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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泓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 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本院另行審結)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渠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4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112年10月10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 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 、112年6至8月員工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 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 、1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吳泓叡、黃信憲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泓叡與黃信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理應提供公司保存之 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為 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錄表 ,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 及陳漢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卡資料 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21

PCDM-114-簡-918-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賢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九、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在外租屋,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公司宿舍繳費單等。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 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棠(原姓名楊秀文)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目前除領取租金補貼及家扶基金 會給予之經濟補助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一、請陳報最近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請提出5年 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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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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