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08號、第3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補充更正為「交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前補充「庚○○、卓子晏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第17至18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後,」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
2、1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就
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庚○○雖非親自向附表二、附
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四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前
開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
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被告庚○○所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巳○○所
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前述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
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之時間,旋即故意再
犯本案,且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庚○○就其所獲之報
酬部分並未繳交,就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
,雖有部分成立調解,然並未全部繳回;被告巳○○就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部分,亦未全部繳
回,故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巳○○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其
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
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2人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被告庚○○並已與告訴人甲○○、壬○○、卯○○、癸○○、辛○○
、戊○○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至3,000元,已離婚,
共同扶養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
母,父親長期住在療養院;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
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125、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被告巳○○
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55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水一次
是3,000元,領包裹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即係擔任收水,
是足認被告庚○○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
:3,000元×3次=9,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巳○○亦自陳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巳○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三
之二、四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庚○○及巳○○於本案為車
手及收水,而附表二、三之二、四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庚○○於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
被告巳○○未獲有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之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
1.另案被告曾偵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
2.另案被告曾偵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邀約告訴人丁○○投資博弈,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曾偵瑜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81、125至126、133、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IG體育賽事分析廣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140卷第97、99至116頁) ⑶曾偵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3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寅○○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偵瑜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40卷第149、163至167、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與犯嫌對話紀錄、IG帳號頁面(偵2140卷第155至16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0至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 IG邀約告訴人未○○投資博弈,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179至180、184至187、19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140卷第19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博弈,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 2140卷第227至24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IG、telegram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2140卷第209至221、22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壬○○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 249、265至267、271至273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IG對話截圖(偵 2140卷第255、259至26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6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 IG邀約被害人丙○○投資博弈,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140卷第285、293至297、303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telegram對話擷圖、網路交易畫面擷圖、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相片(偵2140卷第305至315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4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己○○投資運動賽事,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331至33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畫面擷圖、嫌疑人IG資訊(偵 2140卷第329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345、397至399、403至405、415至417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IG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0卷第353至387、389至390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4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午○○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427、449至450、455至456、487、491至493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IG頁面擷圖(偵2140卷第440、443至445、447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5至246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提款卡換取新臺幣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示,於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丑○○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代工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32頁) ⑶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8頁) ⑷埔里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112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庚○○領取)(警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之二:
註: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接獲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之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6分許,匯款5萬元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提領4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35至39、67至 68、75、81至135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2 癸○○ 於112年8月25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Line暱稱「小詩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致富云云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08卷第143至147、149至154、167至169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致富云云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181、 185至187、203至207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附表四:
註:陳坤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 於113年1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辛○○兒子,另以Line暱稱「湯智軒」聯繫告訴人辛○○,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昱傑帳戶,再於上開時間匯出),匯款3萬元至陳坤成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14卷第124、128、129至131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4、33675號起訴書(王昱傑)(偵34414卷第113至122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2 申○○ 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申○○兒子,另以Line聯繫告訴人申○○,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14卷第67至79頁) ⑶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113年1月10日提領匯款相關)(偵34414卷第53至55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戊○○,誆稱中獎,需繳交保證金,獎金將與保證金一併退還云云。 ①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6,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④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100元 ⑤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2,4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14卷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5、149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3
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卓子晏(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庚○○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遠傳台中中華直營門市,向曾偵瑜取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
12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收
受曾偵瑜(所涉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第3082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
19號移送併辦)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庚○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9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在
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
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
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
示,於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卓子晏指派前來收取包裹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子○○
、癸○○、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
丑○○、子○○、癸○○、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庚○○、巳○○、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犯嫌,現
由本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
申○○、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陳坤成郵局帳戶,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巳○○,由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庚○○轉交上手,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辛○○、申○○、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寅○○、未○○、甲○○、壬○○、己○○、卯○○、午○○告
訴;丑○○、子○○、癸○○、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辛○○、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曾偵瑜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告訴人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巳○○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丑○○、子○○、癸○○、乙○○、辛○○、申○○、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 1.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三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丑○○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巳○○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為,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詐欺告訴人丑○○及附表一、二、
三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巳○○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巳○○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6萬3500元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巳○○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萬35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3-金訴-307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