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達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61-67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侯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01-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黃睿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7月29日起至113年08月29日止,按年 息14.5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8月30日起至114年05月29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2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 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8 2%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7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53%)。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 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 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7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2,84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451-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余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30日起至113年08月30日止, 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31日起至114年05 月30日止,按年息14.8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11年12月30日撥付信 用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 息(民國113年07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2.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 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07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126,29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 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 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 ○)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證據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5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邱顯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6月09日起至113年07月09日止, 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7月10日起至114年04 月09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邱顯鎮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4月09日撥付信用 貸款7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44%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6月09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邱顯鎮對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6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 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29,319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 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 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5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郭進丁 相 對 人 許菊(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欯慧(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吳鴻榮(即吳茂生之繼承人) 簡勝美(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怡慧(即吳尚正之繼承人) 吳金璋(吳尚正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瑜(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珍瑗(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吳俊德(即吳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77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菊、吳欯慧、吳鴻榮、簡勝美、吳怡慧、吳金璋、黃玉 英、吳珍瑜、吳珍瑗、吳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原債權人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 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等三人聲請,以77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77年度民執 全字第7號假扣押在案,現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吳茂生、吳 尚正、吳明達均業已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未 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是否已對聲 請人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 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 等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等已起訴 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7

ULDV-113-司聲-13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 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2430-202410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