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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 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 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 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 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 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 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 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 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 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 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 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 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 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 ,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 ,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 ,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 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 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 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 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 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 ,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 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 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 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 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 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 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 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 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 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 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 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 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 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 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 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 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 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 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 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 ,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 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 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 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 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 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 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 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 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 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 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 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 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 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 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2025-01-17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93年7月23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合建契約書 (下稱附件1契約),嗣又依序簽訂附件二至五所示各該補 充協議書、同意書(下各稱附件編號契約,與附件1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合 建契約書第8-1條其中『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於1年8個月内協調整合合建基地,以便辦理 都市更新。』修改為『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3日(含)以前完成工地開工,2年5個月内依建 築圖完成施工並交屋。……」、「如乙方未於本條期限完成工 地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方……得以……無息購回台 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陳偉倫雖併列為附件4契約之甲方,但陳偉倫非附 件1契約之當事人,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乃規範兩 造之權利義務,與陳偉倫無涉。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3月2 3日以前開工,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未於期限內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 方得主張無息購回○○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共14㎡,請貴 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合約協助甲方辦理土地購回、 土地若有設定抵押等情事請貴公司一併塗銷等,……。三、甲 方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停止先前委託乙方對外辦理之 合建契約內土地各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若乙 方執意繼續以甲方名義對外辦理原合建契約內土地之各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皆屬非法行徑,甲方必追究 乙方的法律責任」等語,表明不得以其名義繼續合建事宜及 買回00-0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已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除 附件4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解約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外,其餘約定(下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均因契約解除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表示不為非可歸責於己 而遲延開工之抗辯,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非屬自認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 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97-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成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建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85,7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6

TPDV-113-重訴-221-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TPHV-112-重上更一-106-20250115-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曾大中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盛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盛禾(下稱被告王盛禾)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14頁 ),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刑之部分及原 審諭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 第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免刑部分)及無罪部分 ,先予陳明。 貳、有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部分所處之刑):  ㈠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盛禾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4年,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犯之背信 犯行,因其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輕 ,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 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王盛禾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甘服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只就科 刑上訴,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 ,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 礎亦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王盛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 審因而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均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盛禾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改判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並未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而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王盛禾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 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盛禾因非元大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犯行之可責性較 具該銀行職員身分且實際主導本案之被告嵇相君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對銀行背信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 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為防 範對銀行之背信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 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者,增訂相較刑法背信罪更重之法定刑。然同為對銀行背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分工模式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盛禾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從中 獲有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且被告王盛禾於事發後亦有 積極協助元大銀行就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 公司)之貸款全數受償等情,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授信部 門員工簡惠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7頁) ,並有元大銀行民國110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是被告王盛禾本案犯罪之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 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王盛禾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 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盛禾於調詢 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被告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之可言,即 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於本案行為時擔 任松助公司之總經理,竟為圖求虛增貸款金額,擅以偽變造 私文書之方式,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放貸款,金額已逾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所為非是,然衡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有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 全額受償之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王盛禾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其經本院宣 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免刑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嵇相君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尚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嵇相 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11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申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並願 受裁判,且於該次偵查中即供出共犯王盛禾等情,嗣後元大 銀行方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 告王盛禾、江受宏提出刑事告訴狀。又因檢察官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嵇相君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 可言,而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 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免除其刑之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嵇相君所犯背信罪牽涉金額龐大 ,紊亂國家金融秩序,且其雖有自首,然未與地主協調違法 貸款應如何清償,被害人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 未塗銷,造成地主之權益受到損害,原判決諭知被告免刑而 非減輕其刑,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惟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應」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嵇相君本件係主動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王盛禾,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嵇相君 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嵇相君應依銀 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嵇相君部分應減輕其刑而 非免刑,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 ,再為科刑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嵇相君免刑違法、 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共同對銀行背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下稱被 告江、許2人)分別係松助公司董事長、董事。松助公司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 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 、黃偉杰、潘一誠及日籍人士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1位 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各該地主提供名下土地, 松助公司則負責在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建案名稱:「松下 國賓」),且松助公司依約應先行支付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 額不等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江、許2人與同案被告王盛禾 均明知地主保證金貸款屬於實支實付、專款專用類型,相關 契約文件為金融機構決定貸款額度之重要依據資料,且並未 獲得陳博仁等10位地主同意或授權可以在合建契約書及相關 分配表、出售明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上簽名或用 印等情,其等為以松助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額外取得資金運 用,竟與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 法利益及損害元大銀行利益,基於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偽造 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 向元大銀行申請地主履約保證金貸款,然其中關於松助公司 與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 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澤尾純心等10位地主約定數額 部分,卻依序分別訛稱為750萬元、750萬元、2,000萬元、7 50萬元、3,0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700萬 元、700萬元云云(以上合計1億250萬元),並提出於不詳 時地偽簽陳博仁等10位地主署名及蓋用偽刻各該人等印章, 所偽造而成之相對應不實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分配表、出售明 細、同意書、授權書等附件資料而據以行使;復由同案被告 嵇相君於承辦處理階段放水,並未據實回報元大銀行相關情 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博仁等10位地 主及元大銀行對於貸款事項評估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元 大銀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授信評估事項產 生誤認,於104年1月29日同意核予1億850萬元貸款額度(包 含地主潘一誠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並於①104年2月12日 ,總計撥款3,370萬3,537元分別至陳波子、黃偉杰名下銀行 帳戶;於②104年5月4日,撥款3,959萬6,463元至松助公司名 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被告江、許2人等人為讓元大 銀行繼續陷於錯誤,以便同意核撥剩餘貸款額度,共同承前 詐欺得利、背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 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在總計9張由松助公司 向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所領得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受款 人分別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 鳳、詹喜妹、黃偉杰、大和屋晶子等9人,票面金額則依序 分別為375萬元、375萬元、300萬元、375萬元、500萬元、3 75萬元、375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票載發票日均 為104年5月11日、發票人均為松助公司等內容後,再由被告 江、許2人分別持用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在前述9張 支票上完成用印,復由被告許庭源透過曾維謹指示李婉琳於 104年5月5日,寄送前述9張支票掃描圖檔作為電子郵件附件 資料,實則未將前述9張支票交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再由 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將前述電子郵件及相 關附件資料,轉交給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藉以 塑造松助公司已將相關履約保證金支付給陳博仁等9位地主 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讓 元大銀行於104年9月10日、10月6日及105年1月29日,陸續 依松助公司申請先後核撥2,000萬、1,044萬元及476萬元至 松助公司名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江、許 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 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 告江、許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許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許 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之證述、證人 邱志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潘一誠、詹喜 妹、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 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 事告訴狀及附件、106年12月2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8 月15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 9日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109年12月11日函文及 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 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同案被告嵇相君 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  ⒈本件「松下國賓」建案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各該地主接洽並簽 訂合建契約書,復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商議貸款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志 鵬、蔡麗蓉、張秀鳳、張真真、黃偉杰、詹喜妹、王明媛、 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 至88、91至92、95至97、120至123、125至128、131、182至 185、187至189、235、253頁),而證人嵇相君於偵查中及 原審已證稱:我主要是和王盛禾洽談「松下國賓」之融資貸 款,當時我發現地主與其他銀行有借款,是要掛地主保證金 這個科目去還,所以我與王盛禾討論後,請他與地主重新簽 約,再提供新的合建契約書給我們,我沒有跟江受宏、許庭 源討論過保證金金額要改多少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92至396 頁;原審卷二第410、422、425頁),更可知松助公司確係 由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洽談本案地主保證金貸款之申請細節 ,進而謀議變更各該地主之保證金金額申貸,堪認被告江、 許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向元大 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顯非子虛。  ⒉至被告王盛禾於調詢及原審雖曾證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 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 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 清楚等語,而證人吳守娟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有問過被 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 同的事,他說這是他與江受宏及許庭源開會後決議要做的事 情等語,固均證述被告江、許2人知悉且同意修改合建契約 書之保證金金額乙事,然證人王盛禾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是我獨自一人用公司的影印機將合建契約書的地主保證金額 墊高,被告江、許2人沒有參與,也沒有授意我用這種方式 更改,他們只要我配合元大銀行的作業,我用我的方式去做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江、許2人實僅 要求被告王盛禾配合元大銀行之貸款作業,並未具體指示其 修改合建契約書之地主保證金金額申辦貸款,此觀證人嵇相 君於原審證稱:我要求松助公司跟地主重新洽談保證金金額 ,再提供給我,但這部分我沒向江受宏講,我有跟被告江受 宏、許庭源講整個案子的大方向,但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5頁),亦徵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實際申 請貸款之細項作業甚明,自難認其等知悉且參與王盛禾、嵇 相君所為擅自變更保證金金額乙事。而證人吳守娟上開所證 等情,更僅係聽聞被告王盛禾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則證人王盛禾前揭既已證述被告江、許2人並未參與修 改地主保證金額乙事等語明確,是證人吳守娟上揭證述等情 ,自無從與證人王盛禾所證互核而為不利於被告江、許2人 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江、許2人縱有於松助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及 不實之地主保證金支票上用印,或於元大銀行辦理對保時在 場,然被告江、許2人當時既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而均有執掌公司事務之權,其等上開所為亦不過是公司 日常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江、許2人知 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仍不得逕以被告江、許 2人前揭代表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擅自修改保證金金額之詐貸等犯行。  ⒋綜上,因被告江、許2人究係何時、如何與被告王盛禾、嵇相 君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 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 之分擔,均有不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許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江、許2人無罪,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江、許2人有被訴之犯罪, 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1.依被告王盛禾及 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供證述,參酌證人李婉琳與被告王盛 禾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江、許2人與被告王盛禾共同決策 松助公司業務,而被告王盛禾亦將合建契約內容告知被告江 、許2人,又卷附放款借據(丙)及撥款申請書上蓋用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即係持有松助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被告江、許2 人分別用印,是其等對於向元大銀行申請之地主保證金數額 ,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江、許2人復於開立給地主之 不實金額支票上核章,客觀上已參與本案詐貸之犯行,足徵 被告江、許2人主觀上知悉施用詐術詐欺元大銀行一事。⒉松 助公司於104年5月4日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請撥款3,959萬6,46 3元後,被告江、許2人即各分別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而依卷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當時松助公司持續沒有營 業收入,縱然被告江、許2人所得之200萬元為「股東借款」 ,亦係因本案詐貸犯行而受償,且松助公司當時已無力歸還 股東借款並支付松助公司之開銷,可見被告江、許2人有詐 貸之動機等語。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江、 許2人知悉且參與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乙事,無從逕以被告 江、許2人事發時分別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代表 公司在相關貸款文件及支票用印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推認 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詐貸犯行等節, 已如前述;又被告江、許2人係於104年4月16日始各匯款200 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125頁),而本件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 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自難以被告江、許 2人事後借款予松助公司之行為,推認其等亦有參與同案被 告王盛禾、嵇相君所為在先之詐貸犯行。是核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 事長,被告許庭源則為松助公司董事,其二人亦與被告嵇相 君、王盛禾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 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 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 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及王盛禾之 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7、9至11所示地主、王明媛、 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 、陳秉庠之證述;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及附 件、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及附件、108年8 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776號函及附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 4號函、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附件、 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 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 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許庭源及曾維 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 長,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定原始合建契約書以興 建松下國賓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後元大銀行於核 准貸款申請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撥付款項。另被告許庭源 、江受宏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分別蓋印松助公司大章 及負責人小章,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即於翌日將3,375萬元匯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第一 銀行27988帳戶),再於104年5月8日自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 988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娟合 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受宏 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源 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 邀請始投資松助公司,因此相關公司合建及申貸事宜均由被 告王盛禾處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 僅於公司有支出需求時,方依公司程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 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係被告江受宏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 之還款,是被告江受宏就本案實無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行為 等語。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 引介始參與投資松助公司,其未曾參與合建及貸款過程。其 雖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蓋印公司大章,然此亦係受被告王盛 禾所利用,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亦係被告許庭源先前借 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其與本案相關犯行實全然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 成等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出資2,500萬元為松助公司之發 起設立,且由被告許庭源於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 止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其後為松助公司董事;被告江受宏 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為松助公司董事長。依 被告許庭源、江受宏、王盛禾之協議,松助公司簽約章(含 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係由被告王盛禾持用,松助公 司財務章則自103年11月5日起由被告許庭源保管大章,被告 江受宏保管小章,迄被告許庭源於105年3月間移民美國,再 將松助公司財務大章交由李婉琳保管。又被告王盛禾前於附 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 所示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松下國賓建案。嗣因資金 需求,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江受宏並以負責 人身分於104年2月5日簽定約定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其後 松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款項。此外 ,附表四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許庭源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 ,被告江受宏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小章於其上等情,為被告 江受宏、許庭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 經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 37頁),復有104年2月5日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 、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商業處松 助公司案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 33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 案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 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5日匯款3,375 萬元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並於104年5月8日自 該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 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2月 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 內科園區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所 附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 他卷一第469至473頁、偵卷第23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然查: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 書,其後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商議借款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已 如前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 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20 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82至185頁、第187 至189頁、第235頁、第253頁)。且參諸證人李婉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都是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江受宏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松助公司有獨立之總經 理室,但沒有董事長室,董事長僅有一辦公座位,被告嵇相 君沒有請我跟被告王盛禾以外之江受宏、許庭源聯繫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庭源幾乎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的事情, 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江受宏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 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合建談判及辦理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 事宜,確屬有據。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 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 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 上討論清楚等語(見他卷六第418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然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離開松助公司之後, 有很多地主跑來找我,問我為甚麼當初與我簽訂的保證金金 額,跟銀行端的金額不一樣,我才知道當初被告江受宏要我 轉交給被告嵇相君的合約金額被竄改。是被告江受宏合建契 約書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再去翻閱裡面的内容,而且松助 公司除了被告江受宏之外,沒有人敢去竄改合約,再提供給 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7至418頁),其後經調查員提 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後,又改稱:是 被告江受宏要我把保證金金額從1,000萬元改成3,000萬元, 被告江受宏叫我改我就改,我不知道這份會被送去元大銀行 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8頁),是被告王盛禾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遽信。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及相關偽變造及申貸過 程均與被告王盛禾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 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好像有問過 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 不同的事,他說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決定,要 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然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係稱:我有問被告王盛禾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他說 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因為事情也發生了,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情況,所以也只能這樣等語(見他卷五第121頁),是其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可議。況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開會討論公司重 要事情時,我都沒有在場,他們開完會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 容,實謹係轉述被告王盛禾之陳述,核非其親身所見所聞, 應不足以補強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犯罪之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 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松助公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 所示支票,且松助公司相關支出亦均須經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核可後方得動支,顯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於以不實合 建契約書申請貸款乙事均有所悉,並以上開放款借據、撥款 申請書、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王盛禾所提松助公司內部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第177至229頁、附 表四「卷證出處」欄)。惟查: 1、觀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可徵,放款借 據、撥款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四所示支 票上所蓋印之松助公司財務章有所不同。而參以被告江受宏 於105年11月15日與證人李婉琳之對話內容,於被告江受宏 詢問其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後,李婉琳表示她那邊有工商登 記章,被告江受宏即表示其下週要使用時再告知李婉琳等情 (見偵卷第208至209頁);又證人李婉琳於106年3月22日向 被告江受宏表示:「公司全部的印鑑。公司目前有四套,取 款章、公司登記章、建照章、簽約專用章」等語(見偵卷第 221頁);另證人李婉琳於106年4月24日於內有被告江受宏 、許庭源、曾維瑾(代號Connie)及李婉琳之「德州/松助 財務專區」LINE群組中亦表示:「老闆們不好意思,因為我 只是員工,不好干涉股東之間的問題,我手邊目前有的印鑑 已經被王總收回」等語,並張貼其上寫有簽收人王盛禾,並 蓋有形式不一之松助公司大章印文2枚、江受宏小章印文1枚 之印鑑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02頁),顯見松助公司所使用 之相關印章非僅一套,亦非均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實際保 管,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僅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 務大小章(即取款章),而未保管蓋印於放款借據、撥款申 請書上之松助公司大小章等情,確非無據。 2、又考以「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於105年8月5日至106 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江受宏與李婉琳於105年9月18 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就 松助公司相關財務事務,會計李婉琳雖須經被告許庭源、江 受宏同意始能動支,然亦時有證人李婉琳請求先行用印再補 足簽呈之情事(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91頁、 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 212頁、第222頁),是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均經被告江 受宏、許庭源詳細閱覽後簽核,實有疑義,自難僅以其上蓋 有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得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 源對合建保證金及後續申貸事宜均知之甚詳。 3、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於附表四支票上蓋印松助公司財 務大章及負責人財務小章雖為其等所是認,然因相關金額係 由被告王盛禾指示吳守居填載於簽呈後,依公司內部規範簽 請被告許宏源、江受宏審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未經確 實核閱原始合建契約書即蓋章之行為,縱有粗疏,仍不足遽 認其等知悉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王盛禾竄改之事實,自難依 憑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印文而推認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之犯 行。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之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江受宏台新銀行 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是其等應有向元大銀行詐貸之 動機等情。然查: 1、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8日依曾維謹 指示去辦理匯款給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 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各200萬元,我記得請款單簽呈應 該是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證人吳守娟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助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我、被 告許庭源、林淑雲(江受宏配偶)及羅進成等4個股東共出 資1億元,後來羅進成退股,他的股份就由剩下3位股東承接 ,並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松助公司成立不久,還在花錢階段 ,唯一的回收是松助公司賣松下國賓建案的資金,但是那筆 資金都進該建案的信託帳户,也沒有回流到松助公司營運等 語(見他卷五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松助公司經費不足,所以之前有向股東借款 ,此部分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另參 諸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確於104年4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 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79 頁、第125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104年5月8日所 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之還款,應認可信。 2、參諸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欄約定內容,松助公 司依約於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即有給付地主部分履約保證金之 義務,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楊 銘生、王明媛、潘一誠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簽約當天 就有收到保證金支票等情(見他卷一第180頁、第214頁、第 236頁、第256頁、第275至276頁、他卷三第5頁、第135至13 6頁、第341頁、第491頁),另證人廖成於偵查中亦證稱: 地主保證金須要專款專用,但有的時候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 主再來申貸等情(見偵卷第161頁),堪認松助公司於向元 大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應已使用自有資金先行支出地主保證 金款項。考諸原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金額亦達3,721萬5,651 元(含附表一編號10潘一誠部分),有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 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1紙可參(見他卷一 第301頁),則松助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依 企業所需而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亦難認於資金調配上有何 不當,況松助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 契約申請貸款,而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係於104年4月16日出 借200萬元予松助公司,就此在時序上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 可言。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為何該帳戶於存款為負數 之情形仍得匯出款項予松助公司等情,然因就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透支帳戶於銀行放款 授信亦所在多有,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 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 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 擔,均有不明,而被告王盛禾上開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 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據此,因本案僅有共犯王 盛禾不利於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指證,其他各項證據均無 從補強證明其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共犯本案 ,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江受宏、許 庭源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2025-01-14

TPHM-113-金上重訴-11-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權利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載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二百五十坪、平面停車位六個之債權,應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時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得向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50%為由,聲明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上訴人第二審 聲明欄」內所載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並將原審之聲明,依 序改列為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 28頁);另減縮各項聲明中主張之權利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合於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揭該減縮部分(即請求 權利比例逾26%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 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及被上訴人 陳富忠(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富忠指定之兩造作為擔保 ;伊已於98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800萬元、受款人 為安和公司之支票,並均已兌現,履行借款交付共計1,300 萬元。兩造為配合東馬公司及安和公司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 ,於98年10月22日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建契 約(下稱原合建契約),安和公司等人同時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雙方間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伊及陳富忠得選擇依原合建 契約書行使權利。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伊及陳富忠遂選擇行使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可分得新建房屋250坪及平面 停車位6個,依伊與陳富忠各出借1,300萬元、3,700萬元之 比例計算,伊就系爭債權即有26%之應有部分存在。嗣陳富 忠於106年間、108年11月15日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都市更新合建補充 協議書(壹)(下分稱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 )進行選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富忠就系爭債權 之應有部分為74%,已逾3分之2,則其上開選屋之管理行為 ,應認對全體共有人亦有效力,否則伊亦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選屋行為之效力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 議書第1條關於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之權利(下合稱系 爭選定協議)如附表四所示;倘認伊不得直接請求分割系爭 選定協議,則伊即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分割系爭債權 如附表三所示;又如認系爭債權不得分割,伊即以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再以次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 借款實際上亦係由陳富忠1人單獨出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 資1,300萬元並非事實。又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有系爭 切結書存在,亦未與上訴人共同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之權利 ,陳富忠係因連文樺嗣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酬勞金及遲延 利息等合計1億2,920萬元,遂於101年11月14日與連文樺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元,由連文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富忠,抵償上開系爭借款本息後,再行支付1, 280萬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唯一所有權人,取得都更權 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僅為 陳富忠之出名人)、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均無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安和公司等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因陳富忠與東馬公司嗣後簽立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退步言,陳 富忠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後,再支付1,280萬元予連文樺始成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逕以 借款金額作為其對系爭債權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無可採 ,至多僅能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請求。又 上訴人非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 其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上列契約所載債權,不具當事人適 格;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債權部分,屬可分之債,無請求分割 之必要;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應有部分26%存在等節,本得向債務人即安和公司等 人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捨此不為,以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 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 表二「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陳麗貞、 陳韻涓及陳金梯均僅為陳富忠之出名人。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均未與該等合建 契約書記載之乙方約定甲方等人之個別分屋(及車位)比例 。  ㈢系爭借款(部分)交付情形:  ⒈陳富忠於98年8月28日前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即安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許界謀;又於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戶(下稱陳富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 和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安和公司 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系爭借貸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之交 付。  ⒉陳富忠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安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⒊陳金梯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 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6日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除陳 富忠為100萬分之140154外,其餘4人各為100萬分之1937。  ㈤系爭土地原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 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 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800萬元,受款人為安和公司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  ㈦陳富忠曾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文樺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泰極 公司則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 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借貸5,000萬元與鄭余權、連文 樺,其交付借款1,300萬元(佔比26%),嗣連文樺無力清償 ,其與陳富忠遂主張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並以兩造名義與 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用 以抵償系爭借款;陳富忠復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106年選屋 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完畢,故其為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債權及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議 書(壹)第5條所載債權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出 資比例即26%,有權訴請分割及確認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實際出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權利比例若 干?㈢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 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等節,再據此依 序認定上訴人先位、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請求,是 否有據。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實際出借1,300萬元 :  1.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甲方為陳富忠及上訴人,丙方為鄭 余權、連康鈞(即連文樺),第壹條記載「甲方願借貸新臺 幣5,000萬元予丙方」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證人連 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安和公司合作士林夜市的都 更案,欲向其友人即上訴人借5,00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他 當時只有1、2千萬的現金,故找陳富忠合作,他們才共同當 甲方。當時上訴人與陳富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他們 各自出借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1,000多萬元給安 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誤。陳富忠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介紹連文樺向伊借款5,000 萬元,但伊因不認識對方,故要求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甲方,目的是將來有問題要上訴人去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3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為此抗辯,且 倘若屬實,陳富忠理當要求將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或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責之文義記載於契約中,即 可達其上開目的,則其要求上訴人將同列為借款債權人,顯 然不合常理,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而非形式上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壹條約定「甲方 於簽立本約時,給付1,000萬元正(在簽約前已付400萬元正 ,本日實付600萬元正)。」、壹條約定「乙、丙方交付附 件一所有權人將辦理終止信託登記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用印之相關表格文件(辦理過程詳附件二)予見證律師或 甲方指定之代書時,甲方應交付2,700萬元予乙、丙方收受 ,乙、丙方收受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 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壹條約定「甲方於給付2,7 00萬元正之同時,應開立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正之支 票予乙、丙方收受,以做為尾款之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 4頁),可知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 000萬元;於對造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並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查:  ⑴陳富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先給付400萬元予安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許界謀;又於簽約日即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第1期 款1,000萬元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⒈),自堪信為真實。  ⑵陳富忠與陳金梯(為陳富忠之胞姐)又於98年10月22日分別 匯款1,900萬元、75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陳金梯 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合計2,700萬元;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⒊、㈣),足認陳富忠與陳金 梯所交付之上開2,700萬元即為第2期款,安和公司收受後方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以為擔保,上訴人就此亦 無何異議,可以認定。  ⑶惟就尾款1,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所簽發之500萬 元、8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並均已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係其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連文樺任實際負責人 之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受款人為安和公司、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傳票影本及上訴人支 票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59、 20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之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本件陳富忠與陳金梯係於98年10月22 日交付第2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簽發 上開兩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支 票,交予受款人安和公司,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就尾款所定之 付款期限、數額及交付對象均互符一致,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陳許界謀尚有欠其 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安和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多年後始有另行投資安和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連文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借貸契約時,上 訴人是第一次認識許界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 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安和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5至7、13、15至37頁),亦未見上訴人與安 和公司於98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即空言泛稱上訴人付款之日期、金額與契約約定不 符,不能排除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與安和公 司之其他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泰極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尾款之交付,然匯款金額誤為1,500 萬元,故泰極公司嗣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 元、受款人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以為返還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及泰極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惟查上開匯款日期,距系爭 借貸契約就尾款所訂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2日已有8個月 以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亦抗辯其僅有交付3,7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後始變更如上,且 對於其遲延交付尾款之原因,說法亦一再更迭,先稱係因發 覺系爭土地已遭全國農業金庫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後稱係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作業有所延宕(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嗣又稱係因訴外人許 寶珠不想再當保證人、連文樺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其去電安 泰銀行詢問有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經回覆表 示沒有,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其不敢再付尾款,後來經東 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保證會改由全國農業金庫承做後其才同 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58頁),惟查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於98年 11月6日即辦理終止登記,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 「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可知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 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 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 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 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 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顧慮 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徵諸證人連文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98年8月28日) 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上訴人跟陳富忠借了一筆錢,是否 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泰極公司這一筆,伊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陳富忠本人亦當庭自陳:在系爭 借款後,乙、丙方還有借了很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可見陳富忠與泰極公司或連文樺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資 金往來,益徵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泰極公 司應與系爭借款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不足採信 。  ③至於上訴人與陳富忠於98年11月6日各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比例若干,與其等個別出借之金額本不必然有關,況 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上訴人與陳富忠當時為男女朋友(見本 院卷㈠第3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人當時情同姊弟,足見 其等為上開安排之原因即可能有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937,遠低於陳富忠之100萬 分之140154,作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證明云云,亦 無可取。  ④從而,系爭借款之尾款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尾款亦為陳富忠所交付,上訴人未出借任何款項云云 ,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比 例為26%: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貸與交付借款5,000萬元 後,又為配合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於98年10月22日與安和 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契約,鄭余權、連文樺、安和公 司、許界謀及楊熺松等人並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貳、 陳富忠、何柏慧等人之所以和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另行簽定 合作建築契約書,純係配合更新案之需要而簽立,立切結書 等人同意與陳富忠、何柏慧之權利義務,均以98年8月28日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主,但若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對陳 富忠、何柏慧較有保障,或日後可獲得較高利潤時,陳富忠 、何柏慧二人得選擇行使合作建築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原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6至51、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鄭余權之父鄭余畿、 連文樺及楊熺松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無訛 (分見本院卷㈠第385、368、328頁),堪信為真。陳富忠雖 否認有收受系爭切結書,惟亦自陳:伊簽完系爭借貸契約過 了1、2個月後,又簽立原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建商要求,擔 心其日後反悔不參加合建,雙方的約定是說如果日後乙、丙 方沒有把錢還給伊的話,伊就可以按合建契約請求東馬公司 依約分配房地,但若有還款,伊就不能請求分配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核與前揭切結書第2條之意旨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及陳富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 契約,目的雖僅係為配合都更程序,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 效力,惟上訴人、陳富忠、安和公司及連文樺間已達成合意 ,即上訴人及陳富忠亦有權於系爭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時,選 擇改依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因而消滅,且此與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切結 書之存在無涉。  2.再查,上訴人主張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其及陳富忠遂依上開約定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等情,亦與證人連文樺證述:系爭合建契約是伊簽 的沒錯,因為當時跟上訴人借的5,000萬元本金與紅利太多 錢了,伊無法繼續負擔,所以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擔保的土 地(即系爭土地)讓給他們,當作抵償伊的借款。換算起來 他們可以分到250坪的房子,還有6個車位。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時,上訴人及陳富忠已經成為實質當事人,有權利可以分 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370頁);證人鄭余畿證稱:伊 有以鄭余權之名義和連文樺合作,由連文樺籌措資金,及與 上訴人、陳富忠聯繫,其等均係配合連文樺作業簽署系爭借 貸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證人 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 都是安和公司和契約上的甲方所簽,東馬公司是都更實施者 ,也必須在契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安和公司和上訴人及陳 富忠借錢,本來是把土地供擔保,後來好像變成買賣,據此 進行後續選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均相符,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陳富忠係以系爭借款本息抵充部分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鄭余權、連文樺 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富忠即基於前揭與安和公司 及連文樺間之合意,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借貸契約 ,使原有之借貸關係消滅,而成立新的合建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等原先不知有系爭切結書 存在,自無從依該切結書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為由,否 認其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云云,顯屬無 據。  3.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富忠係於101年11月14日與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 元,抵付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酬勞金6,000萬元暨遲延 利息共1億2,920萬元,再給付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剩餘買賣 價金1,280萬元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及唯一所有權人, 而取得合建權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確有出借1,300萬元,且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即有權行使合建契約權利選擇改以分配房地,以代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雙方本意可知,於 其等將借貸關係更改為合建關係時,即寓有將原先借名登記 於兩造名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讓與兩造之 意思,無待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詳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係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買賣始成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取 得合建權利,與系爭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上訴人透過系爭借 貸契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擔保,無權主張有合建 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其 實際出借1,300萬元,就系爭借款之比例為26%(計算式:1,3 00萬元÷5,000萬元=26%),作為其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富忠與康鏵公司、康荷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系爭借款本 息共計1億2,920萬元後,另有再支付1,280萬元價金予連文 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亦非26%乙節,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4、156頁), 並據證人連文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向甲方(陳 富忠)之借款經雙方同意以1億2,920萬元作結算,並由買賣 總價金中直接扣除抵付,其借款票據明細詳附件一。」,而 細繹該附件一所載本金債權,多筆已載明支付明細說明與系 爭借款無關,其他筆亦無一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另參證人連文樺庭後陳報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全然無從認定該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連文樺前述 所謂1,28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價金,抵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之 差額云云,已與其等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 難予採信,並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亦稱 上開附件一所列債務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作為其取得後續合建權利與系爭借款間並無關 連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益見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權利所臨 訟製作等語,並非無據。再以前述陳富忠與連文樺間尚有其 他資金關係,及陳富忠有為排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 利之動機而私下與連文樺協議等情以觀,即使陳富忠有另行 給付連文樺(依上開匯款單所示應為康荷公司)1,280萬元之 事實,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即如其等所述,屬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 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非26%云 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不因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而失效: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其等另與東馬公司簽訂10 6年選屋確認書,而轉變為106年選屋確認書之權利,故系爭 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106年選屋確認書標題為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開頭即記載「爰就甲乙雙方原 已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雙方特簽訂本補充契約 及選屋確認書條款如下.....」、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 定條件」則約定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 ),足認106年選屋確認書性質上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 ,第2條約定則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之種類物,經雙 方合意指定為特定給付物,並未使債之客體同一性發生變更 ,而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因106年 選屋確認書之簽訂,即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其效 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援引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3條第5項、(貳)第2 條第2項約定,辯稱前揭約款已有補充、取代系爭合建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查前揭約款均為「首揭甲乙雙方原已簽訂之 101年11月『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等書類文件所載內容,與本協議書所載內容牴觸者 ,概依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而綜觀1 08年補充協議書(壹)、(貳)全文,除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所定之分選屋予以特定外,並無其他與該條約定內容相牴觸 之處,自無應因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顯無可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分選屋 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 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然如上所述,該兩條約款所 定內容,均僅係將系爭債權之客體指定為特定物,本身並未 創設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2條所定內容為權利之本體 ,請求准予對其進行分割,尚無從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上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倘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 可分之債,債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就該債權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 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 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 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 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 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 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 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 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 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依此約定,兩造有權請求分得 合計250坪房屋及6個停車位,惟觀諸契約全文,均未就甲方 即兩造間之內部比例為具體約定,再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 甲方5人間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把他們當成一體的,總共5 人可以一起分到250坪及6個車位,至於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管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證人闕錦富證稱:就伊實施者的 認知,陳富忠他們幾個人是一體,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過程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與建商間並未約定其等內部分配比例以觀(分 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債權依雙方之意思,係 將給付約定為不可分者,即甲方僅得請求向甲方全體為給付 ,乙方亦應共同將全部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全體 ,無從悉分。至於東馬公司僅與被上訴人或陳富忠簽訂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之原因,乃係出 於陳富忠之要求,闕錦富為求能順利完成土建融之貸款程序 ,遂未深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同意之故,業據證人闕錦 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債權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不可。  3.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所可得請求之房屋及停車位,性質適於原 物分配,爰分割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26%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各別所有;另斟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 為實際所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富忠之出名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為便利被上訴人間日後就系爭債權之管理使 用及利益分配,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其等應有部分74   %仍維持共有,應合乎其等之利益。  4.又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債權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屋確認 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完成選屋,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事前 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意承 認上開選屋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開選屋行 為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是於系爭債權分割後,兩造所可 得請求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仍應受上開選屋協議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㈥又上訴人請求次備位之訴及次次備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係以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成立時,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 7頁),本院既認其備位請求成立,應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 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依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 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原審之先位聲明),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即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出處 1 98.8.28 借貸契約書 上訴人、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上訴人及陳富忠借貸5,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原證1 2 98.10.22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就甲方所提供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76.3732坪:每坪土地換新建房屋坪,故共計可分配新建房屋210坪建竣交予甲方。(該坪數含權狀所登記之公設面積)。 第10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由地下一樓往下分,甲方依所分得之新建房屋達權狀坪40坪時可分配一平面停車位。依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權狀坪數為210坪,故可分得6個停車位,若超過或未達一停車位時,雙方同意以每一停車位200萬元打九折相互找補,車位找補以一車位為限,超出部份以本案公開銷售時第一戶之成交價計算不予打折。 原證3 3 同上 切結書 除許寶珠以外之其他系爭借貸契約義務人 左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陳富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原證1為主,但上訴人及陳富忠亦得選擇行使原證3之權利 原證2 4 101.11.14 協議書 陳富忠 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負責人均為連文樺) 康鏵公司等人以1億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富忠,扣除雙方間之借款本息1億2,920萬元後,甲方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280萬元予乙方 被證3 5 101年11月間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 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 原證4 6 106年間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被上訴人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詳後 被證5 7 108.11.15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陳富忠 東馬公司 第5條約定詳後 原證5 附表二: 上訴人原審聲明 (見原審卷㈡第447至448頁)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被上訴人繼續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公司、康鏵建設公司與安和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債權50%為上訴人所有。 ㈢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所示98年09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之50%為上訴人所有。 ㈠原判決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被證5之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關於甲方依第2條選定房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及原證5之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關於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均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36頁附表四所示。 ㈢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139頁附表三所示。 ㈣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㈤次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之98年8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及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中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被證5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 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 雙方協議確定選屋及停車位條件如下: 一、表列說明: 項目 合建契約應分得面積換成全部住宅單元 項目 選配單元及位置 差異部分 找補依據 新建房屋部分8~12樓層 250坪 地上樓層9~13 9F-A1:45.49坪 9F-A3:46.46坪 11F-A5:47.20坪 11F-A7:45.72坪 13F-A5:45.11坪 13F-A6:28.35坪 250坪-258.33坪=-8.33坪 詳附件 (一) 合計 250坪 合計 258.33坪 補8.33坪 車位部分B2 6.0位 地下車位B1~B2 B1-157、B1-158、B1-159、B3-82、B3-83、B3-84 6.0-6.0=0位 詳附件 (一) 合計 6.0位 合計 6位 0位 二、選配單元說明: 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A5、 十一樓A7、十三樓A5及十三樓A6戶(詳附件二圖)。 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附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原證5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 車位確定」約定: 雙方協議確定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如下: 一、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 A5、十一樓A7、十三樓A5、十三樓A6戶(詳雙方106年「補 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附件二圖)。 二、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雙方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附 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附表三(即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1年11月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追加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契約書第2條:甲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2025-01-14

TPHV-112-重上-593-20250114-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高信在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 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聲請人以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4項第2款 約定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446145元及利息 ,並提出合建契約等為證。經查,合建契約第16條載稱:「 ……因本契約事宜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基簡調-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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