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