下等候,其餘人等均上樓與 乙○○及在場之乙○○女友丁○○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孫念筠、 陳昱承、劉原平、羅○辰、李○勛因不滿乙○○、丁○○之言行,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孫念筠以「要給你死」之言語恫嚇 丁○○、陳昱承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我們不會放 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乙○○、丁○○2人,孫念筠並 出手拉丁○○頭髮、掌摑丁○○之臉頰,陳昱承、孫念筠、少年 羅○辰、李○勛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交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給少年羅○辰,少年羅○辰復將 鑰匙交給劉原平,由劉原平將該車駛離後停放在臺中市神岡 區豐洲里一帶,以此方式迫使乙○○償還積欠之債務,而妨害 乙○○自由償債之權利。 二、孫念筠、陳昱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與丁○○3人間 之Messenger群組中,先由孫念筠自110年12月28日22時35分 許起,傳送內容為「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我看還是要 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 」等語之訊息予丁○○;續由陳昱承傳送:「@Liao Cindy要 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不要命的玩! 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 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講那麼 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看」等語之訊息 予丁○○,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丁○○,丁○○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孫念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討債,我雖有 出手拉告訴人丁○○頭髮、掌摑告訴人丁○○之臉頰,但我沒有 說恐嚇的話,我確實有傳犯罪事實二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丁○○ ,但應不構成恐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傳的訊息是其個人 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經少年羅○ 辰通知,始知悉告訴人乙○○、丁○○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 在樂活行館,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及羅○辰係經另位綽號「 光頭」之債權人找劉原平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被告與劉 原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雖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 相同目的,然被告自始未與劉原平達成強迫告訴人乙○○交出 車鑰匙以促其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況告訴人乙○○嗣在原審 審理時供稱:劉原平一開始即有先說要把汽車開走,鑰匙是 告訴人乙○○拿給羅○辰,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而告訴 人乙○○為本案被害人,劉原平亦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 平時也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且未私下影響其證詞,則告訴 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明其非因強暴、脅迫而交出車子 鑰匙等語,自當予以採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劉原平以強 迫方式逼告訴人乙○○交出汽車鑰匙以償還債務的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告訴人乙○○自願將車鑰匙交給羅○辰及劉原平,自 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又被告對告訴人丁○○僅有傳送:「 妳家跟里長同一楝嗎哈哈,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看 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賣得多風光。」等語,然被告僅係 傳述一個客觀的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丁○○之名譽,亦非屬 惡害通知,其它訊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亦非被告所授意傳送 ,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代友人處理與告 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而獲悉告訴人 乙○○在樂活行館,遂夥同陳昱承、李○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 平、羅○辰會合,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乙○ ○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 在IG上有說乙○○欠錢及騙錢,所以羅○辰就通知我乙○○在樂 活行舘,當天羅○辰先打給我,後來換劉原平跟我講電話, 劉原平說到樂活行館,他朋友會下來幫我們開門,劉原平問 我欠債的部分,及乙○○的車子買賣合約是否在我這裡,他叫 我把單子拿給他等語在卷(見偵15946卷第119、123、492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下稱劉原 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羅○辰去汽車旅館是要 處理乙○○欠我朋友錢的債務問題,我有跟被告講好,那臺車 如果賣掉的話,乙○○的債主們再來平分,如果還有剩的話再 還給乙○○,我是透過羅○辰聯絡到被告,我才來協調這個債 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都在找乙○○,不知道是誰告訴我們乙 ○○在樂活行館,所以我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 9頁;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昱承( 下稱陳昱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有欠被告、張盈盈 及何冠豫錢,每次答應要還都沒有按時還,當天被告接到一 個乙○○債主的電話通知說乙○○跑到樂活行館,當下我跟被告 有通知何冠豫及張盈盈,我們4個人同車前往等語(見偵1594 6卷第21至22、484頁);證人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們接到被告通知,說之前騙我們錢的乙○○在樂活行館,乙 ○○外面有很多債主,他們聯繫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處理 ,我就請我男朋友開車載我、被告及被告男友陳昱承過去找 乙○○等語(見偵15946卷第265、476頁);證人何冠豫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察來了就問我怎麼在現場,我跟警察 說有人欠我們錢,我們要跟人要錢,被告說她前男友乙○○身 上有錢,問我們要不要去討錢,我載她們去收錢等語(見偵1 5946卷第177、181、465頁);證人李○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要去找乙○○拿錢,被告說怕被乙○○打所以找我一起 去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285頁);證人羅○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陳昱承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内是跟乙○○談判 ,被告找我一起去打乙○○,是劉原平載我去的,因為劉原平 剛好要去找乙○○討錢等語(見他卷第232、280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原平、陳昱承與告訴人2人商討債務過程中有發生衝 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並以「要給你死」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丁○○,陳昱承則以「抓到就要把你的腿打斷 」、「我們不會放過你,還會繼續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2 人,陳昱承、劉原平、被告、羅○辰、李○勛並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2、23至26、165至167頁);且經證人 羅○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昱承、劉原平上去2樓,約2 分鐘後,樓上就傳出吵架聲,隨後傳出打鬥聲、玻璃摔破的 聲音,大約過20多分鐘後,乙○○就被帶下樓,乙○○鼻子部分 有流血等語(見他卷第234頁);陳昱承於偵查、原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乙○○跟被告有互毆幾下,被告有拉丁○○的 頭髮,打丁○○巴掌,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講要把 你的腿打斷,我有說如果你們沒有還錢,導致債主跑來被告 家裡鬧的話,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485頁; 原審卷一第335、351至35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羅○辰、李○勛有動手施暴,我跟丁○○是互毆等語(見偵15946 卷第121、493至494頁);劉原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一進到房内看到他們一群人直接打人,並要乙○○及丁 ○○還錢,否則就不讓他們離去,被告跟陳昱承有毆打丁○○他 們等語(見偵15946卷第399、271至272頁)明確,足見被告、 陳昱承、羅○辰、李○勛於現場確有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恐嚇 、施暴行為。  ⑶又告訴人乙○○被迫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證稱:當晚我與我女友丁○○及她的朋友在樂活行館812 號房内唱歌,唱到一半突然就有一群人直接衝進來,毆打我 及我女友丁○○,並搶走我身上的汽車鑰匙,當時我口袋的車 鑰匙掉落地上,就被他們強行拿走等語(見他卷第9、134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樂活行館,他們 施暴我直到凌晨1點,當晚一群人衝進旅舘房内,要求我替 我男友償還所有債務,否則就應該被打,還一直逼問我們車 鑰匙在哪,當下我們不同意交出車鑰匙等語(見他卷第23至2 4頁)無訛。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當 時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當時的狀況我不清楚, 劉原平一開始有先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鑰匙是我拿給羅○ 辰的,我也有同意,案發前他在電話中說要先跟我借車,他 要先借去開,我有跟他說好,我那時候被打完我自己很多事 也忘記了,我回答的是丁○○跟我說的,我只是照著她跟我說 的話回答,當天她有吸毒,頭腦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27頁)。惟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 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被告、劉原平、陳昱承、羅○辰 、李○勛分別有上述對告訴人乙○○及丁○○恐嚇、毆打等行為 ,始將告訴人乙○○之車鑰匙拿走,業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 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為迥異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可能係受被告在庭之心理壓力或深慮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 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他卷第5至8、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7、 153至157、211至21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及說明綜合 判斷,被告與劉原平、陳昱承、羅○辰、李○勛共同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再由羅○辰交給被告劉原平將告 訴人乙○○之車輛駛離,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而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償債之權利,堪以認定。  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 情事,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因被告經 代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乙○○債務問題之劉原平透過羅○辰通知 ,而獲悉告訴人乙○○在樂活行館,始刻意夥同陳昱承、李○ 勛至樂活行館與劉原平、羅○辰會合,共同向告訴人乙○○催 討債務,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去汽車旅館之前,當天劉原平 有透過羅○辰聯絡到我,劉原平問我知不知道乙○○那臺車的 事情,他們提議如果乙○○沒有辦法還錢的話就把車拿去賣掉 ,錢還給所有的債主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等語,則被告對 於隨後告訴人乙○○遭強暴、脅迫而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之 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況被告全程 在場,理當知悉告訴人乙○○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交 出車鑰匙之態樣,尤以被告供稱:我知道羅○辰、李○勛動手 施暴,我有跟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15946卷第12 1頁;聲羈卷第32頁),此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強制行為 之實現,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劉原 平、陳昱承、羅○辰、李○勛相互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5946卷第4 9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57頁), 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5946卷第147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陳昱承所傳送「@L iao Cindy要玩什麼我陪你們倆玩嘿我會讓你們知道什麼叫 不要命的玩!幹破您娘老雞掰」、「@Liao Cindy芯蒂不要 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是真的又討打 ?」、「講那麼多幹嘛啦今天沒匯過來明天有人會打去給象 兄照會你這個人 廢話不用講那麼多」、「要不要去你家看 看」等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 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 足使告訴人丁○○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又衡諸一般社 會觀感及通念,對於涉及施用、販賣毒品等違法行為之人, 常投以異樣之眼光,且認該人品行、道德有問題,具反社會 規範性人格等,而依被告所傳「妳家跟里長同一棟嗎哈哈, 我看還是要去找妳媽一趟讓妳媽看一下吃藥吃得多厲害賣藥 賣得多風光」之訊息以觀,顯然是向告訴人丁○○表示要對里 長、告訴人丁○○之母等人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丁○○吃藥、賣藥 之事,此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丁○○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擔心名譽 受損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乙○○是我小孩的爸爸,也是前男友,丁○○是乙○○ 外面的女朋友。我與陳昱丞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因為乙○○ 之前都恐嚇我們、騷擾我們,叫很多人來介入我們的事情等 語(見偵15946卷第492頁),被告顯係基於不滿情緒而傳送前 開訊息,且該訊息之內容係表示欲使告訴人丁○○之名譽掃地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係恫嚇告訴人 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是陳述事 實,不屬於惡害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與陳昱承同在上開Messenger群組內先後對告訴人 丁○○傳送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訊息,而被告瀏覽陳昱承對告 訴人丁○○傳送之恐嚇訊息,不僅未為反對或勸阻,且由卷附 上開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陳昱承傳送:「@Liao C indy芯蒂不要只會已讀哦 還是嘴巴還在痛痛還已讀?是不 是真的又討打?」之訊息後,被告接著回覆「哈哈哈哈哈」 (見他卷第17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與陳昱承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在該群組與陳昱承一搭一唱 恐嚇告訴人丁○○,而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縱有部分恐嚇訊息非出於被告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它訊 息係陳昱承所傳送,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本院卷 第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孫念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與劉原平、陳昱承、 羅○辰、李○勛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陳 昱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念筠為 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羅○辰、李○勛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李○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 乙○○而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頁),及羅○辰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天被告 找我去打乙○○等語(見他卷第279至280頁),可見被告與羅○ 辰、李○勛均相識,堪認被告知悉羅○辰、李○勛為少年,被 告對此情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與少年羅○辰、李○勛共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 昱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原判決犯罪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見原判決第2至3、 11頁),然於論罪時漏未說明,且主文漏載共同2字,顯有 疏漏;又原判決第13頁第15行記載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瑕疵。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劉原 平、陳昱承、少年羅○辰、李○勛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告訴人乙○○交出車鑰匙以償還債務,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 自由,又率爾與陳昱承在上開群組先後傳送訊息共同恫嚇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乙○○遭駛 離車輛亦已經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上訴-727-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 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 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 」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 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 ,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 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 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 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 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 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 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 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 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 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 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 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 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 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 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 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 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 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 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 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 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 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 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 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 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 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 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 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 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 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 ,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 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 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 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 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 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 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 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 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 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 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 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 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 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 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 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 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 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緯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6、7、11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丙○○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名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為營銷帳號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由丁○○擔任控機,負責以微 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並與 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由丙○○、乙○○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丁○○。嗣丁○○、乙○○、丙○○即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乙○○見丁○○獲利頗豐,遂自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 ,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4、5、8、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 品予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 牟利。 四、嗣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丁○○、丙○○ 、乙○○當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13年3月18日拘提戊○○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丙○○、戊○○(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就丁○○、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 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 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乙○○、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8卷一第125至141頁、第431至455頁,偵15078卷四第65至73頁、第87至95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09至222頁、第387至394頁、第403至405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偵聲144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0頁、第187至189頁、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38頁、第256頁、第441頁),核與證人蔡亮伃、證人曾澧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15078卷二第79至96頁、第359至368頁、第379至386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5頁,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3至125頁、第197至205頁、第273至276頁,偵15078卷四第5至11頁、第75至83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三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丁○○持用手機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3、5、4、8、9、10之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戊○○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張棕盛之手機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證人蔡亮伃與乙○○(暱稱巨石強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提供與證人何名彰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到案指認照片、證人何名彰手機內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之頁面資料、丁○○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5078卷一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36頁、第239至270頁、第289至309頁、第341至367頁、第369至388頁、第465至467頁、第529頁,偵15078卷二第323至330頁、第477頁、第479頁,偵15078卷四第41頁、第219頁、第227至230頁,警卷一第35至37頁,他卷第389頁),及附表三編號6、13、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丁○○、乙○○、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證人劉順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僅係代客取物,然觀其亦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0日3時5 0分許至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入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找零而至超商換鈔後,復返回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付錢給車內之人,並拿取紙袋裝之物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395至396頁,偵15078卷三第273至2 76頁),核與卷附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 照片相符(見偵10578卷一第383至388頁);且證人蔡亮伃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3年1月10日3時50分許,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三段, 是去交易毒品,我有看到乙○○拿毒品咖啡包裝進一包紅包袋 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有拿錢給乙○○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 9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足認乙○○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查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 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戊○○ 亦坦認可預見丙○○透過販毒獲利(見本院卷第256頁),堪 認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 利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丁○○、乙○○、丙○○、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丁○○、乙○○、丙○○、戊○○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丁○○、乙○○、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乙○○、戊○○間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丁○○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 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 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078卷三第13頁),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乙○○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為時 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43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乙○○於此次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丁○○、乙○○、丙○○、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 ○杰、余○霖(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 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 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01頁、第 331頁、第35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丁○○、乙○○、丙○○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 ○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丙○○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丁○○、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丁○○、戊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 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 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 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 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丁○○並發起、指揮販毒之犯罪組織,乙○○、丙○○則參與該 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4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且丁○○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 、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 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丙○○、 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丙○○、 丁○○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8 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為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丙○○、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丙○ ○、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乙○○、丙○○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並收取 價金2800元,乙○○、丙○○各抽取300元報酬後,餘款交予丁○ ○,為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 ),足認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乙○○、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丁○○、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 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未 將收取之價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43頁), 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客人收1000元,我上車後把 1000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443至444頁) ,被告2人所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是應認乙○○、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乙○○、戊○○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即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5、8、9、10部分:   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毒品,並收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9部分,戊○○固稱已給付購毒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價金,是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第443頁),其等對於有無交付、收取購毒價金之陳述 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已收取此部分價金,因此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乙○○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 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部分:  ㈠丁○○、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 號2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部分: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因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參、公訴人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丁○○、乙○○、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亮伃之證述、證人陳○儒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扣案之iPhone8(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肆、丁○○、乙○○、丙○○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查: 一、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乙○○有於附 表一編號6、7、1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6、7 、11所示之人見面之事實,為丁○○、乙○○、丙○○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儒於偵查;證人蔡亮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見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偵15078卷二第79至92頁 ,偵15078卷四第75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11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BFM-2011號車輛車行紀 錄資料、「王橘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偵15 078卷一第79至94頁、第205至216頁、第389至406頁,偵150 78卷四第231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乙○○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 克,金額約2000至2600元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1至132頁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易金額2公克2000 多元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89頁)。然丙○○於警詢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克,金額2800元;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要拿愷他命或七星裝 彈(就是一般的菸)給對方。(改稱)好像是拿愷他命2公 克給對方等語(見偵15078卷一第445頁,偵15078卷四第67 頁)。且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和丙○ ○和我一起出門,乙○○開車,我們要去吃飯跨年,沒有去送 貨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8頁)。由上可見, 丁○○、乙○○、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否確有交易,及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其等所述顯有所出入。  ㈡再觀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 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 ,惟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尚屬不明。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渠確有上開購毒行為。是 難單憑丁○○、乙○○、丙○○之自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即率爾認定丁○○、乙○○、丙○○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並未 特定。且觀諸乙○○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毒品種類是 咖啡包或愷他命等語(見15078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毒品給陳○儒,對方到車上交易,他是之前朋友介 紹,當天買他1000多元,忘記是買愷他命或毒咖啡包等語( 偵15078卷四第90頁)。可知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 但未明確供承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且所述交易金額亦先 後不一致。 ㈡再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出 現,及證人陳○儒上車約5分鐘後即下車之情形。但參證人陳 ○儒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是找乙○○聊天,沒有交易愷他命 等語(見偵15078卷三第6至9頁),可見證人陳○儒並未指述 渠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乙○○購買毒品一節。 又證人蔡亮伃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次是乙○○去跟陳○ 儒交易毒品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看到乙○○拿一包透明夾鏈 袋(內容物不詳)給陳○儒,但我不清楚陳○儒有無交錢給乙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5至86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 ,足見證人蔡亮伃並未確認夾鏈袋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亦 不知悉陳○儒有無交付價金給乙○○。是以,尚難逕認乙○○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交易毒品咖啡 包,但是不記得數量與金額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5至136 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是買毒咖啡 包,買2000元以內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0頁)。然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觀以附表 一編號7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出現,及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惟其 等接觸之目的要屬不明。自難憑此即認乙○○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出 現,及不詳女子上前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無法證 明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又「王橘子」雖於113年3月8日向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傳送「大多少」、「西屯 區華美西街二段481號」、「轉帳」之訊息,及匯款4500元 之交易紀錄擷圖,並經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回 以「5000」、提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收」 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15078卷四第231至23 2頁),然因「王橘子」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自 無從遽認上開對話內容與買賣毒品有關,或「王橘子」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難率爾認定丁○○、乙○○有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 ○○、乙○○、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 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張棕盛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前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丙○○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古晉綸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丙○○、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乙○○、 戊○○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張又仁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一路16巷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駕車搭載戊○○到場後,由戊○○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249巷1弄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5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劉順吉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122巷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吳秉燁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德芳南二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10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何名彰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丁○○、 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橘子」,「王橘子」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丁○○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乙○○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乙○○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乙○○ 4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丙○○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丙○○ 8 磅秤 1個 所有人:丙○○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丙○○ 10 K盤 2個 所有人:丁○○ 11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丁○○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丁○○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丁○○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丁○○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丁○○

2024-10-16

TCDM-113-訴-1082-20241016-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洪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 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 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 由被告分期給付,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 失去聯絡,拒不給付會費,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媒合服務、聯誼 活動等服務內容,協助會員達成結婚或結交戀人之目的,並 取得相當於報酬之會費,原告係經營俗稱之「婚友社」,系 爭合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原告並無 報酬請求權,且依對待給付之法理,原告尚未依約提供任何 諮詢意見、理財計劃建議、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服務,亦未 通知舉辦聯誼活動之時間或婚姻居間之行為,自無報酬請求 權。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催繳會費,致未使用服務之 被告認無須繳納會費,況被告如已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 供之各項服務,原告豈有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催告被告繳納 會費,遲至系爭合約期滿後2個半月,始訴請被告繳納會費 ,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 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應以 分期分式繳納會費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原告活動列表、 活動簽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9 、10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 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服務與被告,被告是否 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 ㈠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 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㈡兩性諮詢服務(包含 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 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 、㈢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 放課後講解及各人諮詢輔導)、㈣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 動進行交友、聯誼)、㈤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 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 )、㈥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㈦會員 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 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 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 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 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 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 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 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 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 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婚 姻居間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於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87頁)上簽名,並於上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 簽名,且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 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 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5-15頁、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 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相關課程之啟動服務,應可 認定。 ㈢、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 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約提供任何服務等語,惟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1 0月25日簽署至112年10月24日系爭合約期滿,被告均未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 合約本質提供服務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提供服務之報 酬。經查, ⒈、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 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觀諸該項目內容,性質上屬 婚姻媒介事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就建檔媒合服務中,已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建立會員資 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事項,得向被告請 求5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⒉、就其他屬委任性質項目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提供, 固主張被告已啟動該部分服務,自得請求該部分酬云云。惟 上開服務之啟動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在服務啟 動申請書上同時簽名,至簽約之後,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兩性 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等事項與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以LINE提供,原告亦自承 係以官網LINE之群發訊息,一次全部對於加入官方之平台進 行發送,而被告是否加入官網LINE群組,原告無法提出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LINE好友名單中,無 一為原告官方群組或原告所屬員工之帳號,加以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加入或退出上開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 憑服務啟動申請書即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兩 性諮詢服務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 ⑵、原告就應提供之「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主 張包含交友練習指導,及兩性相處合於禮儀相關的兩性教學 影片,業已網路開通權限,被告只要開通,就可以隨時使用 ,並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服務 項目之記載(見支附命令卷第13頁),兩造約定「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係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 程(影音商品)」之課程,原告並未舉證已以QRcode之方式 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難認原告已提供部 分服務。又原告復主張簽約時原告變更加入方式,始要被告 記載GMAIL帳號做為開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 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記載信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寄送「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之課程或開通方式至被告所填載之信箱,復 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 自明。 ⑶、原告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僅提出被告簽署 之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原告舉辦活動之時程表及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01-118頁),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被告有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之義務,原 告每週或每月均會發送活動通知,被告未參加係放棄權益, 被告抗辯未收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需由原告協力始 得完成,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目前人手一 機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要求被告同 時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課程及服務,自可於當日要求 被告同時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並完成註冊程序,原告迄 系爭合約屆滿時止,均未證明已協力被告完成加入原告公司 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復未舉證證明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之時程及舉辦地點,且 被告亦未在簽道表上簽名,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 告確實有提供多對多活動使得被告進行交友、聯誼之資訊與 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報酬。 ⑷、就「專人服務」、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部分,原告 僅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並未舉證被告已 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 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建檔媒合服務」項目之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即1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TCEV-113-中小-2460-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張浚銘之女婿、張浚銘之三女張 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57萬2,4 5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有雙方借據1紙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 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浚銘 之子女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 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分之1 即59萬5,409元(計算式:357萬2,456元÷6=59萬5,409元) 。嗣因上開繼承人間遲未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於11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 華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 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 法為由原告及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 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 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萬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 浚銘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分割方法與該案原審即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相同。是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係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之「 安慰借據」云云,洵非可採。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09元,及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張浚銘與伊為「 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慰借據」。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緣由,乃因張浚 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而煩,晚年百病纏身,住院、跑醫 院事屬日常,伊之岳母蕭麗華則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 ,伊與其妻張如源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岳父母,強烈要求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並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次子 張思文桃園家照護,岳母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被告夫妻 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然因張思文藉故拖延,伊夫妻只 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因張浚 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 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被告簽 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上所寫的錢是沒有這筆錢,是張 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 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 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 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又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5號、第156判決審理後,兩造應無新物證提供,就借貸關係 中「意思表示、與條件成就」,是否值請斟酌參考,懇請速 判速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即 原告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則為三女張如 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文、張 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思漢、張思文、張靜萍、張 蘊涵、張如源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別共有之 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原告依6分之1核算, 可得59萬5,409元。 ㈢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確定,被告當時有委任該律師參加訴訟。 ㈣被告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借據最後2行「還款部份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 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 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僅 係爭執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 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 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衡諸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 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被告既能以「安慰借據」為辯 ,顯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 情事存在,被告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 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 及被告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 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被告簽名 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被告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 文字存在,則被告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 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被告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 2行文字業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辯稱於其於104年3 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 難採信。而針對簽署之因,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 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 情事,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被告在無任何借款之情 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 演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 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原稿並非其當時簽名 之該張原稿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先 前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發 現以手摸紙張背面可以感受到有手寫的凹凸痕之觸感,而被 告就當時勘驗內容表示尊重,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有上開借款內容 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可認被告坦認先前曾向張浚 銘借款共計357萬2,456元,應屬明確。 ⒉參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審理時,被告不僅以參加人身分實際參與該案訴訟,並 委任吳發隆律師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參加 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 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 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而斯時參加人 即被告張錫陣亦到庭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者,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 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 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 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 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 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答稱:「 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 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 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張錫陣」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擔任 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明確陳述確有向張浚銘借款,並 就借款之緣由予以說明,殆無疑義。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是 律師建議我,就承認這個借據所載的借款事實,再以我之前 照顧父母的事實所支出的費用來抵銷借據所載的債權等語。 然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既含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參與 該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自身權益,殊難想像其於並無 此一鉅額借款之情況下,會願意自承有該鉅額借款債權之存 在。佐以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時,對於借款之緣由,亦能侃 侃而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且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張浚銘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萬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 ,亦應可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在該案承認曾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係因當時張 錫陣剛出社會,所以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 係被告接洽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應認貸與人該方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 萬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查,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 文、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 、張如源、張思文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 定明確。故本件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 ,原告依6分之1核算,可得59萬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萬5,40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 4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訴-216-202410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再 於同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 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34分許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 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劉富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14時 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CHDM-113-交簡-12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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