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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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 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 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交簡-660-20241223-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原交簡-80-2024122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言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言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63-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未扣案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NO.628368)1紙及偽造之識別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一第1 6至17行「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 』」補充更正為「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韋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朱柏旭觀看」;③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2行「掩飾犯罪所得」後方應補充「,並因而獲得6千 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出示偽造識別證部分,另犯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 充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均併為考量。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查,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7號   被   告 高浩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 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 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貼文,朱柏旭於113 年2月間某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真源 」、「夢露Monro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朱柏旭誆稱可儲值在「旭光券商」帳戶以投資致富 云云,致朱柏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高浩俊與暱稱「佐助」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頭家店,由高浩俊自稱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韋浩」,向朱柏旭收取40萬元現金,並 交付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江萬德 」等印文、偽造之「王韋浩」簽名,標題為「旭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張予朱柏旭而行使,並由「 佐助」在房把風監控。高浩俊收取40萬元贓款後,搭乘計程 車離去,並將40萬元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朱柏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每日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4 監視器影片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江萬德」等印文及偽造之「王韋浩」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9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08號、第3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3行「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補充更正為「交付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事實欄 三第1行前補充「庚○○、卓子晏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第17至18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後,」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丑○○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 2、1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就 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庚○○雖非親自向附表二、附 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四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前 開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庚○○就附 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 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被告庚○○所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巳○○所 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前述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被告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 備、審理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之時間,旋即故意再 犯本案,且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庚○○就其所獲之報 酬部分並未繳交,就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部分 ,雖有部分成立調解,然並未全部繳回;被告巳○○就附表四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部分,亦未全部繳 回,故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巳○○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其 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 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2人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被告庚○○並已與告訴人甲○○、壬○○、卯○○、癸○○、辛○○ 、戊○○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至3,000元,已離婚, 共同扶養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 母,父親長期住在療養院;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6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11 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和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125、1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被告巳○○ 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至55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水一次 是3,000元,領包裹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即係擔任收水, 是足認被告庚○○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 :3,000元×3次=9,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巳○○亦自陳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巳○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三 之二、四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庚○○及巳○○於本案為車 手及收水,而附表二、三之二、四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庚○○於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 被告巳○○未獲有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之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之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三之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 1.另案被告曾偵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 2.另案被告曾偵瑜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邀約告訴人丁○○投資博弈,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曾偵瑜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81、125至126、133、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IG體育賽事分析廣告、對話紀錄擷圖(偵2140卷第97、99至116頁) ⑶曾偵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3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寅○○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偵瑜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140卷第149、163至167、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與犯嫌對話紀錄、IG帳號頁面(偵2140卷第155至16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0至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起,透過 IG邀約告訴人未○○投資博弈,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179至180、184至187、19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140卷第191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1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甲○○投資博弈,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 2140卷第227至243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IG、telegram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2140卷第209至221、22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壬○○投資博弈,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 249、265至267、271至273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轉帳畫面截圖、與對方IG對話截圖(偵 2140卷第255、259至263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4萬元 6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 IG邀約被害人丙○○投資博弈,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2140卷第285、293至297、303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telegram對話擷圖、網路交易畫面擷圖、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相片(偵2140卷第305至315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2至244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己○○投資運動賽事,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2140卷第331至33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畫面擷圖、嫌疑人IG資訊(偵 2140卷第329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3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卯○○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345、397至399、403至405、415至417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IG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40卷第353至387、389至390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4至245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IG邀約告訴人午○○投資運彩,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0卷第427、449至450、455至456、487、491至493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畫面擷圖、IG頁面擷圖(偵2140卷第440、443至445、447頁)  ⑶曾偵瑜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508卷第245至246頁) ⑷另案被告曾偵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南投地檢偵 719卷第105至115頁)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施詐之人於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提款卡換取新臺幣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示,於112年10月1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丑○○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代工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9至32頁) ⑶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8頁) ⑷埔里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112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庚○○領取)(警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之二: 註: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接獲臉書暱稱「黃菊妹」、Line暱稱「井川里予Peri」之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 16分許,匯款5萬元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①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晚上7時31分許,提領4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35至39、67至 68、75、81至135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2 癸○○ 於112年8月25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Line暱稱「小詩露」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致富云云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①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08卷第143至147、149至154、167至169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3 乙○○ 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與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致富云云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4508卷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34508卷第181、 185至187、203至207頁) ⑶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1頁) 附表四: 註:陳坤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 於113年1月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辛○○兒子,另以Line暱稱「湯智軒」聯繫告訴人辛○○,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昱傑帳戶,再於上開時間匯出),匯款3萬元至陳坤成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14卷第124、128、129至131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14、33675號起訴書(王昱傑)(偵34414卷第113至122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2 申○○ 於113年1月3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誆稱係告訴人申○○兒子,另以Line聯繫告訴人申○○,誆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14卷第67至79頁) ⑶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113年1月10日提領匯款相關)(偵34414卷第53至55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戊○○,誆稱中獎,需繳交保證金,獎金將與保證金一併退還云云。 ①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 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6,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④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100元 ⑤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2,4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4414卷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14卷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145、149頁) ⑷陳坤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4414卷第 51、143頁) ⑸臺中漢口路郵局等ATM查詢相關資料(偵34414卷第91至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收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3 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卓子晏(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庚○○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遠傳台中中華直營門市,向曾偵瑜取得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 12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影城前,收 受曾偵瑜(所涉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第3082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 19號移送併辦)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偵瑜彰銀帳戶),庚○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9月28日2時56分許前某時,在 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丑○○見該廣告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提供 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補助金會存入帳戶 中,再與家庭代工材料一起寄出云云,丑○○(所涉犯嫌,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偵辦中)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依照卓子晏之指 示,於112年10月1日22時2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領取含有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卓子晏指派前來收取包裹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丑○○郵局帳戶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子○○ 、癸○○、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 丑○○、子○○、癸○○、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庚○○、巳○○、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坤成(涉嫌幫助詐欺犯嫌,現 由本署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成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 申○○、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陳坤成郵局帳戶,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巳○○,由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庚○○轉交上手,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辛○○、申○○、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寅○○、未○○、甲○○、壬○○、己○○、卯○○、午○○告 訴;丑○○、子○○、癸○○、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辛○○、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曾偵瑜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庚○○依照另案被告卓子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告訴人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巳○○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偵瑜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丑○○、子○○、癸○○、乙○○、辛○○、申○○、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08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告訴人丁○○、寅○○、未○○、甲○○、壬○○、己○○、卯○○、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曾偵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庚○○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擷圖 1.告訴人子○○、癸○○、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辛○○、申○○、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三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照片、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丑○○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9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巳○○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為,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詐欺告訴人丑○○及附表一、二、 三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巳○○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巳○○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巳○○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6萬3500元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巳○○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萬3500元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7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家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告訴人林群峰就債務問 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椅攻擊告訴人,再徒 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疼痛、鼻子鈍傷、左臉頰鈍傷、 前頸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成立和解,告訴人並 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3757-20241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UONG(中文名:陳停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5-20241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S KURNIA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S KURN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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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APIT RODOLFO JR IL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APIT RODOLFO JR IL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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