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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3號   被   告 楊浩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 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草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3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呈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⑴總毛重:0.2723公克。 ⑵總淨重:0.1044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018公克。 ⑷驗餘量:0.1026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0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 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 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異議人)分別犯傷害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據上開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請求給予 時間湊足得易科罰金之罰金新臺幣合計14萬元等語,然異議 人所受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乙節,應先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如對於檢察官所為易刑處分不服,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 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要件未合,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121-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菖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8 號(下稱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後案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簽結,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 0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86公克。 ⑵驗前淨重:0.56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13公克。 ⑷驗餘量:0.553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57-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高嘉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家居 桃園館,徒手竊取該店設置使用之充電頭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潘正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正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芳 具 保 人 鄧琨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權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琨格因受刑人李權芬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上開案件 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 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該 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 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 人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 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桃 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 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6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5月3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 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尚有另案,暫不定應」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 受刑人並未指明「另案」為何,且倘該「另案」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提出聲請 ,故本院仍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從而, 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 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4-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鍾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鳳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73 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因而不慎自摔,嗣羅清宏經過時發現鍾美鳳倒臥於路 中央並向其呼救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40-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一明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五街往愛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同 市區中正五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力行路 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迴轉,適其對向車道旁有行人即告 訴人蕭淑姿沿同市區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遭張 一明之車自後方碰撞,致蕭淑姿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 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擦挫傷、腹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44-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楊憲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志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不詳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擦撞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張毅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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