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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執行臨檢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 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 ,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 5、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蛋蛋」之男子取得,然因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 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 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黃韋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0分許,在高雄三民區 南台路197號「固興飯店」停車場內,以不詳代價向某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 .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警方至該飯店9 樓921房執行臨檢,扣得上開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再本案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0.600公克)一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0-07

KSDM-113-簡-23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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