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喻玉琦
喻孝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6,371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喻玉琦在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喻孝
豐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的「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喻玉琦在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的「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共申請撥款8
筆,金額總計為347,171元,而被告應該從被告喻玉琦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的次日起,按照每一學期借款可
以有一年償還期間的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就學
貸款約定利率部分,從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照一年期定
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原告自行吸收其中百分之
0.06)。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是百分之1.685,因此,本件貸款利率按百分之1.775
計算。㈢依照放款借據的約定,如果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的時候,除了願意就遲延還本部分,從遲延時起按照應繳款
日的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且應該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從到期日起,利息從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應繳款日的本借款利息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照應繳
款日的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果經本行依本借
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從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前項所訂利息及前項所訂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照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前項所訂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照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的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㈣被告
喻玉琦在113年8月1日起沒有依約定如期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還積欠本金336,37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
,原告已在113年12月31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項,前開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從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百分之2.775,違約金部分則按照變更後
的遲延利率計收(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8
年至111年上下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據,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計算利息、違約金的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336,371元 從民國113年7月1日起到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1.775% 從民國113年8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照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從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 2.775%
CYEV-114-嘉簡-2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