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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證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4.33%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計算;被告 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10.03% 計算;上開三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64萬5,55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影本各三份(本院卷第13至85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0

TPDV-113-訴-61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廖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89元,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20年3月5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6%),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 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602,010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47,979元、違約金未清償(113年11月6日後不再請求 利息與違約金),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88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9號 原 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利息,如有一 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原 告復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 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據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56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 1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 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4 萬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 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函、 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5,7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14,544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TPDV-113-訴-57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9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A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A02室套房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A02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1年1 2月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含水、電、網路費 用),於每雙月1日給付當月及次月共2個月之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復合意延長租期至113年3 月31日,並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 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另伊傳訊息提醒被告繳納房 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回覆:「 有病要去看病」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又回覆:「難道不 知道明天或意外那個先到」之訊息,顯然係恐嚇、威脅,致 伊心律不整、精神壓力創傷,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 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113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3,000元,租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提出租屋契約、台 北青田郵局52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3至127頁、第145至16 3頁、第179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月1 日起為每月1萬3,000元,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 1日傳送:「有病要去看病」、「難道不知道明天或意外那 個先到」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且屬恐嚇、威脅,侵害其 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雖 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通 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29頁、第185至195頁、第203 頁)。然觀諸兩造間112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 原告提醒補繳12月房租後回覆:「妳是不是過份了,想錢想 瘋了,休假期間一個傳,有病要去看病」、「這房間這麼吵 ,我從沒對妳抱怨過,妳已過耳順之年,怎會不知明天和意 外那個先到,太過份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顯係對於原告催繳房租乙事表示不滿,言詞雖非溫和有禮, 但尚未達無端謾罵或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惡害 告知之程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難認有辱罵 或恐嚇、威脅原告之意。至被告雖因於113年6月26日與相鄰 其他房客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另案涉訟,然此乃被告與訴 外人陳柏菱間之糾紛,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衝突時在場或 被告當下所為有對原告傳達惡害內容之意,且該衝突發生於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半年後,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與他人 間之衝突,推論被告於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恐嚇、威脅原告之 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402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適用利率為14.98%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萬6,2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 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 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6473-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 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328-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温承諭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 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 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 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 車有發生擦撞,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 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 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 、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 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 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 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 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 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 算式:3,194+5,451+12,703=21,348)。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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