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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199-20250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趙勵卿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趙勵卿( 下稱上訴人)為被告陳瑞珠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5頁)可佐,其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僅具狀提起上訴,內容略以: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 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3 次,每次均住30至40天,懇請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上訴人 表示被告是忘記付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 時已自白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 忘記付款,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 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茲查,原 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量刑係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請求量處 被告更低刑度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 9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本院審酌本案(即113年4月間)距離前案已逾3年 以上,足見被告於前案後尚非無悔改、端正己行之心,茲念 其係因一時失慮再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被告現齡已高達82歲,確為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並 有多次入住台大醫院治療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80頁) 在卷可佐,現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已高齡97歲,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負責照顧等情,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民事賠償(見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19頁),足 認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更正為「福樂 自然零藍莓優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均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 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福樂自然零藍莓優酪2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陳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永和新樂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福樂自然零藍 莓優格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㈡於113年4月2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樂 新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植物の優蜂蜜草莓口味優格2罐( 價值70元),嗣於經店員楊培均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楊培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培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取物品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4

PCDM-113-簡上-45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3號 原 告 王詠嫺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 原 告 黃美舒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707-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 原 告 黃梓姍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4-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6號 原 告 洪錦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156-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鄭文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174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 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偵 查機關「新北地檢」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附表一編號8 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20日,計2次(應執行拘役30日)」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11.22、113.1.20」),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 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別為詐欺 、妨害公務、竊盜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拘 役刑及小額罰金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 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43-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 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 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 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 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 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 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 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 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 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 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 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 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 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 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 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 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 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 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 ,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 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 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秉章 孔慶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建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交重附民-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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