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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1

NHEV-114-湖補-126-20250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鳳幸 人 相 對 人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4,109,400元,其中新台幣2,397,15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109,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3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4-司票-108-202502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晉銓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 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7-2025020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俊諭 杞梅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勝雍即向陽農藥行、余俊諭、杞梅雪間聲 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 陽農藥行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陽農 藥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就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主張 ,依其所提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用「向陽農藥行」、「 余俊諭」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簽發本票時 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余俊諭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 相對人余俊諭。嗣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黃勝雍」,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 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 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勝 雍即向陽農藥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15日 2,154,000元 2,010,4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3-司票-569-20250205-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小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 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 1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604, 93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 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3年12月6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 已非所有權人之徐國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拍-391-202502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 文可參。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 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 轄後,已將本票正本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 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逾期未據補正,應認其聲 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1-24

CTDV-113-司票-1494-20250124-3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湘喻即尚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27,6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24

MLDV-114-司票-58-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雄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2.11.0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1.2 4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7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3000萬元,聲請人名 下有汽車2 台,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每月收 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 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 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9萬9024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795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未成 年兒子(與配偶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3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僅1 萬5924元,其 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500元,扣 除後每月餘額僅剩74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 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另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 ,惟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 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三信銀行 無擔保債權 .本金:141,485元 .利息:13,958元  ①112.09.20-113.05.14(年利率15.13%) .違約金:1,208元  ①113.03.28-113.04.20(利率1.513%):141元  ②113.04.21-113.07.20(利率3.026%):1,067元 ◎至陳報日(113.05.20)累計金額:156,651元   ◎每月利息:1,784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2314號支付命令 .113司執當18887  號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69,830元 .利息:7,740元  ①期前利息:4,612元  ②113.01.27-113.05.14(利率15%):3,128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78,070元 ◎每月利息:873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3426號支付命令 .113司促2304號支付命令 .113司促2309號支付命令 .113司執簡30277  號執行命令 信用卡 .本金:48,839元 .利息:5,822元  ①期前利息:3,554元  ②113.01.23-113.05.14(利率15%):2,268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55,161元 ◎每月利息:610元 信用貸款 .本金:458,327元 .利息:55,669元  112.08.10-113.05.14(利率15.89%) .違約金:5,263元  ①112.09.11-113.03.10(利率1.589%):3,631元  ②113.03.11-113.05.14(利率2%):1,632元 .程序費用:500元 .已執行受償:4,935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514,824元 ◎每月利息:6,069元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648,055元 ◎每月利息:7,55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804,706元  (累計本金:718,481元)  (累計利息:83,189元) ◎每月利息:9,33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390,000元 .每月清償:8,073元(自112.06.17,共72期)  (72期總額即581,256元) ◎至陳報日(113.06.06)累計金額:510,454元 ◎每月利息: .AFT-2335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本院】 .113司票5521號  本票裁定 2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每月利息: 無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本金:297,150元 .利息:29,959元  112.09.29-113.05.1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5.23)累計金額:327,109元 ◎每月利息:3,962元 無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64,002元 .利息:18,117元  112.09.06-113.05.14(利率16%) .執行費:1396元 .程序費: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7)累計金額:184,515元 ◎每月利息:2,187元 無 【雄院】 .112司票12821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良7207號  執行命令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樂分期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63,410元 ◎每月利息: 無 樂分期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42,751元 ◎每月利息: 瑪吉Pay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34,929元 ◎每月利息: 21資融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52,351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93,441元 ◎每月利息: 6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無擔保授信 .本金:100,000元 .利息:10,740元  112.05.06-113.01.05(利率16%) .違約金:10,740元  112.05.06-113.01.0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5.21)累計金額:121,480元 ◎每月利息:1,333元 無 【本院】 .112司票3263號  本票裁定 .112司執良145898號執行命令 7 微銀眾信 消費借貸 債權 .本金:5,000元 .利息:787元  112.11.14-113.11.06(利率16%) .違約金:1,050元  ①112.12.16-113.03.16:450元  ②逾期作業處理費:600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1.08)累計金額:7,337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8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每月利息: 無 9 宋昭德 本票債權 .本金:80,000元 .利息:9,539元  112.08.16-113.05.14(利率16%) .違約金:12,177元  (未陳報違約金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22)累計金額:101,716元 ◎每月利息:1,067元 無 【本院】 .112司執助良4546  號執行命令 10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本金:180,000元 .利息:無 .債務人已清償:154,800元 ◎至陳報日(113.12.09)累計金額:25,200元 ◎每月利息: 無 1-10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71,252元  (累計本金:1,416,152元)  (累計利息:69,142元) ◎每月利息:8,615元 非消債條例債權 勞動報勞工保險局 紓困貸款 .本金:100,000元 .利息:22,060元  104.08.27-107.01.27(利率1.67%) ◎至陳報日(113.10.30)累計金額:122,060元 ◎每月利息:13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非消債條例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98,018元 (累計本息:2,199,024元)  (累計本金:1,934,633元)  (累計利息:152,331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7,95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9.2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49-64頁;消債更卷,第125-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三信銀行   112.12.07、113.05.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9-103頁;消債更卷,第213-239頁) .凱基銀行   112.12.11、113.05.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5-109頁;消債更卷,第245-277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融公司   112.12.21、113.06.0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7頁;消債更卷,第377頁) .和勁企業   未陳報債權。 .合迪公司   112.12.13、113.05.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3頁;消債更卷,第297-299頁) .裕富公司   112.12.14、113.05.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5-131頁;消債更卷,第203-209頁) .二十一世紀  113.05.2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79-281頁) .卡禾貝企業  112.12.19、113.05.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消債更卷,第241-243頁) .微銀眾信公司 113.11.0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39-441頁) .萬寶融國際  未陳報債權。 .宋昭德    113.05.2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3-295頁) .喬陞機器公司 113.12.0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43-451頁) .勞工保險局  113.10.3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3-43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無 2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日產/出廠年:2003) 無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廠牌:日產/出廠年:1998)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元(113.05.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57元(111.12.3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僅下列健康、傷害險保單】 無 無 1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5.06.03/保顯金額:1,000,000元 2 中國人壽/醫卡新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8.12.26/保顯金額:200,000元 3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112.12.27/保顯金額:200,000元 4 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12.12.27/保顯金額:500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5.02、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67頁、第85-95頁、第331-351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13.05.02、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69-71頁、第353-35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07列印。消債更卷,第73-79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6.14列印。消債更卷,第39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4.01-113.03.31 .所得總額:792,000元 .實際薪資:約33,000元/月 【本院】 .113司執當18887號 .113司執簡30277號 .113司執良7207號 .112司執良145898號 .112司執助良4546號 政府補助金 1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年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債務人陳報108-110年度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6.03遞狀。消債更卷,第311-3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查聲請人全戶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6.27函,消債更卷,第39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王○鈴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陳○甫(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王○鈴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陳○甫(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屋(租金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無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12.09.01 投保,投保金額:33,300元 全民健保:○○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104.04.13 投保,投保金額:34,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陳○甫(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王○鈴(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65頁、第3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0、113.05.17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第359-367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6.04列印。消債更卷,第381-395頁) .受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甫。113.05.24列印。消債更卷,第3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甫。113.05.24列印。消債更卷,第373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2.11.06、113.05.02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第47頁;消債更卷,第41頁、第121-1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9.20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水電費帳單、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單據(113.05.02遞狀。消債更卷,第103-11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5.17列印。消債更卷,第32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205-202501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 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1 至17、47至57頁),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抵押權並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 ,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 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 後協議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3

CHDV-114-抗-8-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旲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2025-01-23

TNDV-114-司票-2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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