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6
行所載「113年7月30日7、8時許」前補充記載「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偵卷第11頁至15頁、95頁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玻璃球 2顆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9034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0日7、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13時0分許許,
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