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2號、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扣除已返還7,000元,仍計有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蔡侯金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 得之現金4,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竊得之錢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現 金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侯金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家宜,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 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蔡侯金英放置在包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業已返還7,000元),隨後 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返家。(二)又於113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雜貨店,趁鄭家宜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鄭家宜所有之錢包(內含4,000多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電動 二輪車逃逸。嗣蔡侯金英、鄭家宜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侯金英、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侯金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蔡侯金英剩餘1萬3,000元、鄭家宜4, 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4

PCDM-114-簡-61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2025-03-24

TPDM-113-簡-470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查被告詹騏亦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去甲基 愷他命類濃度為11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發 現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所沾附殘留之毒品與該扣案物 本體間,客觀上難以彼此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沾有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個 粉末量微,無法磅秤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詹騏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 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側 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受搜索查獲車內沾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1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騏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之某時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 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關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 值標準,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詹騏亦之尿 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乙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研磨盤,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53-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2025-03-21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077-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璟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蘇長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 見蘇長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蘇長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蘇長鈺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長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0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 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振 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同年2月22日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於107年5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並 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罪刑經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合 併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患有憂鬱病、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37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3頁】,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原物 發還予告訴人曾少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北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9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調解筆錄雖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已給付告 訴人1萬元,而就逾1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院當無從宣告沒收,若被告未為給付,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 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經判決有罪之他罪刑由同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振峰於113年9月17日上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前,適曾少宸將車牌號碼000—5196號小貨車停放該處 ,然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開啟駕駛座 車門,竊取置於副駕駛座處小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嗣曾少宸返回貨車時發覺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曾少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振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少宸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  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末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共1萬元與告訴 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簡-76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仲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之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0日晚上1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郭仲棠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於上開 車輛內查得香菸濾嘴1個,並徵得郭仲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 1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32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 1至26),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3)(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 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 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 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開增列 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 ,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 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愷他命 後,即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審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愷他命後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香菸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 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40-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勁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孫采綾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勁志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0、5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 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 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此一事實非原判決所得審酌,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 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則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 對於調解筆錄的分期履行條件當作緩刑的條件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5頁 ),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和解筆錄 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㈢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 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

2025-03-20

TPDM-113-交簡上-125-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