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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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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