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德明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致聖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致聖 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NTDV-113-司執-41380-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萬興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95巷1弄 24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0223-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秀成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61巷32弄10衖7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2365-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洪敬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129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 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付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被保險人為保險法明文規定「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可稱之為法定請求權人;而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等可稱之為「約定請求權人」 ,從契約之角度觀查,要約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受領權,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亦有受領權。本案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 ,並未依保險法規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之交付均係被 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費,要保 人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 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請求權人 」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故要保 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保險人請求清償,渠之受領經法定請求權 人否准,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駁 回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核發債務人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 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 陳明債務人洪敬斌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本院續於113年9月24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支付轉給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洪敬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 議人即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洪敬斌對於所繳納保險費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 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洪敬斌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 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洪敬斌名 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 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洪敬斌名下 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洪敬斌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洪敬斌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費係他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洪敬斌 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交 付均係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 費,要保人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且要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 請求權人」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 而請求駁回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 行債權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並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清償債務人洪敬斌之債務,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債務人 洪敬斌 非債務人 438,275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660-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美玲  住○○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籍設新北 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9

TYDV-113-司執-147695-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為「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逾期依週年利率14 .9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8,353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256-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婉瑩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5899-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品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債 務人戶籍所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398-202412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冠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五一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雄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4年票字第2188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5106號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惟該 裁定所載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雄簡字第2644號(下稱 系爭本案)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 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46,1 38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138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 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 之利率,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客 觀。參以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46,13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 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3,072元(計算式:46,138×10%×( 2+10/12) = 13,07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22-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9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珠綿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法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59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