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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林玉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當時尚生存之黃OO、原 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嗣於11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黃OO於 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黃OO之繼承人為 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價額各如附表一、二、三價額 欄所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5,062,87 7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 ,673,327元+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 89,550元=5,062,877元),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1 60元及32,32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 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 從逕予自前開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2,87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3,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199,15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08,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11,0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1T7號(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9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0,9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2,203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00,00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51,64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8 存款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 483元 1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556,701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 23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00,103元 2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 1,202元 25 其他 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 0元 2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7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019,980元。 ㈡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黃OO、原告、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黃OO、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3,673,327元(計算式:11,019,980元×應繼分為1/3=3,673,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3,673,327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12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01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119,0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823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581,039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43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 53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266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12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75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3,226元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252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87元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28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000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534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72元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1,000元 21 投資 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中美晶8股 1,388元 22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七賢分公司三發地產108股 2,257元 23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41元 2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0元 2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25元 26 其他 星展商業銀行溢繳 4元 27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林玉所遺遺產之價額 3,673,327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4,403,87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與當時尚生存之父親黃OO,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丙○○、黃OO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2,201,935元(計算式:4,403,870元×應繼分為1/2=2,201,93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O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房屋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通益市○○區○位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800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18,73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5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國泰金99股 4,484元 6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虹冠電88股 6,177元 7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大79股 2,366元 8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乙特95股 705元 9 投資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55股 1,023元 10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建鴻海110股 11,550元 11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中信金83股 2,506元 12 投資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開發金104股 1,346元 13 其他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黃柏諭所遺遺產之價額 2,201,935元 說明: ㈠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79,100元。 ㈡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甲○○,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被告甲○○就被繼承人黃OO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之價額為各1,389,550元(計算式:2,779,100元×應繼分為1/2=1,389,550元),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附表三所示遺產之所受利益為1,389,550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96-20250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繁夫之繼承 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張繁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2,915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83,229元( 計算式:20,732,9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5,183,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22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175,20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22,95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46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97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 存款 鳥松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29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0,732,915元

2025-01-10

KSYV-113-家補-683-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7-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 及丁○○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 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1日(即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3至5、 登記日期均為112年8月25日(即本件附表編號3至5),及編 號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本件附表編號1)等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此,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計算 標準,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5,236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3,085,2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0,3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 142,306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計算)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01,863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45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358,167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700元計算)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12,6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3,085,236元

2025-01-09

KSYV-113-家繼訴-62-202501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雖完成觀察勒戒,但 甲之父親前往甲現居處,仍見甲使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且甲 近半年未申請與甲會面,在個人臉書上多有隱含性交易、財 務糾紛及對家人不滿之言論,亦仍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 在生活及工作上顯不穩定,且配合聲請人所屬毒防局、社會 局追蹤訪視情況不佳,目前仍無法擬定家庭重整計畫,是甲 曾遭甲不當對待,甲現仍因持續施用毒品導致親職功能缺損 ,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照 顧,為提供甲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裁定、表達意願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甲之 親職能力不佳,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持續施用毒 品,身心失序,在工作及生活上無法穩定,亦已半年未探視 甲,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6

KSYV-114-護-6-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丙、丙法定 代 理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受安置人丙、丙之母兼法定代 理人)、丁(即丙、丙之父)之工作及居住處所頻繁變動, 無穩定經濟收入,且使丙、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緊急安置丙、丙,後經本 院裁定繼續並延長安置迄今。乙、丁皆有毒品議題,已開立 強制性親職教育,丁現已因案入監,乙雖完成相關時數,但 評估尚無法立即改善丙、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 養能力,丙、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親屬資源。 為維護丙、丙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 丙保護與照顧,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 70號民事裁定及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丙、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 力,丁已因案入監執行,又丙、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 親職功能不彰,乙之親職教養知能仍有待加強,尚無法立即 改善丙、丙之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教養能力,丙、丙目 前皆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丙、丙,另乙對於延長安置亦無意見(見本院 電話紀錄),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3

KSYV-114-護-1-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相對人聲請原 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 ,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 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 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 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 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 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 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 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 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 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 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 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 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 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 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 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 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 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非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 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 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 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3

KSYV-113-家聲抗-136-20250103-1

調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1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黄OO 相 對 人 黄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腦中風,沒有意識、臥床在家,現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暨黃玉霞 、黃睿明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安診所113年11月28日高字第1131128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經送醫住院檢查係大腦兩側缺血性 中風,出院後病情未見改善,其定向力(人、時、地)、辨 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 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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