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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路旁車輛擦撞肇事,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佑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並於翌(12)日上午6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YQ-1292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李佑成駕車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車格 由吳有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李佑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有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48-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 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 ○○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 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 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 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 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吳仁泉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 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易-141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4-聲-1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劉竣傑及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補充「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於劉竣傑在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秉 承」之署押並出示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時, 當場為警查獲」,第20行並更正「手機1支(不含sim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屬未遂 ,且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論罪罪名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且洗錢未遂 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09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水電 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黑莓卡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分別所偽造之「麥格理資本」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前開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 酬,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竣傑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綽號「凱薩」、「美金」、「安德魯」、「女戰隊」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劉竣傑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間,自稱:「投資助理張欣妍」以手機APP WOOTALK通訊 軟體聯繫范志緯,對范志緯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范 志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范志緯於113年11月26日1 0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已領回、含2張1000元真鈔)予劉竣傑 。因范志緯之前已經被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面交金額39萬元 及20萬元,故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劉竣傑,並扣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黑莓卡 1張、現金2000元(已領回)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 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及證件照片、現金照片、劉竣傑及范 志緯手機通話及訊息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 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凱薩」、「美金」、「安德魯」、「女 戰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黑莓卡1張,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金訴-1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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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自楊 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追撞 (僅楊翠玟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翠玟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罔顧 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追撞之行車 事故,顯見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確已影響其行車 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銷售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千元、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並參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楊翠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 22時至23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 堺坊ShabuShabu有機農場-竹北火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縣竹北市福興 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與楊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楊翠玟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SCDM-114-交易-7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3-訴-595-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 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 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 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 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 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 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 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 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 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 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 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 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 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 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 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 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 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 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 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 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SCDM-113-訴-61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強(改名:曹路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1515、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路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更正為「112/08/07、112年8月7日18 :54、1000元、000-000000000000(甲○○)」,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上刊 登拍賣廣告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惟考量 被告犯罪期間並非長期、所涉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節 相較詐騙集團顯較為輕微,並已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原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及能力,仍以網際網路刊登 買賣廣告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行 銷公司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當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甲○○(改名曹路易)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起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以 暱稱「Louie Tsao」暱稱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限量球鞋、球 衣等廣告,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甲○○ 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甲○○所指定不知情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後,甲○○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 悉受騙。 二、案經申○○、戊○○、庚○○、辰○○、癸○○、己○○、丁○○、辛○○、 乙○○、未○○、丙○○、午○○、寅○○、丑○○、子○○、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巳○○、卯○○、申○○、戊○○、庚○○、辰 ○○、癸○○、己○○、丁○○、辛○○、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不好,酗酒,當時收款用在房租、車貸、修車保養等,伊心存僥倖,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2 證人陳益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益蓮為被告之母,證人陳益蓮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未○○、丙○○、午○○、寅○○、丑○○、子○○、壬○○、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提領ATM一覽表、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陳報狀、匯款單 被告於案發後有與16名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申○○ (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2 戊○○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0時0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3 庚○○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0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4 辰○○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51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5 癸○○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8時29分、18時29分 8,800元、60元(共計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6 己○○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20時02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7 丁○○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6時3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8 辛○○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7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9 乙○○ (提告) 112/08/29 112年08月29日14時47分、14時48分 7,500元、7,500元(共計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10 未○○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8時40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1 丙○○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21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2 午○○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5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3 寅○○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0時09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4 丑○○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2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5 子○○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18時2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6 壬○○ (提告) 112/08/28 112年08月28日16時5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7 巳○○(提告) 112/08/6 112年08月6日5時24分 1,100元 000-000000000000(甲○○)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8 卯○○(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2025-02-19

SCDM-113-訴-6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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