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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 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198元自 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8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 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其中19,9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 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100,00 0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4年2月 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3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3年7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B契約),約定於核准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詎被 告於94年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4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C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8%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原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7,581元( 本金76,198元+屆期利息9,874元+違約金871元+費用638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A、B、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B契約、C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26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9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5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登 報公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 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2 年12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357元及利息 未還。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 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5年1月11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478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 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 邦銀行借款10萬元,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 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 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01

TPDV-113-訴-479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廖士賢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988元自民國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9元自民國 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 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5元,及 其中19,988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8元,及其中 17,819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違約 金之聲明,以及捨棄第二項聲明中之違約金149元,減縮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5元,及其中19,988元 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9元,及其中17,819元自94年9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於同年5月29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918-202410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2-重上更二-6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所簽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十二條、頭家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准予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 存續公司,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則於94年6月16日合法受讓 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所讓與對被告之一般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借 款債權,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 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 ,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共3 年,並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 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 19.68%計付,凡有逾期清償情況發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富邦銀行依約如數 放款後,自91年12月26日起開始還款,惟於93年4月15日繳 付93年2月26日至93年3月26日間之第15期本金2,587元及利 息1,11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金,依其與富邦銀行所簽 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期間已還本金3萬4,712元後,尚欠本金餘 額為6萬5,288元,並應給付自93年3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再於92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融資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陸續以金融卡或活期 存款取憑條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度,並於每月21日結算 繳付利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本息逾期 清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所借款 項於93年4月14日還款1,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 富邦銀行所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4萬5,647元,加 計其後於93年4月15日之借款3,774元,本金欠款總額為4萬9 ,421元(計算式:4萬5,647元+3,774元=4萬9,421元),並 應給付自93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則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 行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且於94年6月16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原告即已自台北富邦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爰依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含約定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帳務明細、金管會前揭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30

TPDV-113-訴-548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郭美瑜 被 告 顏才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3,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書第38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 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6.8%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 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4年8月 10日最後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再還款, 至94年8月23日止尚有本金83,789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 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3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 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76-2024103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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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晴釩 被 告 陳三羊(即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三羊(即陳慶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 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立 「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 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 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 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 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4,941元未給付,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97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鍾采樺(原名胡鍾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 2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依上開規定,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 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受 讓台北富邦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 之三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 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算,並依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臺北銀行合併,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72,3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3份、帳務明細2份、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 定書、金管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經濟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147510號函、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7至32、55至65、81頁),而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72,339元 同左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29

TPDV-113-訴-54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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