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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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昌 楊萱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早上7點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由花蓮縣新城鄉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 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花變支6分3 電線桿前,適有被告楊萱語所騎乘、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 防汛道路往慈濟科技大學方向(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為對向車,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雙方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徐裕昌受有左足 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及一至五腳趾伸筋斷 裂、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勢;致被告楊萱語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 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蓋、手臂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3年12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5頁)。依上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06

H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5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列所載「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 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更正為「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 明陳陽鳴知悉楊○○為兒童,上開帳戶下稱楊○○郵局帳戶、蔡 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受 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 復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 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 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 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 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 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指示告訴人乙○○將2,000元 匯入楊○○郵局帳戶,且被告並未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先向蔡家民收購兒童楊○○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郵局帳戶、蔡家民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以自 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使用之暱稱「LaPooh」遊戲帳 號,以公共頻道散佈販賣虛擬遊戲幣之消息,經「新楓之谷 」玩家乙○○瀏覽該消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8時 40分許,依據陳陽鳴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乙○○匯款後並 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遊戲橘子會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原金訴-199-20250102-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昱琦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貞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交附民-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芷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3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君竹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3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陳依昕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4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葉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附民-150-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羅仁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0

HLDM-113-交附民-26-20241230-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士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武○○(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婚而無離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聲 請人佯稱:我雖仍有配偶,但會在半年內辦妥離婚等語,致 聲請人誤信被告說詞而交往。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 被告將離婚而與其交往,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聲請人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其為通勤需購買車輛,聲請 人即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 犯意,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車禍而報廢,故需另行購買車輛,聲請人因而另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50萬元現金,而違背其任務。  ㈢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 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子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751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11年2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其內存款470 萬元而侵占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㈣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至112年8月間不詳時日,利用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中興路住處(住址詳卷)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金數只 、茶壺20只得手。  ㈤另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 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聲請人儲存在手機、電腦內其與 前男友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  ㈦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將寄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性行為影像與聲請人之親友觀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⒈聲請人 自110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初期,即已知悉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自始 即已知悉被告並未離婚,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願意跟被 告交往,甚至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堪認借款予被告乙事應 係聲請人自己權衡利害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12 年8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狀提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復 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都想得很清楚了!小 孩的事我明天會去醫院!我不想生出來沒有爸爸!我們家兩 個沒有爸爸他們夠可憐了!不要再一個!你都說叫我等!可 能等到小孩生出來你也沒辦法做好事情!所以我也不用讓你 痛苦!因為這個你也不小心的!不是你想要的!這樣大家就 沒有瓜葛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61頁,下稱對話紀錄 A),可見聲請人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互動往來,甚至有因 此懷孕墮胎之情事,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加害人 避之惟恐不及的態度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屬有疑。⒉被告之母沈謝秀鳳係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4日因慢性腎臟病而自然死亡,被告母親於111年間已高 齡74、75歲,且罹患有慢性腎臟病,身體狀況欠佳,縱被告 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⒊聲請人一再 指稱被告佯以「遭黑道逼債」、「處理員工工安事故」等理 由向聲請人借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亦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 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⒋聲請人指稱被 告竊取黃金、茶壺部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參 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茶壺照片予聲請人後表示「明天回寄 過去給你 那箱高粱酒 我拖人去收購 到時在補上」、「茶 葉你說可送人 所以數量剩這些 不足的我網路去收購 或是 用現金補給你」、「這樣處理可否接受」、「我也沒想到你 送我的 我有處理去處的權力 但沒想到你會要回去 能夠還 你 我盡量去滿足你 補回多少算多少了」、「睡醒回覆我 我明天送件 宅配去你工廠」等語,聲請人回稱「嗯」、「 那是他說買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我嫁人喝 」等語,被告回稱「留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嫁人用的 幹嘛抱給我帶走」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愛一個 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偵卷第65-75頁,下稱對話紀錄B)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非但未曾質疑、質問為何被 告手上會有聲請人的茶壺與高粱酒,反倒是表示「嗯」、「 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辯稱茶壺等物是聲請 人所贈與,非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屬有據。⒌被告於111年1 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提 領之金額亦非區區小數,如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制止被告或不再提 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又怎會任由被告長達半年以上、多 次的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亦難排除聲請人確實有同 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⒍聲請人指稱被告 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並以私密影片恐嚇聲請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私密 影片,是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  ㈡聲請人嗣後固於本院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A、B為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聲請人 於其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時,業已表示:對話紀錄A係其 為了明確向被告表示恩斷義絕、拒絕日後再往來之意;對話 紀錄B部分,其則係感嘆被告可能成為女兒繼父,才未即時 阻止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語(高分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 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均未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更曾具體說明其當時與被 告對話之真意究竟為何,足認上開對話紀錄A、B應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時,始幡然改稱上開對話紀錄A、B非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向醫院函查 被告之母生前病情、積欠醫藥費之情況,及向被告任職公司 函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是否應歸責被告等事項,惟按訴訟 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 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等事實存在,縱其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檢察官有何 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 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因遭黑道、討債公司逼債,對方要求其償債以免遭人身安全危險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1月間某日 20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18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35萬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2 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我母親罹患癌症,故需向你借款醫藥費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4月12日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9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0萬元 3 111年8月 向聲請人佯稱:我任職的工地,員工因工安事故死亡,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如果坐牢我們兩個未來無法幸福美滿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現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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