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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 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 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 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才是受害人,未審先判,讓一個   正常人受非正常的管束、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於○○○○○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 未再回診,近三年無業,逐漸對○○、○、○○○○,○○○○○,說○○ ○要○○○、○○○○堅持要在○○○○○,且有○○○○,○○○○,多次勸說 就醫,但聲請人○○○○而拒絕。民國113年10月8日搭車途中覺 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 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 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 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 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 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醫,入急診時○○○○,無法配 合,○○○○,○○○○○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 合理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有○○○○,認識台大三總、北萬 雙很多醫師,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 都知道,隔日會談中提及○○及○○○○○內容(被○○的一環,○○ 都是○○)。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 多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9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78號審查決 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遠距詢問松 德醫院之主責醫師無訛,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 、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 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提-3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 有去一住戶處,使用酒瓶丟玻璃,當時並無人在,去上班, 因工作工資關係,也無傷人之意。約傍晚主人和警員,有來 家中找我,後來有去清掃玻璃,並賠償損壞之物,後約晚上 8時30分,玉里榮民醫院救護人員將我強行押至榮民醫院, 至今我仍不明白,莫名其妙為何會如此被強押至此,請給我 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近兩個月來出現言行怪異、自語自笑、注意力 不集中、幻聽干擾、對空氣謾罵說話、怪異行為(蹲在店家 門口)、夜裡遊蕩造成附近住家恐慌,騷擾鄰居、衣著混亂 散發異味,並自述看見別人房子有看不到的東西,要闖進去 ,因而打破民宅窗戶等情,遭警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 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後,於113年9月27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 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 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 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 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家提-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 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 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 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 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 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 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 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 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 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 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 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 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 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 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 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5

SLDV-113-衛-17-20241015-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躁鬱症病史,然於民國105年出院 後就未再回診、服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只 相信外籍看護所述,不相信聲請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聲 請人之母認聲請人情緒激動、要發病了,希望聲請人住院, 聲請人乃配合其要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住院。然聲請人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服用任何藥物, 情緒仍穩定,乃於該日要求辦理出院,詎桃療堅持強制聲請 人住院,甚至限制聲請人購買電話卡,而被限制言論自由, 已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個人意願,且聲請人育有2名子 女,現由充滿負能量之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難以放心, 希望返家將子女接回。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 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且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主治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確係簽署自 願住院同意書後而住院。惟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經強 制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3年9月27日住院前一週 開始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針對外籍看護,且認為有人要 害聲請人及所育子女)、被監視妄想(破壞對講機)、危險 駕駛(忽快忽慢)、無端謾罵路人之行為,並認為臺灣要爆 炸了,113年9月27日住院後又反覆表示自己沒生病而不同意 住院,且對醫師及所有照顧者咆哮,於113年9月30日會談時 ,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氣憤、幻聽之情,且堅決拒絕吃 藥,認為自己未生病,毫無病識感,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魏 廉中、吳恩亮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 料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 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 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 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 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4

TYDV-113-家提-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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