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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將其」之前補充「於民國113年2月6日」 。  ⒊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  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6萬0,002元」,應更正為「 3萬0,001元、3萬0,001元」。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林育丞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0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31126 148號函(見訴字卷第95-10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傑、林亞聖、陳霈涵、王望宇、洪曼寧 、李俐燕、鄭丹品、黃詩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 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 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 純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 之金額(俱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尚非甚鉅)、被 告素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 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月收4萬5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9號   被   告 林育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將其申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由其申設之事實。 2.辯稱:有將彰化、陽信銀行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一卡通帳戶是被盜用云云,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被告交付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㈣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8578、1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之管道、機會,前已提供帳戶資料遭起訴,復再將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遭詐騙,同時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冠傑(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4時43、46分許 5萬元 3萬7,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林亞聖(提告) 假客服 113年03月08日15時42分 6萬0,002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陳霈涵(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56分 4,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王望宇(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5時34分 2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5 洪曼寧(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6時06分 1萬6,5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6 李俐燕(提告) 假租屋 113年03月08日14時40分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鄭丹品(提告) 假投資 113年02月06日17時24分 3萬4,000元 3萬4,000元 一卡通電支(000)0000000000 8 黃詩堯 (提告) 假網拍 113年03月08日15時02分 1萬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SLDM-113-簡-298-202501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記載:「…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 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3號   被   告 郭子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爵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飲用冰結6罐,詎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 5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18-202501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家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家豐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6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家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商業會計法 、妨害公務、毒品、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珠寶藝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家豐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SLDM-113-審易-22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78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水龍頭擰不緊 」、「水蜜桃」)、羅凱民(TG暱稱「泥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萬事如意」、「水龍頭」、「包 不同」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呂理億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渠等即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富媽媽開講」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觀之察 覺有異,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後,輾轉加入「及時行樂」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雅妮」、「徐老師」、「吳青 松」向曾浚育接續佯稱: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聚公司)合作、每日獲利5%以上,目標獲利可達400%云 云,並提供聯聚公司之軟體下載,曾浚育便以「羅志榮」名 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理億、羅 凱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凱民於113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0巷內,向曾浚育出示偽造 聯聚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李宇斌、職務:外務專員、部 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求曾浚育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向曾 浚育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聯聚公司存款 憑證(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曾浚育及聯聚公司,羅凱民旋於同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將款項交予呂理億後, 呂理億、羅凱民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理億、羅凱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訴卷第94、95、101、102、14 2、143、146、149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曾浚育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假「聯聚投資」詐欺案 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53至57、61至67、71、73至80、81至84 、86至87、8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協議 上偽造聯聚公司大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本案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 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 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 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2人就本案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 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凱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凱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羅凱民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凱民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2年,且本案則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屬集團較為底層與 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 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羅凱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規定 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均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萬事如意」、「水龍頭 」、「包不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各自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呂理億、羅 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1、150頁),兼酌被告呂理億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羅凱民則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 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 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94、95、100、101、102、142、143、146 、1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協 議(2張)上雖均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協議均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卷第102、14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羅凱民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4頁編號3至4所示。 2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9頁編號9至10所示。 3 本案工作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87頁編號11、13、第183頁編號1至2所示。 4 本案收據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5頁編號5至6所示。 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本案協議 2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至12、第186頁編號7至8所示。 各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2枚。 6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呂理億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80頁編號3至4所示。 7 iPhone S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79頁編號1至2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997-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7之「 高曉棠」應更正為「高筱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 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就罪數部分補充:「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3.就競合部分補充:「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庭瑀、曾玉雯遭詐 騙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即如附件2所示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至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就其 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 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 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審理,且本件並非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 ,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 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 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5年)仍高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 人3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娟調解成立,然均未能依約履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一定每次 都會拿到報酬,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之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 第4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 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尚未為本案所 用等語(同上卷第485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遠祥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俊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蔣宜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冠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貞伶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聖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心怡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芮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何明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毓敏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慧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淑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瑛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哲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佩蓉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如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宋妘譿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沈婉如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龔峻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明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婕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余沁憓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思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昱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林心瑜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林庭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玉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朱翊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黃思聆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蘇若欣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林原佑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貿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高筱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 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 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 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黃思聆、蘇若 欣、林原佑、黃貿詳及高曉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獲利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蘇若欣、林原佑、黃貿詳、高曉棠及被害人王遠祥、劉貞伶、許心怡、羅婕薰及告訴代理人陳研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84張 2.被告持用門號於111年12月4日至1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將被告之報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遠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56 16,013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111/12/04 1)18:58:42 2)19:13:55 3)19:42:43 4)20:30:16 5)20:02:01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5)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2 王俊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11 21,345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3 蔣宜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6 37,98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18:38:37 2)18:39:53 3)18:41:05 4)18:41:59 5)18:42:45 6)18:43:30 7)18:45:07 8)19:23:10 1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8)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28 49,985 111/12/04  18:30 49,989 111/12/04  18:50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55:01 2)18:55:52 3)18:56:49 4)18:57:34 5)19:15:44 6)19:16:30 7)19:17:04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5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55 49,985 111/12/04  19:08 49,985 4 尤冠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8 18,0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24 2)18:25 3)18:26 4)18:27 5)18:29 6)18: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5 劉貞伶(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2 49,989 6 黃聖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09 11,98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8:55 1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33:59 2)18:34:47 3)18:35:36 4)18:36:17 5)18:36:57 6)19:03:10 1至5)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 許心怡(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7 49,986 8 周芮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12 8,0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17:17:10 2)17:18:00 3)17:18:47 4)17:19:33 5)17: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9 何明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9 31,3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7:14 23,989 111/12/11  17:17 5,015 10 陳毓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30 2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 廖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6:56 43,12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17:04:01 2)17:04:44 3)17:05:28 4)17:09:23 5)17:10:12 6)17:11:01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 黃淑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5 49,98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7:09 7,054 13 許瑛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1 29,98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18:40:06 2)18:40:41 3)18:41:15 4)18:41:47 5)18:43:07 6)18:47:27 7)18:55:57 8)19:21:04 9)19:21:50 10)20:14:12 11)21:00:4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11  18:35 29,988 14 張哲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9:16 $24,96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5 楊佩蓉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20:53 5,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6 王如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5 30,00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8:41 9,98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宋妘譿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16 49,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111/12/22 1)21:24:53 2)21:25:36 3)21:26:17 4)21:27:01 5)21:27:44 6)21:28:26 7)21:29: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5005 2 沈婉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26 24,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3 龔峻田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7 20,0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18:46:59 2)18:47:31 3)18:48:22 4)18:48:56 5)18:49:32 6)18:50:18 7)18:50:50 8)18:51: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4 鄭明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07 49,0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8:28 49,989 5 羅婕薰(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8 31,0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6 余沁憓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32 4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5 1)19:39:53 2)20:15:46 3)21:05:47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2至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0 0)0000 0)0000 7 陳思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15 4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2/12/15  19:26 9,997 8 李昱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57 4,0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9 林心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06 7,5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0 林庭瑀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6  00;48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6  01:30 50,000 11 曾玉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3:51 1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翔 12 朱翊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0:44 8,0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19:30:15 2)19:30:48 3)19:32:02 4)19:42:50 5)19:43:32 6)19:44:11 7)20:50:42 1至3以及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1台北富邦商銀林口分行4至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13 黃思聆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8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9:34 4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4 蘇若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0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5 林原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10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11/12/22 1)22:10:05 2)22:11:16 3)22:40:4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新林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16 黃貿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59 47,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7 高曉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39 43,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由呂博易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5萬元、5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 玉雯、林庭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曾玉雯、林庭瑀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5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曾玉雯 佯稱:駭客入侵下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1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瑀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9、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5-01-13

PCDM-114-金訴緝-2-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昊民以取款金額2%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致紀玉瑛陷於錯誤依, 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紀玉瑛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 陳天笞』、『楊銘耀』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盤查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昊民而詐欺取財財、洗錢未遂,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沈昊民 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業據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  ⒉補充「被告沈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 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於收取贓 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伸」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被害人紀 玉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與祖父、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收入為日薪1,800元、目前 從事化學管線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含白 色手機殼1個)及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及攝錄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91至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 於準備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 覺犯罪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天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1、48頁 2 113年7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收款公司」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④「經辦人」欄上,印有偽造之「楊銘輝」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48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1、47至48頁 4 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31、48至5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沈昊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昊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訊息,伺紀玉瑛觀之點擊加入「財聚孝親分享」投 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昭穎」接續佯稱:佈局 計劃,佈局2、3個月內獲利達到350趴云云,並提供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軟體下載,致紀玉瑛陷於錯 誤依,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沈昊民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紀玉瑛出示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楊銘耀、工號:0585、公司:天宏公司,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紀玉瑛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 司(存款憑證)【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瑛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適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昊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存摺影本、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天宏 公司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組 3 本案收據 1張 4 密錄器(含SIM卡) 1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20-2025010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有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 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0號   被   告 侯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有盛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詎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有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875-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6251 號、第16603 號、第18698 號、第19413 號)暨 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凱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即附件一   )附表編號14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編號1 之「匯款時 間」欄均更正為「113 年2 月29日16時17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凱寧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凱寧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 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徐凱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許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住處,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已綁 定其玉山銀行電支帳戶之淘寶會員帳號、密碼、驗證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 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113年度立字第4407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5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資料。  2.附表編號1、2、15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3.告訴人詹雯分、莊惠如、楊崇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楊崇益提出之「恩碩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委任託管協議 」。 (二)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113年度立字第2571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  2.附表編號3至11、14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3.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秉為、陳依萱、張心怡、石安錤、黃威瀚、許哲毓 、郭蠻南、張家蓁、陳羿伶、吳慧兪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5.告訴人陳秉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6.告訴人郭蠻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存摺封面影本。 (三)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113年度立字第3238號卷:  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  2.附表編號12、13人員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3.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旻、龔妍育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四)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113年度立字第5262號卷:  1.第一層帳戶附表、附表編號16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資料。  2.附表編號16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霖彥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 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16人遭詐騙,同時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詹雯分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莊惠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7時22至25分許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陳秉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陳依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張心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9時24分許 1萬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石安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黃威瀚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許哲毓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郭蠻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張家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4日16時0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陳羿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陳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龔妍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吳慧兪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 楊崇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9,999元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 陳霖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綁被告淘寶帳號之玉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徐凱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徐凱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住處,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徐凱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事實附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申登人資料。 (五)幫助洗錢(詐欺)附表。 (六)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51、16603、1 8698、1941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 資料之行為,致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吳慧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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