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瑋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3578、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楊凱倫均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基於容認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由李
育瑋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楊凱
倫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許
文凱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
、蔣蕙如,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即遭轉匯或提領,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蔣蕙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詩雯、李嬋媛、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佩宜蔣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育瑋(本院卷第159頁
、第291頁)、楊凱倫(本院卷第67頁、第29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育瑋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年度
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李嬋媛(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46至48頁)、俞姵汝(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8至
9頁)、蔣蕙如(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至4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育瑋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
第84至87頁)、案外人高素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2651號卷第95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對
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頁)及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2至33頁)、李
嬋媛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51至63頁
)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49
至50頁)、俞姵汝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卷第13至16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
045號卷第12頁)及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1
頁)、蔣蕙如提出之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
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李育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倫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文凱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
快,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
帳戶異常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洪詩
雯、陳佩宜等匯款後轉匯之用,且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陳佩宜(112年度偵字第
2781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張智涵(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184至186頁、第218至22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89至92頁)、證人張智涵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詩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
頁)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
2至33頁)、陳佩宜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41至48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
781號卷第48至49頁)及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30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楊凱倫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
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
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
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楊凱倫為本件犯行
時已年屆38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楊凱
倫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楊凱倫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
知之甚明,況如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紅取得相當之報酬,
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
為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楊凱倫與許文
凱約定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顯然悖離一般
社會常情,被告楊凱倫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
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楊凱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
有預見。從而,被告楊凱倫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
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快,伊只
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帳戶異常
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置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
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楊凱倫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育瑋、楊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
育瑋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被告楊凱倫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李育瑋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育瑋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
被告李育瑋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李育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被告楊凱倫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李育瑋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凱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件犯罪而
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日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卷證 1 洪詩雯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100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2)111年9月16日0時7分許 (3)111年9月16日0時8分許 (1)45萬元 (2)49萬元 (3)48萬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651號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萬9,900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佩宜 (提告) 111年8月間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16時07分許 4萬0,005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781號 3 李嬋媛 (提告) 111年9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萬1,01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2651號 4 俞姵汝 (提告) 111年9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 (2)111年9月27日20時49分許 (1)1萬15元 (2)10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045號 5 蔣蕙如 (提告) 111年8月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2)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1)49萬元 (2)48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578號
ILDM-113-訴-12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