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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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877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後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民事起訴狀

2024-11-22

TYEV-113-桃簡-1756-20241122-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文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 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2

SCDV-113-消債聲-25-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羅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1元,及其中12,89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 息;其中38,211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728-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7-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黃宇皓即黃銘宏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陳盈盈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在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完全相同 ,自能予以採信;而債務人雖對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保險契約,然並無解約金存在,是應可將之排除在有 清算價值財產之範圍外。  ㈡是本件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而本件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判斷。本件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7,470元,而必要支 出之部分則以1萬9,172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應是6,639元,始可謂之盡力【計算式:(2萬7,470元- 1萬9,172元)0.8=6,638.4元,無條件進位至6,639元】。 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8,300元, 顯然高出盡力清償標準,當可徵其還款之誠意。  ㈢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僅 超出可處分餘額1元,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 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 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162,883 5.清償總金額: 597,600 6.清償比例: 18.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3,380 2 永豐商業銀行 742 3 均和資產公司 4,1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1563-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6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1元自民國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小-1247-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春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1,202,135元,聲請 人前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4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4,911,5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61、63、6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士康保全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2,000 元,並據其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即暫以前開薪資明細表核算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17,076元、姊 姊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為可採。次就聲請人胞姊丙○○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其 姊姊因右手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僅有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065元,須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胞姊丙○○名下確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投保工作 紀錄、父親丁○○已死亡、母親乙○○○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任 何投保工作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81-83頁),應認聲 請人姊姊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 ,負扶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亦有明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扶養義務者為兄弟姐妹,且有數人時,於認 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以減輕 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須負擔每月胞姐扶養費4,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父母除育有聲請人等5名子女外,尚有 收養1名成年子女范盛展,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丙○ ○之扶養義務人即兄弟姐妹應為5人。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 鉅額債務,其經濟狀況亦未必較其他兄弟姐妹為佳,為償還 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聲請人稱丙○○實際僅由其扶養云云。 然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量力而為 不宜妄自擔負大部分扶養責任,將債務人兄弟姐妹未盡扶養 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自無法 免除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又聲請人未記載聲請人 胞姐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何,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以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扣除 丙○○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用為2,402元【計算式:(17,076-5,065)÷5=2,402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丙○○扶養費4,000元,已逾應 負擔之扶養費2,402元。準此,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胞姐扶養費2,402元,合計19,47 8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478元後,賸餘22,5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911,50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22,522元計算,尚須約19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911,506元÷22,522元÷12個月≒18.17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54-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908元 、556,570元分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18.131)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67,838 元、61萬元,均約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即將該2 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本息各340,462元、604,626元,合計945,088元。 另依約應給付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欄、 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 息共945,088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5,088元,及其中328,908元、556,570元分 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欄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40,462元 328,908元 4.12%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4,626元 556,570元 10.12% 合計 945,088元 885,478元

2024-11-15

PCDV-113-訴-2774-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游添成(即游欽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欽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欽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欽存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游欽存生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 債務,嗣其死亡而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應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件債務存在等語,並無礙其依繼 承法律關係概括承受游欽存生前之財產權利義務關係,此觀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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