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欽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 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 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 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 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 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 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 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 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 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 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 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 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 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 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 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 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 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 ,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 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 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 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 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 ,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 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 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 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訴-204-2025011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徐榮芳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522-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李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150-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廷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馬賽店,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林李哲」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宗盛、蘇川筑、 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 、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 徐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因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幫伊美化帳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伊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盛(警卷第36頁)、蘇川筑(警卷第51頁)、范恩祖 (警卷第60頁)、周咸均(警卷第71頁)、李冠欣(警卷第 85至86頁)、劉柏勳(警卷第95頁)、徐榮芳(警卷第26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宗盛(警卷第43至45頁)、蘇川筑(警卷第57頁)、 范恩祖(警卷第67至68頁)、周咸均(警卷第78至79頁)、 李冠欣(警卷第92至93頁)、劉柏勳(警卷第102頁)、徐 榮芳(警卷第32至33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 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復具工廠及攤販等工作經驗,亦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 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 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 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 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 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收據及交貨便等翻拍照 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 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 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宗盛 於113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51時19分許 1元 合庫帳戶 2 蘇川筑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范恩祖 於113年4月7日15時3分許,冒充當事人同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咸均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李冠欣 於113年4月6日21時59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柏勳 於113年4月7日19時6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榮芳 於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冒充告訴人朋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1-13

ILDM-113-訴-681-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蘇川筑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750-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7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萱或林玉卿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所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補正「李庭萱」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 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被告李庭萱上訴期間之民國 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雖 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 人林玉卿律師蓋用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 ,而由形式上觀之,應認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又該狀迄上訴期間屆滿20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 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爰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林玉 卿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補正「李庭萱」簽名或蓋章,並補正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訴-324-202501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瑋 楊凱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3578、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楊凱倫均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 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基於容認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由李 育瑋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楊凱 倫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許 文凱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 、蔣蕙如,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即遭轉匯或提領,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洪詩雯、陳佩宜、李嬋媛、俞姵汝、蔣蕙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詩雯、李嬋媛、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佩宜蔣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育瑋(本院卷第159頁 、第291頁)、楊凱倫(本院卷第67頁、第29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育瑋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年度 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李嬋媛(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46至48頁)、俞姵汝(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8至 9頁)、蔣蕙如(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3至4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育瑋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 第84至87頁)、案外人高素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2651號卷第95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對 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頁)及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2至33頁)、李 嬋媛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51至63頁 )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49 至50頁)、俞姵汝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 卷第13至16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 045號卷第12頁)及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1 頁)、蔣蕙如提出之轉帳憑證(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9 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李育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倫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文凱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 快,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 帳戶異常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洪詩 雯、陳佩宜等匯款後轉匯之用,且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6至10頁)、陳佩宜(112年度偵字第 2781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張智涵(112年度偵字第2651 號卷第184至186頁、第218至220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楊凱倫上開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89至92頁)、證人張智涵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詩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至31 頁)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3 2至33頁)、陳佩宜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41至48頁)、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2 781號卷第48至49頁)及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 卷第30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楊凱倫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 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 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 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楊凱倫為本件犯行 時已年屆38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楊凱 倫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楊凱倫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 知之甚明,況如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分紅取得相當之報酬, 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 為已足,辛勤耕耘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楊凱倫與許文 凱約定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一情,顯然悖離一般 社會常情,被告楊凱倫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 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楊凱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洵非沒 有預見。從而,被告楊凱倫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主觀上確存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徒以 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係許文凱說虛擬貨幣賺得比較快,伊只 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分紅,結果只用了不到1個月就帳戶異常 了,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置辯,尚與實情相悖,顯屬 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楊凱倫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育瑋、楊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 育瑋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被告楊凱倫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李育瑋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育瑋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李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 被告李育瑋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李育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被告楊凱倫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 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李育瑋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凱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件犯罪而 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日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卷證 1 洪詩雯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100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9月16日0時6分許 (2)111年9月16日0時7分許 (3)111年9月16日0時8分許 (1)45萬元 (2)49萬元 (3)48萬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651號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萬9,900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佩宜 (提告) 111年8月間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16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張智涵(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16時07分許 4萬0,005元 楊凱倫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2781號 3 李嬋媛 (提告) 111年9月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萬1,01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2651號 4 俞姵汝 (提告) 111年9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 (2)111年9月27日20時49分許 (1)1萬15元 (2)105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045號 5 蔣蕙如 (提告) 111年8月7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 (1)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2)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1)49萬元 (2)48萬元 高素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578號

2025-01-13

ILDM-113-訴-123-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曾湘茹 被 告 陳宣翔 上列被告陳宣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附民-36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