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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 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 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 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 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 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 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 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 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 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 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 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 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07

CHDM-113-訴-591-202410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珠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張珠惠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9月6日 確定。竟仍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 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彰化 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先分別與邱紹軒、吳建國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LE-3007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遽 張珠惠未停車處理事故,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孫大智騎乘 之腳踏車,致孫大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内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其頭部多處腦挫傷出血傷勢導致孫大智右上肢、右下肢及語 言功能嚴重減損,而使孫大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同日晚 間8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邱紹軒、吳建國及證人即被 害人之兄孫大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孫大 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 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7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600016號函 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腦部電腦斷層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3頁、第17至23頁、第41、51頁、第57至76頁、本院卷第27 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漏未論及被告10年內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之部分,顯有未查。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業 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以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 肇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涉犯前 案,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使被 害人受有前揭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 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本案被告為肇 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83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交訴-1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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