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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20

TYDV-113-訴-443-20250120-2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程文陽 視同上訴人 劉邦熙 賴順鵬 李富貴 王明郎 吳基榮 劉玉琴 劉建良 劉王甘妹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隆 劉泳興 劉邦勤 劉興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財 楊芝玟 劉邦府 劉邦材 劉源琨 劉邦庄 劉邦灝 羅明珠 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 葉美鳳 徐月娥 參 加 人 程祖逖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楊芝玟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游忠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楊芝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芝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6

TYDV-108-簡上-207-2025011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詩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5

TYDV-113-訴-52-2025011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 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 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2259-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秀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具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1789-202501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完整載明部分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姓名待函查」(共9人) ,未能特定其姓名為何人,致本件無從對上揭被告為書狀之 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 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 告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完整起訴狀繕本 或影本,故原告補正時,除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應 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二、裁判費: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 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24,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7

TYDV-113-重訴-54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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