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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1-訴-463-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TNHV-112-勞上易-17-20250325-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施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信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被 告 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耀成 被 告 金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巫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英信創意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英信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苛扣工資及提繳漏 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嗣原告追加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金 平陽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下分別稱被告新平陽公司、被告 金平陽公司),主張該二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雇主,應就其 所請求一併負雇主之責任,經核原告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二、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新平陽公司為被 告,惟新平陽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登記解散 ,並以公司負責人巫耀成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補正之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供參,且未有清算完畢之申報,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仍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5,29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⑶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名義上負責人均 為陳素珍,且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都一樣,被告公司 均為原告之實質上同一雇主。原告自86年4月29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廠長、業務、倉 管等職務,薪資為每月36,300元,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自107年12月1日起,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為每月25 ,200元,苛扣11,000元,共53個月,合計為583,000元; 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之退休制度選擇新制,且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544,500元;另107年12月1日起被告擅 將原告之薪水調降至每月25,200元,並依此金額為月投保 薪資,致每月減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66元,自107年12月1 日至112年4月30日共53月,合計共減少提撥35,298元,請 求被告給付及補提撥。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 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聲明所示之給 付責任。 (三)由原告之投保單位詳細資料以及薪資證明可知,無論是新 平陽公司、金平陽公司、惜福緣有限公司、或英信公司為 實質上同一雇主,雇主明顯是在規避投保相關規定,原告 並不知悉投保單位被移轉到其他公司,自始至終都認為受 僱於被告金平陽公司及新平陽公司,工作內容亦均相同。 (四)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2條約定,「甲 方如因經營之需要或培訓人才,得將乙方以借調或轉調方 式調動至關係企業或他企業(包括但不限於惜福緣有限公 司、珍美滿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如調動後之勞 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乙方體力或能 力所能勝任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調動;乙方拒絕調動 時,甲方得不經預告解雇之。乙方依前項於甲方關係企業 或甲方指定他企業間調動之服務年資,除已支領離職金、 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外,甲方應予合併計算。」,且最後一 頁,載明新平陽公司轉金平陽公司,並有被告金平陽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光從這一頁,足以證明被告金平陽公司承 認被告新平陽公司之年資,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服務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在89年以前任職於被告新 平陽公司,之後轉到被告金平陽公司服務,雙方於105年1 1月22日再確認被告金平陽公司要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新 平陽公司之年資,91年7月份起,原告就從被告金平陽公 司支領薪水,該勞動契約只是在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並 非重新形成一個法律關係,另外如果被告金平陽公司於91 年8月終止勞動契約,根本毋須再於105年11月與原告確認 承受被告新平陽公司之年資。關於勞動契約之真正,在勞 動契約最後的立約人雙方都有簽名蓋章,手寫部分,被告 新平陽公司或負責人有另外蓋章,足以證明該手寫是經過 被告金平陽公司確認,甚至是被告金平陽公司手寫。 (五)依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之員工薪資明細,原告於94年11 月前均任職於同一間公司,未曾有離職之情形;被告所提 之離職書並非真正,該離職書應是被告公司自己製作的, 為了規避舊制之結算。 (六)107年工資是被告自己改的,伊有跟老闆異議,公司說是 實領實報,伊做了那麼多年,不可能薪水那麼低,沒有浮 報問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惜福緣有限公司均為同一雇主,然被告 等與惜福緣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均不相同,實際所營商品 、通路也均不相同,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巫耀 成,學歷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EMBA,長年銷售與物流經驗 ,代表之合作伙伴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惜福緣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素珍,學歷為高中畢業,專營菸酒 買賣,公司具有菸酒特許行業執照,代表之合作伙伴為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巫明 錦,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研究所,曾任統一企 業儲備幹部、產品經理,公司專營進出口貿易,具有醫療 特許行業執照,合作伙伴不限於國內;被告等與惜福緣有 限公司之地址、產業、屬性及工作內容均不相同,顯非同 一公司,且以陳素珍之專長資料,更不可能同時經營管理 所有公司,是受外部顧問之建議,支付報酬委託陳素珍擔 任公司之代表人,以節省勞、健保費用,並非實質上同一 雇主。 (二)原告所提勞動契約顯然是偽造的,被告新平陽公司已於89 年9月21日解散,不可能於10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有效 契約;經查詢內部資料,被告金平陽公司未與原告簽訂該 契約,該契約甲方、乙方沒有寫清楚,上面也有手寫字跡 ,被告通常會打在上面,否則締約對象事後自己補寫會有 爭議,該合約沒有騎縫章,中間也可能遭抽換內容,且原 告已於91年8月16日離職,被告金平陽公司不可能於105年 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該契約,且印章也非現在使用的印章 。 (三)另原告曾於91年8月12日填具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之 離職單,申請於同年8月16日離職,而後被告於同年8月19 日將原告退保,已證原告曾有自請離職之事實,原告不具 備舊制年資;又原告雖稱被告係為規避投保相關規定,但 當年仍有與原告一同工作之二位同仁,並未於91年8月間 被雇主退保,其他以退休、離職之同仁,也查無有退保之 紀錄,更可證原告是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且原告任職91 年8月份前後所領之薪資,薪資科目、金額已不相同,顯 然非於同一家公司上班;原告所提88年至94年之薪資明細 ,是因被告等與惜福緣公司甚至同業、上下游廠商客戶等 多家公司具有合作關係,故團購事務用品如報表紙、設備 系統如人事薪資系統、聯合採購各類產本等,故呈現方式 才會近似,另因被告公司拷貝早年使用之DOS進銷存套裝 軟體,供其他公司使用,因系統更動困難、廠商倒閉、沒 人會改,導致各種資料顯示問題無人處理,且新平陽公司 已於89年9月終止營運,直至91年6月間薪資明細之抬頭, 始能更正,又直至94年11月間,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法 更正為惜福緣公司,足見確實是因設備老舊問題所致,原 告所提88年至94年之薪資明細,顯不足作為原告任職之依 據。 (四)依據105年4月26日簽訂之敘薪單,此敘薪單係被告英信公 司委託臺中市策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確認無誤後 ,由原告簽名同意之書面文件,兩造議定之工資為每月合 計25,110元,此後並未變更,並隨法定基本工資上調;該 敘薪單簽訂之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原告卻稱107年12月1 日以後遭單方面減薪,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已約定工 資,嗣後又以各人喜好變更為不同意,主張被告減少、苛 扣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 損失,顯已違背常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因 被告早期之承辦同仁,未經被告之同意,基於同事情誼而 配合原告之要求,以較高之工資投保勞保,低新高報,嗣 因被告經管理顧問公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相關單位輔導 ,告知原告要求浮報工資、詐領退休金為違法,被告已立 即要求承辦之同仁修正。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三公司,於112年4月30日 退休乙情,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三公司為實質同 一雇主,原告自86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原告工資原為每月36,3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被告等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為每月25,200元,苛扣 11,000元,共53個月,且被告未與原告結算舊制退休金, 尚欠原告544,500元之舊制退休金,另因被告苛扣工資, 未足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自107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 30日共53月,合計減少提繳35,298元,而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 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 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 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 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 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 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 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 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 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 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 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 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 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對於原告均需負 雇主責任,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予以併計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三公司並非同一之法人等語 ;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被告均需負雇 主責任,進而主張有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自應就其主張 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固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之 薪資證明以及105年11月22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主張被告 為實質同一之法人;惟被告新平陽公司之負責人巫耀成, 與被告金平陽公司、英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珍,雖為配偶 關係,股東部分重疊,但被告等三公司究分屬不同之法人 ,本即應各自獨立,且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設立地址亦 均不同,難認為有實質同一性;又原告88年至94年11月間 之之薪資證明固然形式上相同,且有與勞保投保紀錄不相 符之情形,但審酌當時電腦並未普及、亦不便宜,或許有 因承接或借用設備,導致製作出錯誤之薪資證明之情形, 且該部分也僅有被告新平陽公司及金平陽公司之薪資證明 ,不能依此即認被告英信公司與被告新平陽公司及金平陽 公司為同一;又原告雖然提105年11月22日之勞動契約, 主張其當時仍與金平陽公司簽約,確認要合併新平陽公司 之年資,其從未自被告金平陽公司離職云云,但被告否認 該勞動契約之真正,經本院調閱105年間被告新平陽公司 及金平陽公司之登記資料卡,該勞動契約上被告之印章, 確與登記資料並不相符,況被告新平陽公司早已於89年9 月21日解散,根本不可能於105年間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故該勞動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等為實質同一之法人。此 外,與原告同時期任職於被告金平陽公司之員工,亦有未 被移轉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也難認被告等公司有為規避 勞基法義務而將原告移轉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 、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有共通之情形,難認被告等公司間 具有實體同一性。 (四)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53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工資原為每月36,300元,惟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自107年12月1日起,單方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 為每月25,200元,苛扣11,000元,共53個月,合計為583, 000元,且因此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共減 少提撥35,298元,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云云,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兩造有於105年4月26日簽訂敘薪單,原告有同 意兩造議定之工資為每月合計25,110元,之後也有隨法定 基本工資上調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6日敘薪 單,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為其所親簽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否認該敘薪單之真正,則被告抗辯 原告之工資為25,110元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苛扣 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及補提繳,為無理由。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如上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間具有實體同一性,故依 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8日、91年8月 19日自新平陽公司、金平陽公司離職,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當時並未符合退休條件,故不得向被告新平陽公 司、金平陽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又原告係自100年2月17 日始任職於被告英信公司,斯時已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 度,亦無舊制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 2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35,29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5

CHDV-112-勞訴-42-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育瑋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5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 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747 元、新臺幣1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347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1,568元至 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 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於1 13年12月10日發放上個月即同年11月份工資20,000元,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除仍應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給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49,747元 。另被告因未準時發放113年7月至9月薪資,應給付補償津 貼合計6,000元,且迄未依原告之申請給付聚餐補助款600元 ,合計應給付金額76,347元。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提撥勞 退金,合計短少提繳11,568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 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34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 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 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工資2萬元,為有理由: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 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9至69、73、79、111頁),依其113年11月薪資 單記載「應發金額:20,000元」,惟其薪轉帳戶並無該筆款 項存入紀錄,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萬元工資,應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747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經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查原 告自113年1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 資,分別為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39 ,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工資總額為227,990元,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應為37,998元【計算式:(20000+43501+43121+42368+40000 +39000)÷6=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4月6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資遣年資 為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35/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4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747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 諸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8,200元按 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2,292元,另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雖於113年10月7日退保,然旋於同年月 11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每小時工資額 由原166.67元增加為250元,「應發項目」欄亦已無「正職 底薪」一項,有其員工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7日退保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僅變更為部分工時員工以協助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其11 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公司勞退提撥」欄所示之金額為 其提撥合計11,568元(計算式:2292元×4月+1200元×2月=11 568元)之勞退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發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份之工資,惟其113 年7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未按時發放,依被告發布之公告,應 補償合計6,000元之津貼,固提出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發文日 期113年8月16日、發文字號RG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113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2日發放, 亦有原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為憑(本院卷 第79頁)。系爭公告第2條固明揭「營運同仁補償津貼發放 :為了表達公司對大家的理解與關懷,特別補償津貼將於9 月16日發放。具體補償方式如下:●8月13日至8月19日間發 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1,500元。●8月20日至8月26 日間發放薪資的夥伴,將額外獲得補貼3,000元。」。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被告發放之113年7月份工資,依 系爭公告意旨,應補貼最高額3,000元。原告雖主張113年8 、9月份遲付之薪資亦應依系爭公告予以補償,惟此部分未 見該公告有比照辦理等相類文字,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另就11 3年8月份以後遲付薪資有何補償辦法之公告,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000元之遲付工資津貼,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聚餐補助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至9月、同年9月至12月各聚餐一次, 並已檢附聚餐合照、收據等相關文件,向被告之福利委員會 (下稱福委會)申請兩次聚餐補助各300元,合計600元,惟 迄未獲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福委會申請事宜」為證(本 院卷第81至83頁)。惟該申請事宜係福委會用以說明各補助 項目、申請資格、給付標準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宜,無從以 之佐證原告確已檢附應備文件提出餐費補助申請且經審核後 已符合受補助之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聚餐補助600元,尚 乏依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11月份工資2萬元、資 遣費49,747元、遲付113年7月份工資補償津貼3,000元,合 計72,74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11,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747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參本院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1, 56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4-勞小-4-20250325-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 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以日薪1,200元換算,上訴人之時薪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①上訴 人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 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13日之工資為28,795元;110年 代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為2,243元,70日之工資為157,0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99, 6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 等 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 代班6日,按日薪2,24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 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③上訴人於110年2 月14日(農曆年初三)、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及同年 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④上 訴人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 6.7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工作時間與全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 1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⑤被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特休等,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日薪1,34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513 元。⑥依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僅提 繳7,794元,尚應補提繳6,007元。縱兩造間未成立勞動關係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 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至⑤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704元本息,並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訴外人周重行 、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訴外人郭建松、李泰成 沿用周重行聘用之管理人員,嗣後郭建松代表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書,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周重 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被上訴人主委,早於上訴人主張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周重行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李泰成自109年6月29 日起係不法接任主委。李泰成之後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 人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主委,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法定代理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李泰成 、王家愉及郭建松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委,本無從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為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 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係依 李泰成、郭建松、訴外人陳文莉等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上 訴人與李泰成等人自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704元 ,顯無理由。又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07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 泰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 愉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姚發龍),自109年5月31日起遭解任 ,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起由 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委為 王家愉(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 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委員為 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審卷第173至175、251 至29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⒊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到 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67至69頁原證7、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證9、原審卷第81至 83頁原證10調解紀錄)。   ⒋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原證8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證8)。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在原證12值勤簽到表蓋章、簽 名(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⒍假設原證12為真正,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共代班48天。   ⒎兩造對於彼此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上訴 人爭執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 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 列給付,有無理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存有僱傭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任主 委周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上訴人任 職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 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 成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及值勤 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自該日起由李泰 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 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龍),自109年5 月31日起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 9年10月8日起由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 12日遭解任。第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主委為王家愉,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 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 愉指派);監察委員為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 審卷第173至175、251至2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主 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 一腳,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對上訴人後來擔任 被上訴人代班人員並不知情,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上訴 人有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 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聘上訴人當代班 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上訴人如何被聘用代班 人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周重 行及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 立僱傭契約僱用上訴人。況周重行係於109年6月29日辭任 被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 上訴人聘僱上訴人。證人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周重行擔任主委任內,就有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代班管理人員,係經由周重行、李泰成 聘僱,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之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 起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不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09年1 0月8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 人、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 。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被上 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10年4月16日 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人 、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出席人員為上訴人、李美葳、郭建松、孫茂林, 因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委,該次會議決議由郭建 松擔任主委,然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 愉、上訴人、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如 上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選任郭建松為管 理委員或候補委員,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⒋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任主委,沒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年5 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原 審證稱: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委,周重行於10 9年6月29日請辭主委,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7 頁)。足證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接任被上訴人主委,係 私相授受之結果,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 規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 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其於109年6月29 日接任主委即屬不合法。又王家愉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無 效,業如前述。而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委,係由 非管理委員之王家愉、上訴人、李美葳等人所推選,且郭 建松當時並非管理委員,依前揭住戶規約關於主委由管理 委員互推,主委解職或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等規 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主委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規定,其接任主委,除未經合法之選任程序外,亦 與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難認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主委周重行請辭後, 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不 因其等曾經區公所核備而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 泰成、王家愉等人聘用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縱屬實,亦係 無權代理。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 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亦 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9頁) 。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若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之事,依前揭規定,自 應經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委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成立僱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第3、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 料,被上訴人第3、4屆之主委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 接任,自110年1月1日起由王家愉接任,110年6月16日起 由郭建松接任,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李泰成、王家 愉及郭建松於上開期間均非經合法有效選任之主委,業如 前述,則其等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包括默 示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因而成立僱傭契約等),亦屬無權 代理。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 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彼此之間為法定代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委之外觀 ,上訴人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然嗣後郭建松之主委身份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⒍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周重行、李泰 成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已如前述。其 2人與郭建松縱曾聘僱上訴人,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既拒絕承認,依法即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 被上訴人,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 、李泰成主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 周重行、李泰成僱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委身分無效,亦 不影響前開僱傭關係之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自109年7月起至11 0年1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 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又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目的亦在使保險對象(包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符合資格者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以勞健保之 投保,認定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依據周重行、李泰成前揭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 主委期間,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管理人員,業如前述 。且依郭建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遭人舉報,被罰 款,其擔任主委時始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勞動檢查後 ,始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符合勞工局之要求及法 規(見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而郭建松並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不 得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上訴人為雇主名義參加勞工 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之職務,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在其任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裁罰等事,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保全業者派駐至公寓大廈之保全 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之管理人員,故無須相關 保全人員之服務證明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不得 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 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 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與訓練等,然上訴人 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 之何維護公司,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⒐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   兩造間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既無僱傭契約存在, 即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暨延 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及資遣費31,5 13元,合計137,704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   給付,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兩 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管理系 爭大樓各項事務之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勞基法之規範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704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6,00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且有給付勞務之事實 ,當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經查:   ⒈關於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部分:    ⑴證人周雪莉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系爭 大樓擔任日班執勤人員,一個月休6天,上訴人為周雪 莉休假時之代班人員,原證6為周雪莉與上訴人協調代 班之對話紀錄,原證12之值勤簽到表,是值勤的時候簽 的等情,此經周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66至373頁),並有上訴人與周雪莉協商代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證12之值 勤簽到表上復留有周雪莉及上訴人簽到印文,足見原證 12之值勤簽到表為真實。依原證12值勤簽到表,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代班48天,其 中,110年12月代班6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6點及原審卷第448頁),堪認上訴人於110 年12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6 天之事實。    ⑵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雖不存在僱 傭契約,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代 班人員提供勞務6天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上訴 人於110年12月代班之6天尚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獲有由上訴人提供該6天勞務之利益,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利益,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 ,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2,243元(160元×8 小時+160元× 1.34×2小時+160元×1.67× 2小時=2,243元 );上訴人110年12月代班6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代班一日 12小時之利益為2,243元,係按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 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得。 然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10年之基本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110年12月僅簽到6天(參原證12之110年12月簽到 表),僅應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報 酬共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證人姚發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明確紀錄代班薪資是一天1,200元,超過或臨時請假部 分,由請假人自付差額,且規定健保、勞退都是管理員 自行投保公會,當時上訴人也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班管理人員自上訴人在109 年7月擔任起,即為日薪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 務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準此 ,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代班6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 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7,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 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109、110年每小時基 本工資依序為158元、160元,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09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 資應為2,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之 工資為28,795元;110年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43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代班70日之工資為157,0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 人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09年、110年之基本時薪,再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業 如前 述。而就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之報酬, 被上訴人已按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暨延長 工時加班費86,205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提 供勞務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難認 被上訴人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發給上訴人特休 未休之工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需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前揭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上-7-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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