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姓名待函查」(共9人)
,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人,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為書狀之
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
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
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
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
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裁判費: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
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24,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3-重訴-54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