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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喜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波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荷蘭商 ‧ 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賽門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 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 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日以「SYL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1類之「燈泡;檯燈;嵌燈 ;日光燈;裝飾燈;白熱燈;落地燈;燈管;燈頭;桌燈; 照明燈;電燈;壁燈;照明器具;照明設備;發光二極體照 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立燈;工作燈」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 2款規定,檢具據以異議註冊第195800號、第815235號、第9 13928號、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詳原判決附表附 圖2至6,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以111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1100022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僅以兩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即認 有相似,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錯誤;原審採納據以異議諸商標短期、少量之使用證據 ,忽視上訴人在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就使用 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事實及實際使用證據,逕認定據以 異議諸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其代 理行為,商標發想來自於公司中文名稱,使用系爭商標都會 與上訴人公司中文商標「喜光」併用,並於網頁說明二者差 異,遑論上訴人主觀上有仿襲或攀附情形存在,原審棄置不 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 、第1276117號及第1393350號商標相較,均以外文「SYL」 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 上均有相似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其公司名稱「喜光」衍伸而來, 惟商標權人之主觀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 外觀即可知悉,尚不得據此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5235號、第139335 0號及第12761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應屬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 商標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均具有識 別性。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上訴人所提 證據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有標示日期者則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日之後,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 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或較據以異議諸商標為 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上訴人之代表人曾任參加人台灣飛樂喜萬年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飛樂公司)董事長,參加人自西元2017年起即進軍臺灣 設立台灣飛樂公司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由上訴人擔 任臺灣代理經銷商,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業務往來關係相 當密切。又上訴人官網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係以粗體綠色傾 斜之大寫字體呈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方式相較, 兩者於外觀及設色均相彷彿,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仿襲或 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意圖,系爭商標之申請自非出於 善意。況是否善意僅為輔助參考因素,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 。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上-189-2024103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 「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 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 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 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 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 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 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 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 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 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 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 、「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 ,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 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 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 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 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 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 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 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 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 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 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 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 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 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 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 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 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 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 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 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 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 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 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 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 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 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 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 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 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 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 、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 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 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 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 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 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 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 ,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 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2024-10-30

IPCM-113-刑智抗-7-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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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行商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 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 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 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 」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 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 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 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 ,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 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 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 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 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 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 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 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 」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 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 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 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 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 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 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 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 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 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 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 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 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 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 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 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 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 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 ,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 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 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 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 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 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 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 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 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 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 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 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 ,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 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 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 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 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 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 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 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 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 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 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 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 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 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 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 。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17

IPCA-113-行商更一-1-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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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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