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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 論議題四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均為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 主張被告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分別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是 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區權人權益 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 請求確認附表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為員林國宅之區權人,員 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5日辦理委員選任,然 召集人王嘉政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認:王嘉 政於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員林國宅 管委會所為連署推選王嘉政為召集人並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 無效、王嘉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則王嘉政所為召開區權人會議及辦理員林國宅第9 屆管委員選任為無效,附表所示編號1、2之決議為員林國宅 第9屆管委會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又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 會於112年9月9日辦理選任管理委員,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會 議召集人為第9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劉福盛,劉福盛為無效當 選監察委員,並無召集權,亦未依規定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後 辦理選舉,而係直接召集辦理選舉選任管理委員,顯違反規 約而無效,附表所示編號3之決議為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會 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再員林國宅第9、10屆管委會所為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之決議均涉及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用途、 決議方式、支用方法及墊付與歸墊,未依彰化縣政府111年1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100480974號函文及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7、9、12項、第11條、第36條第1、13項、第37條 、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3、7目、第10條第1、 4項、第11條第3項、第12、13條、第19條第5項、員林國宅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10條等規定辦理,亦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知悉法律效果並為認諾 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無效,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並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顯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 、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財產 權之訴訟,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 訴,本件確認被告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院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議題名稱 決 議  1 112年5月12日 議題討論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社區32部電梯機能更新已完成招標程序與崇友公司議定:1.備料期間由210日縮短為180日。2.故障率高之電梯優先更換(依其保養紀錄評定)。3.重大零件保固3年,保養費停收1年。4.請崇友蒞臨本社區召開說明會,向住戶解說新電梯之功能、使用方式,並贊助5萬元;請討論議決。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内容,並選定電梯外門板顏色(珍珠灰1-37),授權主委全權處理與崇友公司簽約及後續機更事宜。  2 112年7月14日 議題討論議題二: 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已簽訂,並已交付崇友公司簽約金1320萬元 (總價款4400萬元之三成),後續七成之工程款,交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成立價金信託,期間暫定為乙年,信託管理費為新台幣10萬元,屆時未完工第13個月起,每月收取5千元信託管理費,請討論議决。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將後續七成電梯更新工程款交付第一銀行價金信託,並授權主委全權處理簽約事宜。  3 112年10月20日 議題討論議題四: 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項目,履被開罰,需儘快修繕並訂立完成期日,請討論議決。 一、0000000公告112年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招標事宜。 二、0000000上午開標:1.尚品消防公司:含稅$16,520,732元。2.偉成消防公司:含税$13,887,735元。3.隆晟機電公司:含稅$20,470,936元。結果:以偉成消防公司$13,887,735元,最低價得標。 三、0000000晚上議價:與偉成消防公司張浩偉先生當面議價。經本會檢討偉成消防公司各類、各項、數量、單價逐一核對,發現其中受信總機更新工程款$1,381,000元未列入標單計算,總工程款應為$15,089,215元。經當場委員與偉成消防公司議價,最後以總工程款$14,300,000元為最有利標,達成雙方協議。 四、改善工程區分三期,配合每年度接受消防安全檢查,逐年完成與受檢。本計畫事先須與縣府消防安全檢查單位備查。 五、雙方簽訂合約書後,依期程辦理。 六、本項112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項,由本會公共安全基金支付。

2025-01-20

CHDV-113-訴-383-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 32至13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 「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 ),於住戶尚未報到完成即草率散會,嗣復於112年10月11 日以前次流會為由,再次召開「拿雲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附表所示決議1 至5(下合稱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而因系爭決議有附表 所示之無效、得撤銷事由,原告亦已當場對於系爭會議提出 書面異議,並當場宣讀異議內容,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出席區 權人會議為渠等權利,原告未證明其他區權人未出席有害於 公益或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且A會 議召開時,除原告李宜靜外,其餘原告均未簽到,縱認原告 已到場僅係未簽到,仍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1條之法定出席人數,故被告重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要屬合法。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本得擇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修正規 約解散管委會、改選負責人並無違法,管委會下之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亦因此不復存在,修正規約不許財物委員及監察 委員公告自無違法。另修正規約第13條之目的係為避免住戶 占用逃生通道,係基於安全考量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法 。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僅係法律所定應踐行之正當程序 ,非指決議後7日始生效力,系爭會議業經全體區權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各區權人表達 意見之權利;縱原告就此表示異議,因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過半數之異議,系爭決議亦視為成立。另原告已積欠 管理費逾9個月,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1條有權作成決議催 告或起訴,至於管委會是否變更銀行帳戶,僅係住戶事實上 可否履行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與作成催繳管理費決議之效力 無涉,故決議2未因此而無效。㈡、A會議未達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之出席人數,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重開會議之 要件,且系爭會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公告,召集程 序合法;另各戶所有權人各異,系爭決議就區分所有權比例 之計算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訴外人李明玲亦無權 利濫用情形,且民法社團法人有關迴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 區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李明玲無庸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 定迴避,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況原告當場所提書面異議,係 針對A會議之程序表示異議,而非系爭會議,原告亦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訴外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召開A會議,宣布實際簽到出席 人數1人(2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但未簽到),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達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該次會議流會,相同議題擇期再開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9至101頁)。 ㈡、傅澤南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 內容(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42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㈡、備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備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附表所示違反法令情形,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 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 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 已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提交 之書面意見、系爭會議譯文及截圖照片可稽(見內湖簡易 庭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堪認原告符合 提起撤銷之訴之形式要件。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主張之先、備位理由(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 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 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系爭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 、撤銷事由。 ㈡、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有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 ,「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他區權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降低表決門檻而修正 規約,且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 違反104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管理條例未強制區權人有出席 區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各區權人依其自由意志本得決定是 否出席、何時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得 採取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系爭會議通過之 修正規約第7條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及選任」,既明定管 理負責人由區權人會議選任(參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見內 湖簡易庭卷第85頁),即係以修正規約方式選擇採取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 成之管委會組織型態,自難認區權人單純不出席區權人會議 、出席重新召集會議、改採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形式,係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原告復主張修正後規約第19條第6項賦予管理負責人擅自取 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之單獨權限,對於公告之管理 無客觀標準可循,該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參之修正後規約 第19條第6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電梯內,除 經管理負責人蓋章之公告外,其他任何張貼物一律無效, 應視為廢棄物得立即加以清除」(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0頁 ),而修正後規約第7條不再採取管委會之組織形式,已如 前述,被告自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之存在,則系爭規約規 定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告欄之公共空間,不 得張貼非管理負責人組織型態出具之公告,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上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4.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 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者,不在此限」,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設有規範,而 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時檢附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原告主張 修正後規約第1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云云。參諸修正後規約第13條明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㈠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㈡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堆置私人物品及動力或非 動力機踏車及廢棄物」(見內湖簡易庭卷第88頁),經核 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1項僅係重複記載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之文字,修正後規約第13條第2項則係具體化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並未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陳明何約定專用部分有所變更(見本院 卷第119頁),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規定,顯屬無稽。  5.另按,「前項決議(即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 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 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上開管理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區權人會議 紀錄送達及公告之事後告知、區權人異議期間之救濟途徑 教示,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中「受告知權」之一環,其目的 無非係為保障區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後,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依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參 加系爭會議並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保障,原告所提書面反對意見復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管理 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區權人、未給予住戶反對意見之機會,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6.又系爭大廈區權人雖於修正規約同日決議解散管委會及選任 管理負責人,惟修正規約僅係效力未定,於書面反對意見 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比例時,修正規約即視 為自始成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以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 5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區權人於同日已以修正後規約取代舊 規約,自無違反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4、 5違反舊規約,要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再按,「區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原告連 續9個月欠繳管理費,作成系爭會議決議2,決議委任律師 依法處理(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變更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與系爭 會議決議2之內容及效力無關,該決議亦未因此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7.基上,系爭決議內容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2條第2項 、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 許。 ㈡、系爭決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之前開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同 意人數,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會議紀錄並應與出席區權人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足見會議紀錄及簽名 簿係作為區權人有無出席之依據及憑證,主張簽名簿記載 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者,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人,分別為2樓原告陳智馨、3樓李 宜靜、4樓原告王文成、5樓李明玲、6樓訴外人鉅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鉅凡公司)、7樓訴外人傅凡瑜、8樓傅澤男, 業經系爭大廈111年度第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25頁),則依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即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即5人 之出席(計算式:7×2/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出 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始符合決議之出席 前提要件。觀諸A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雖僅李 宜靜、傅澤男於簽章欄簽名(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 惟A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應簽到出席7人:實際簽到 出席人數1人(2,3,4樓區權人到場但未簽到)」(見內湖簡 易庭卷第99頁),堪信2、3、4樓之原告均有出席,加計到 場簽名之傅澤男,合計區權人共4人出席,仍未達前述區權 人3分之2以上即5人出席之要件,自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是A會議召集 人傅澤男於112年9月25日,以A會議出席區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3分之2以 上之規定,宣布該次會議流會,並於112年10月11日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主張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要屬無據。  3.復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會議於112年9月25日因出席區權 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流會, 召集人傅澤男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會議係因急迫情事而召開,依 上開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傅澤男自得以公告方式告 知開會,無庸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被告抗辯已於系爭會 議開會前2日合法公告,原告亦不爭執傅澤男有為公告,僅 爭執迄國慶連假始見及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而 因公告日期係以傅澤男公告時間為準,與原告實際閱覽公 告日無涉,故難認系爭會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 情事。況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於事前一定期間通知區 權人,目的無非係為使區權人得事前知悉開會內容並審慎 思考,避免開會始知悉議案內容而倉促作成決定,本件系 爭會議係就A會議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廈區權 人於A會議前既已取得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則召集人 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系爭會議,即無於事前一定期間以書 面通知區權人開會內容之必要;尤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 議,益徵原告受通知權之事前程序已受保障,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4.基上,系爭會議因A會議流會之急迫情事而重新召集,召集 人傅澤男並以公告方式告知區權人開會,自未違反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 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 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 應准許。 ㈢、系爭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    1.按「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 任一區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項設有規範。關於系爭大廈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陳智馨為10000分之1300、李宜靜為10000分之130 0、王文成為10000分之1300、李明玲為10000分之1300、鉅 凡公司為10000分之1300、傅凡瑜為10000分之1300、傅澤 男為10000分之2200,有A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簽到簿可 稽(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01頁、士林地院卷第54頁),足見 系爭大廈各樓層之區權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別 計算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 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即10000分之2000)以上,其超 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故僅計算傅澤男之區分所有權為5分之 1。  2.次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A會議召集人傅澤 男於112年10月11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全體區權人7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人同 意通過系爭決議,且渠等區分所有權合計為59/100(計算 式:1300/10000+1300/10000+1300/10000+2000/10000=590 0/10000),超過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即2分之1 ,依上開規定,系爭決議自已合法通過。原告主張李明玲 將系爭大廈6樓至8樓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鉅凡公司、傅凡 瑜、傅澤男,應將系爭大廈5樓至8樓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並扣除超額比例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系爭會議就 各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自無計算錯誤,無違反管理條 例第27條第2項之情事。  3.再按,「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 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 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管 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 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 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 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 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 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 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 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 3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決 議2係對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決議3係追認由公共基金 支出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 1頁),均未使李明玲個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直接對 其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李明玲就 決議2、3之內容,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系爭大廈區權 人利益之虞,李明玲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至原告 主張管理費係匯入李明玲個人名義帳戶、李明玲擅自動用 款項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乙節,涉及被告是否變更系爭大廈 管理費收款帳戶及歷年支付會計師查帳費之方式,與決議 催繳管理費、由公基金支付歷年查帳費用無涉。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2、3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云云,實無足 取。  4.綜上,系爭會議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無計算錯誤,李 明玲就系爭會議決議2、3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亦無理由。 六、結論:   系爭決議無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決議內容之違法,亦無備位 聲明列所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原告先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法律依據 主張內容 無效/得撤銷事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決議1 修正規約 1-1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針對修正規約全部)、以改制管理負責人之方式,達違法連任主委之效果(針對修正規約第3 至12、14、16-19 條)、擅自取走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告(針對修正規約第19條第6 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1-2 修正規約第13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變更,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 1-3 決議1 記載會議結束後生效,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後始生效力,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決議2 社區管理費催繳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未更名社區帳戶名稱及存摺印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3 追認104年至111年會計師查帳委任費5萬元由公共基金支出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就111 年度所生會計師查帳費,依規約約定選擇性出席及降低表決門檻,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4 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 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違法連任主委、違反104 年舊規約規定應成立管委會之規定(甲證4 )、未給予住戶7 日反對意見之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決議5 選任管理負責人 5-1 選任管理負責人濫用不出席權利(選擇性出席)、降低表決門檻、借用親戚公司名義登記不動產,規避較高表決權數規定,違法連任主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5-2 依尚未生效之決議1 修正規約,選任管理負責人,違反104年舊規約(甲證4)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召集程序違法 1-1 重開會議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1-2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法 2-1 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李明玲、鉅凡公司、傅凡瑜、傅澤南比例計算錯誤,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 2-2 系爭會議決議2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3 系爭會議決議3 李明玲應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第4 項

2025-01-20

TPDV-113-訴-3540-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年12月19日「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 3年管理委員會議」及「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職務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馨、王文成、李宜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拿雲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召開「11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C1會議)」, 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 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112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下稱C2會議)」,決議修 正規約,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負責人,且決議解散管委會, 並選任原告為首任即現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 以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名義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 議選任113年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A會議)」、「系爭大廈 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職務委員會議(下稱B會議)」改選 管委會委員,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且係就已不存在之 管委會為選任,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A、B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A、B會議所為之決議 有效,A、B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召集人資格規定,且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要屬違法,爰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B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A、B會議之決 議無效,備位聲明:A、B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智馨、李宜靜、王文成(下稱陳智馨等3人)則以:原 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故意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 ,並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C2會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 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即有無效或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得撤銷事由,該等決議均不生效力,自不 影響陳智馨之管理委員身分。又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 拿雲公寓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年管委會管理委員及 職務委員,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次召開A、B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職務委員,因A、B會議並非區權人會議,不適用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規定;縱適用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召集人陳智馨亦係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其召集 A會議自屬合法,如認112年10月25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未 獲決議,重新召開之A會議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屬 有效,A、B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 ,原告不得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明玲、傅凡瑜、鉅凡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李明玲等3 人)對於原告請求認諾,無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陳智馨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112年度會議選任113 年管理委員會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陳智 馨等3人為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原證8)。 ㈡、陳智馨以召集人身分,發送原證7之開會通知,通知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見原證7)。 ㈢、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A會議,僅陳智馨、李宜靜(配 偶賴時磊代理)、王文成出席,決議選任陳智馨等3人為下 屆(第10屆)管理委員(見北簡卷第21至23頁)。 ㈣、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B會議,僅陳智馨等3人出席,決 議選任陳智馨為主任委員、王文成為副主任委員、李宜靜為 財務委員(見北簡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A、B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附表所示A1至A3之法令或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適用之章程為C2會 議決議修正之規約」或適用「修正前規約」)?  1.C1、C2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得撤 銷事由?  2.陳智馨就A、B會議有無召集權? ㈡、備位:A、B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附表所示B 1至B3之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權人會議乃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A、B決議內容有附表先位聲明列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附表備位聲明列所示之違法,應予撤銷。又陳智馨等3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該次庭期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故本院僅依序審究A、B決議有無附表所示之無效、撤銷事由。 ㈡、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系爭大廈已改為管理 負責人之組織型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 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 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召開C1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人數及比例致流會,系爭大廈管委會復於 112年10月11日就相同議題再開C2會議,以決議1修正規約、 決議4解散管委會、決議5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C1會議會議紀錄 、C2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81、101至10 3頁),對照修正前、後規約,修正後規約第5條將管委會委 員修正為管理負責人,修正後規約第7條並記載管理負責人 之資格及選任方式(見北簡卷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大廈 已以修正規約方式變更為「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由原 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 不再適用舊規約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組成之管委會組織型 態。  3.又系爭大廈區權人單純未出席C1會議,致無法作成區權人會 議決議,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C1 、C2會議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定重新召 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之規定,C2會議決議變更為管理負責 人組織型態及解散管委會,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 擇一之組織型態相符,故原告並無濫用權力而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C1、C2會議之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亦無得撤銷之事由,此並經本院於另案113年度訴 字第3540號判決確認無訛(參該判決五之㈡、㈢)。陳智馨等 3人抗辯原告故意就C1會議以出席率不足宣布流會、於C2會 議擅自解散管委會,濫用權力、違反住戶參與,C1、C2會議 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稽。 ㈢、陳智馨就A、B會議無召集權,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再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 明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其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擔任」。另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區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 14號判決)。  2.觀之A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陳智馨財務委員,五之說明 並記載系爭大廈區權人共7個,該次應出席區權人7人,已出 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3人,七之選舉管理委員部分並記 載陳智馨陳稱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情,有A會議會議紀錄 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堪認A會議為選任管理委員之區 權人會議,且係由陳智馨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 召開無疑。陳智馨等3人辯稱A會議非區權人會議云云,洵屬 無據。又系爭大廈已因C2會議決議修正規約,變更為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型態,並解散管委會及選任原告為管理負責人, 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 11日止,業如前述,則A會議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時,依前 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前段、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有權召集區權人會議。陳智馨於112年12月19日既無召集權 ,其所召集而召開之A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揆 諸上開說明,A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效。  3.至B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113年度管理委員陳智馨,六之推 選職務委員記載互推113年職務委員乙節,固有B會議在卷可 按(件北簡卷第25頁),惟系爭大廈於112年10月11日已因C 2會議決議而無管委會之組織型態,已如前述,自無管委會 組織下之管理委員存在,陳智馨於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身分召開管委會會議,互推管委會之職務委員,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揆諸首開說明,B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 始完全無效。陳智馨等3人抗辯陳智馨仍具管理委員身分, 其召集A、B會議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   C1、C2決議內容有效且無得撤銷事由,則系爭大廈已改為管 理負責人之組織型態,陳智馨以不存在之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身分召集A、B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B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備位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理由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A、B會議之決議無效 A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A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A3 違反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機關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 備位 民法第56條第1項 撤銷A、B會議之決議 B1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 B2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法定人數之規定 B3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拿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所定重新召集會議之事由

2025-01-20

TPDV-113-訴-2428-20250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得抗告

2025-01-17

TCDV-114-訴-2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滿玉 張庭維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 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 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 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張庭維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臨時動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 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間即有爭執。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伍、臨時動議案由一,由主委范明煥提案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無效,恢復原告張庭維 管理委員職務,及恢復原告李滿玉、張庭維等九員參選管理 委員之權利。二、被告凱旋大地社區應給付原告張庭維111 年12月14日出席費新台幣五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凱旋大地 社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原告張庭維恢復管理委 員職權止,按每次月會給付原告張庭維新台幣500元;如有 遲延給付,並應於月會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2、3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 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 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 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 解任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三第43頁),被告當庭 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至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 20屆管理委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提供聲明書予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為由,提出臨時動議:「執行凱旋大地社 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 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 以充任者解聘之)」,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張庭 維之管理委員職務即遭解除,原告2人亦不能再參選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未經查證確認,且 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行表決解除原告 張庭維管理委員之職務,剝奪原告2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之資格,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 條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11年6月11日決議 通過增訂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然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修改規約應得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許可 始具法律效力,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申請核備時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開第12條第15款 之規定,被告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既未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報備,依法不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增訂之規約約 定解除原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使原告2人不得再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原告出具陳述事實之聲明書有助於法 治及公益之維護,並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 ,被告亦無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動 議關於「案由一: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 勾結外人出賣、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 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之決議(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一第29、31頁所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係於111年6月11 日經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增 訂(414票贊成、28票反對),被告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 係執行前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15 款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7條 規定,自屬有效。又原告等人在系爭社區與自聘警衛間並無 勞資糾紛之情況下,配合訴外人陳坤源出具聲明書予新竹縣 政府,致系爭社區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等人確已符 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情事。再者,管理委員會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非屬民法 之社團法人,系爭決議既非社團法人之決議,自無民法第56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管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張庭 維前經系爭社區區權會選任為第20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1 年11月9日召開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 「執行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 危害社區,影響社區權益之行為者,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 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並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 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暨原告2人不得再參選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20屆第5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39頁、第401頁、第40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函文檢送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6月11日11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20屆委員名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第87至88頁、第 93至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 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㈡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所示(按 :兩造僅就現行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是否已合法生效有爭 執,就其餘規約約定並無爭執,現行規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17至225頁),系爭社區之自住戶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 選舉權,管理委員以社區內建築物分佈情形劃分選區及應選 出委員名額,每一戶限定一人投票,投票權以出席社區住戶 大會者為準,未能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代理人代為投票,未 出席者或未委託者視為棄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設置委員至 少9人,視實際需要可酌增名額,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等各1人 ,設備安全委員、文教委員、法規委員、資訊委員等各1至2 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方式由系爭社區「自住戶」中 投票選任,再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互相推選出主任管理 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等職以執行各該職務,足見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一職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如具有「自住戶 」之身分,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互相推選 過程之目的當係簡化選任程序,非可遽謂其委任關係係存在 於各管理委員之間。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固有列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然就 系爭社區之個別住戶是否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或就個別管理委員於選任後具有 前述當然解任事由時,應透過何種程序確認其被選舉權或委 員資格之存否,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設有任何規定,亦未授權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直接議決剝奪個別住戶之被選舉權或 任免管理委員之意,是針對系爭社區個別住戶是否具有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解任事宜,仍應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亦即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可為之。  ㈢本件系爭決議係以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 定「曾有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 ,經查證屬實,永遠不能參選委員」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 由及不能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表決解除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暨剝奪原告2人之管理委員被選舉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所指 原告2人具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所定管理委員當然 解任事由及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乙事是否為真,仍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視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討論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解任原告張 庭維之管理委員資格並確認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之存 否,方為正辦,被告逕以「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解除原 告張庭維之管理委員職務,並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之被選 舉權,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 之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決議僅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111年6月11日決議通過增訂之規約第12條第15款規定 云云,應係誤解法令,洵不足採。  ㈣再者,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5款係規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以充任者,解任之:(如其代理 人曾違反左列事項者,亦不得代理之):…曾有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影響社區權益者,經查證屬實,永遠 不能參選委員,已充任者解聘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亦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具有「勾結外人出賣或 危害社區之行為」,即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規約 就有關何種情形屬「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並 未有進一步之規定或說明,然衡諸該條款之效果既為不得擔 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至少應將「 勾結外人出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解為行為人之行為屬民事 上不法(如侵權行為)或刑事上不法行為而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而屬的論;是原告雖不否認其2人曾於110年7 月13日出具「凱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與新竹縣政府是否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對系爭社區裁處罰鍰,係屬二事,亦顯非屬民事或 刑事上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出具「凱 旋大地社區警衛值勤證明書」予新竹縣政府,逕認原告出具 前開證明書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社區規約所指「勾結外人出 賣或危害社區之行為」,而作成系爭決議解除原告張庭維之 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之被選舉權,亦屬無據。  ㈤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 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系爭會議所為解除原告張庭 維管理委員職務及剝奪原告2人管理委員被選舉權格之決議 ,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 社區規約之規定而為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2-訴-17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9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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