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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 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 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 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 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 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 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 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 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 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 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 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 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 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 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 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 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 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 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 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 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 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 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 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 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 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 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 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 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 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 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 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 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 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 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 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 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 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 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 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 ,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 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 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 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 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上-45-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蔡博齊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4月23日就坐落屏東縣○○鄉○○路00 000號、由被告獨資經營之「蜂潛水」之貨櫃屋店鋪及內部 營業設備器材(下稱系爭潛店),約定以30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訂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 25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對話內容所稱「訂金」於本判決 均以「定金」表示」)。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於同年5月25日 前,與系爭潛店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延長土地 租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應退還定金。詎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後,始終未將 定金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經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拒絕與地主洽談並簽約,被告業已依 約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營業設備之點交,亦與原 告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與地主討論的最後一次,並於翌 日完成土地租賃簽約,惟原告均未到場。依約原告即應給付 第二期款20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被 告業已於113年7月1日解除契約並沒入定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就系爭潛店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 告,並於系爭契約之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第三條 :轉讓價金)【第一項】甲方同意以300萬元整,將標的物 經營權及前條所載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乙方,乙方應於本 契約簽定時給付50萬定金,待過戶完成並於轉讓日點交第一 階段完成後(附件一)支付第二期200萬,剩餘50萬尾款待 甲方第二階段(附件二)空間移交後交付。(中略銀行帳戶 )【第三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一階段轉讓日為113年5月25日 ,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一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一)移轉 予乙方。【第四項】雙方合意訂定第二階段轉讓日為113年9 月25日,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第二階段轉讓標的物(附件二 )移轉予乙方。【第五項】甲方同意於第一階段點交後除尚 未點交之空間內,對其餘空間包含上方均無支配及使用權」 、「(第四條:標的物地租契約)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於 讓渡日113年5月25日前與土地所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延長 7年或以上,若因地主因素導致雙方無法延長合約,則甲乙 雙方同意將日期延至113年ˍ月ˍ日,若無法達成延長年份則 雙方合意無條件取消合約,甲方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本 院卷第14-15頁),被告嗣於113年6月22日與地主完成土地 續約,租期至120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租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 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於法律別無規 定或契約另無訂定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於契約係出於雙 方合意解除時,尤非當然得為適用,而契約之法定解除,又 屬有解除權之一方所為之單獨行為,其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即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 ㈡、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續租事宜,由被告負責聯繫地主洽談 ,依系爭契約本應於113年5月25日前完成土地續租,然因必 須齊聚土地共有人而延滯,依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雙方 固然約定以113年6月21日作為最後期限(附表編號5-6), 惟原告於期限前因被告持續向其收取氣瓶使用費等費用,而 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取消交易、退還定金之要求,被 告即時已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4-16)。被告雖辯稱如 附表編號14所說「先取消」,是取消向原告收取氣瓶、水電 、場地、船潛費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自兩造如附表 編號13-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好的,先取消」後, 所接語句為「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原告 隨即詢問「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被告答以「週五」「前 」,以對話前後語意觀之,兩造顯然係就系爭契約之進行予 以取消,被告也明確表示週五前可以退還定金,甚至原告告 知使用氣瓶數量後,被告也絲毫未提及不再向原告收取設備 使用費乙節(附表編號17-18),更表示「你我也不可能一 直等、所以就先恢復原狀、大家也比較清楚」等語(附表編 號18),堪認雙方業已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依前揭說明,無論後續被告是否與地主達成續約 ,因雙方業已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及約定返還 已給付之定金,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亦應依第二次契約 返還定金。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兩造所訂轉讓契約之條件必須船跟店一起賣 ,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云云。然兩造所簽訂 轉讓契約書明確僅針對系爭潛店,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本契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均應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約定為據,本契約簽署前雙方所為之一切口頭或書面 約定,均已被本契約所取代,凡未列載於本契約者,對雙方 不具任何約束力」(本院卷第17頁),並未列舉「解除」, 且同條第3款另就解除契約之效力為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第2 款關於契約之「變更、修改或未盡事宜」不包含解除契約在 內,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內容,無論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如何約定(船跟店一起 賣),既然被告係分別與不同對象簽署買賣契約、轉讓契約 ,系爭契約即僅就系爭潛店之轉讓進行約定,不能再以先前 的約定拘束原告。被告亦自承系爭定金僅指不動產部分、轉 讓標的是未保存登記的不動產加上部分的設備等語(本院卷 第40頁),則被告翻異其詞,逆而主張買賣契約係包含船與 店鋪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定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主文所示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言者 內容 1 113年6月13日 原告 午安,請問地主他們有結論了嗎? 2 被告 老二出海捕魚人不在的,大嫂的小孩約6/21晚上7:30回來談 3 原告 好 4 被告 土地現在所有人是二叔和大伯(歿)的小孩,所以要他們二位都同意,他們彼此又都很難碰在一起,大伯的長子在外地唸書,下週五6/21回來,另外二叔的部分他們原則上同意按照大伯長子的意見,因為大伯的二個小孩都還在唸書需要資金 5 原告 能理解 該等的也都等了,原本約好的工班,客人,已經全部一再打亂,6/21就當作最後期間,你覺得如何? 6 被告 可以,我也有備案準備了 如果地主一再變卦,我也覺得不妥,但是基本上他們只是想漲租金,不太可能來經營,因為他們還有另外三塊地都是民宿,極宿二館也是他們的地 7 原告 理解 8 113年6月17日 被告 氣瓶的部分也要幫我結算哦 如果可以轉ipass money我可以收,不用手續費 氣瓶100/支 9 原告 什麼的氣瓶? 10 被告 最近你這邊使用的氣瓶,還是先照算 11 原告 我是因為原訂計畫要轉移了,你說我們兩邊都可以使用,我才會去使用 那請把50萬定金退還給我,交易取消,我把氣瓶結清大家互不相欠 12 被告 (計算氣瓶數量) 13 原告 (存摺封面照片) 可以,那請退訂給我 14 被告 好的,先取消,等船的部分跟地租確認後再重新安排 15 原告 你什麼日期可以匯款 16 被告 週五 前 17 原告 我把氣瓶統計完 匯款後再請告知 18 連假50 6/11 2 6/12 2 6/14 10 6/15 3 6/16 待確認 19 被告 因為剛開始陳信齊說資金準備好了 但是後來才說要在辦漁業貸款 不確定要拖多久 從簽買賣到現在的損失 他也沒有任何表態 你我也不可能一直等 所以就先恢復原狀 大家也比較清楚 20 原告 船的事情我沒有干預,但當初約定要簽約點交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對我們小店夏天的時間很寶貴,再請匯款後告知 21 被告 我有找好一塊地,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租,單獨地主80坪 我的店你也可以先用,就像是個人教練來我的店使用 就負擔氣瓶費 我還是期望整個買賣順利完成 22 原告 我們也期望買賣順利,但希望劃分清楚,不要產生這種困擾,對雙方也才有保障 23 被告 這週跟地主談最後一次,如果地主不明確續租,我就會移到80坪這塊地 只是可能不是300萬能搞定 24 原告 先階段就先照今天說的,退款取消,後續的事情後續再說 25 被告 當然,只是以上這些計畫原本是下週一要談 26 113年6月18日 原告 請問要退訂的定金匯款了嗎 27 被告 (氣瓶討論,略) 週五等地主談過確定不續租,我會準備現金,或是週一去匯款 28 原告 (氣瓶討論,略) 你已經說週五前處理,就請你依約處理 你已經說取消了,身為知識分子,讓我們照合約跟信用做事 29 被告 船也一起嗎? 你要問陳信齊 30 原告 船不關我的事,我們的合約就是店 31 被告 (氣瓶討論,略) 當初交易條件是船跟店一起賣,5月底我也有點交給你們使用,這段期間你們也都在使用,連船都在5/28過戶又取消,如果你們確定不買,按照船的合約是定金沒收(後略) 32 原告 我也是花時間心力去投入這件事,合約註明完成地主簽約才算完成,就事論事,如果你要併吞定金,那大家法院見吧 但陳信齊沒有我這麼好說話,建議你不要把事情搞得更複雜 33 被告 週五約了地主要談,還是你要取消?你確定不買了嗎? 34 原告 說要取消的是你不是我,說可以搞定合約,搞不定的是你不是我,合約拿出來簽約付錢,拿不出來依約行事 35 113年6月21日 被告 明天上午10點簽約你有空嗎? 36 原告 6/17您已經說要取消交易,並說6/21週五前匯款退還定金,地租的這個金額跟一開始講好的金額不符,整個移轉過程也一直都沒有按照合約的約定時間進行,所以,我認為,目前惟有解除這個潛店轉讓契約無條件退還定金,才是最合適的。退還定金之後,這段時間使用場地跟氣瓶的費用,可以清算付款給你。 37 被告 好 哪你可以來拿錢了

2024-10-30

CCEV-113-潮簡-505-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訴訟代理人 詹蕙華 許羚瑄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 課程,截至民國107年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 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64元;原告因事 務繁忙,無暇進行課程,被告回覆無法退費,只能繼續繳費 延長使用期限但需扣減堂數云云,實則就原告之認知而言, 原告所給付之費用乃換取對方英文課程之對價,而原告亦早 已於107年6月1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教學服務關係,被 告竟仍推拖而拒絕返還原告已交之課程款項;因原告已終止 雙方教學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 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所簽訂的是線上課程服務購買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被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 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已付費總金額為390,6 64元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 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 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 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 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 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 合計共390,6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 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 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 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係以電子 文件方式簽訂契約,被告已提供合理時間之審閱期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 同條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 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 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 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 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即自承其 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6月 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390, 6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從後答 辯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給予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云云,於法應有未合 ,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647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 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 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 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 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 (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 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 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 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 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 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9日與 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300萬元販售本 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 間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 路0號7樓,後因何松濂與其商談大陸合作案,兩人於108年4 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 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取走本案6機臺 ,同時何松濂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遂將本 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放置於科毅公司廠址,再委託香港商 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 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 ,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另有與乾坤公司於109年8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嗣被告與 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 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 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 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 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 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了本案曝光 機外,科毅公司尚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與乾坤公司 簽約後是把庫存機中的曝光機租給乾坤公司,不是出租本案 曝光機,出租的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機器都長得一樣,但是 型號不同,而大陸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 運回到科毅公司,機器存置就會有倉庫租金費用,伊有提供 租金明細、計算方式給何松濂要他付,也發存證信函要求他 把機器搬回去,因為他一日不搬回去伊就要繼續付放置本案 曝光機、本案6機臺的倉庫租金,是何松濂不願意支付租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針對本案6機台部分, 刑法上契約解除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因此被告對於 非他人之物之本案6機台而不構成侵占罪;針對本案曝光機 部分,首先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侵占罪的情形,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的研究意見的結論是認為侵占罪 是意圖為自己所有,出租他人之物沒有達到意圖為自己所有 的程度而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也有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都 採同樣的見解,客觀上不構成侵占行為;主觀上科毅公司本 身就生產素材曝光機,甚至本案曝光機在出租的時候,當時 在審核要不要出租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葉國政先做了用印 申請單,因此要出租這台曝光機時有權決定的是葉國政,而 他出租給被告簽名的時候,編號都已經從2000改成1000、從 8吋改成6吋,實際上被告直接看書面附表編號是沒有辦法知 道的,當時科毅公司庫存裡面就有好幾台曝光機,本來也不 需要特別把告訴人的曝光機去改成6吋再去出租,被告沒有 動機去改裝告訴人的曝光機再去出租給乾坤公司,他另外尚 有兩台曝光機可以出租,再來就民法上有留置權,本案被告 確實有倉儲費用支出,告訴人作證時也承認租賃所有相關租 金部分,顯然被告是基於請求告訴人支付租金而行使留置權 ,本件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4至148頁)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他字 314號卷第3至15頁)、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字 314號卷第58至61、123至134頁)、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 契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76至79頁)、科毅公司與宏濂公 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Line通訊軟體 截圖(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至104頁)、本案6機臺合約書 、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 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見他字314號卷第180至18 4頁)、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9至100頁)、乾坤公司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第928條 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 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可參。 2、查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科毅公司購買本案 曝光機,買了之後用於跟大陸的合作關係,在運送到大陸前 ,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一起放在科毅公司工廠請被告保 管,因為要一起做機電認證,但是後來大陸案件沒有成立, 所以從大陸退回本案曝光機,退回後本案曝光機就放在科毅 公司工廠,我和被告間沒有約定保管費或倉儲費用,但這個 是可以協商討論的,帳戶協議中記載的費用是訂金、押標金 ,沒有約定到倉儲保管費用,所以簽完帳戶協議中就表示沒 有其他費用才對,被告有寄電子信件給我,他信中寫到「除 非清償借款才能搬」應該是指租金之類的,就是倉儲費用, 他本來要求40幾萬元,我同意使用者付費,但我要他提供如 何計算費用的,他是有計算,但沒有提供租約證明,我知道 他放置本案曝光機的地方是租賃的,科毅公司找我要倉儲費 用的時候,實際上我是沒有實質反應過,就是說使用的租金 我付費我都同意,但是要有合理的租金價,在提租金時我也 要求搬設備出來前我要看設備的狀況,被告叫我直接搬走, 我也不同意,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就本案曝光機有爭議的 時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我也要對公司、股東交代, 我沒有要告民事,因為股東說直接告刑事,是股東要求給個 交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5至145頁),足見宏濂 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亦明知本案曝光機於大陸退回後,係由科 毅公司保管而支付租金、倉儲費用,何松濂同意由宏濂公司 給付此費用,僅係就費用之多寡與被告有所爭執。 3、又參卷附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與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所簽立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 ,其中所列款項僅有「保險、運費、物流」及「訂金20%」 、「押標金(大陸代墊款)」等項目,並無記載任何保管本案 曝光機之倉儲或保管費用,益徵被告與宏濂公司間之上開「 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中並未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本案曝 光機保管費用及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由寄託 人即宏濂公司償還之,此債權係與本案曝光機有牽連關係者 ,在宏濂公司清償之前,被告自得代表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 機主張留置權而不交還宏濂公司。 4、而觀科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寄給何松濂之電子信件中載明: 「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 等文字,又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曝光機.. .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 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 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金額為14萬9760元整,並於110 年11月12日前將前述存放於科毅公司倉庫之7台機器設備移 出」等語,再於110年11月26委任萬邦法律事務所以110坤律 字第1101126號函科毅公司及何松濂,並載明:「請於函到 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手動曝光 機維修費用86萬6901元及私人借款20萬元,並履行雙方於10 9年11月2日所立帳目協議書,在為清償租金、手動曝光機維 修費用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 置權」等語,有前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萬邦法律事務所 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4、5至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 係基於上開條文,而依法主張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之留置 權,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主 觀要見。 5、另參本案曝光機之採購合約書記載設備型號為「AG2000-8N-D -S-S-V」,然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租與乾坤公司之曝 光機型號為「AG2000-6N-D-S-S-V」,此有上開採購合約書 、乾坤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 附表(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 171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給乾坤公司的 曝光機是6吋的機器,所以型號是AG2000-6N,這是6吋的晶 圓,但是賣給宏濂公司的本案曝光機是8吋的,型號是AG200 0-8N,這個肉眼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卷二第75頁)相符,況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科毅公司的曝光機有1台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 42至143頁),顯見科毅公司出租與何松濂之曝光機與本案 曝光機為不同機型之機台,自無從憑科毅公司將其他型號之 曝光機出租與乾坤公司,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曝光機之犯 意及犯行。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解除契 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 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 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 意旨可參。 2、查本案6機臺係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於10 8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而販售與科毅公 司,並已於簽約時交付本案6機臺與被告,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 除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然民法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何松濂固與被告合法有 效地解除契約,其原先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科毅公司 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仍為 本案6機臺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本案6機臺之義務。 3、綜上,縱使何松濂已代表宏濂公司與科毅公司解除本案6機臺 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推翻何松濂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本案6機臺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 ,尚非持有宏濂公司或何松濂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本案 6機臺,係屬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 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6機臺解 除買賣契約後,宏濂公司即取得所有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留置權係有正當合法之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本案曝光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犯意,且被告對於 本案6機臺仍為所有權人,均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易-50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黃茂家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嗣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下稱系爭租約)。(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之「高雄市O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建築廚房(該廚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其原來範圍如本院卷二第163頁之高雄市鳳山地政11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廚房)使用,原告因此被迫於106年間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被告所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該系爭55-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經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55-24地號(下稱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廚房使用,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追償(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451804+209768=661572),此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上開66萬1572元,但其迄今僅給付原告15萬元,尚餘51萬1572元(000000-000000=511572)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1572元。(2)除上開51萬1572元外,被告另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租金1/2,但被告尚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15840*4/2=31680)未付,被告應依上開合意給付原告3萬1680元。(3)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共78萬元,若認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4)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被告迄未能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下:①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 片黑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另1片原為玻璃之處遭被告以木板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②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均遭被告移走或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費用為40萬元;③系爭建物一、二樓油漆部分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整棟油漆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25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向南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即已無權占用之土地,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之前方廣場及出入口所必需之土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廚房,係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無權占用並出租被告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係因遭原告詐稱其係因系爭廚房違建始遭南區分署罰款40餘萬元,始同意補貼原告15萬元,但被告事後發現該罰款實係原告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且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其餘51萬1572元,亦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並已給付。(3)被告因疫情不堪虧損,提前3個月於111年9月底告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為雙方利益尋找盤讓店家,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離去,被告只能將系爭建物鎖好並通知原告取回鎖匙,詎原告竟不退還押租金12萬元。系爭租約已終止,且是原告自己不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4)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變動①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或木板,或②2樓設置(2樓本即無會議室或桌椅),僅有③重新油漆、施作防水等,且系爭建物之油漆等老舊係自然耗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 起至108年6月1日,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 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 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二)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為南區分署所有, 乃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 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系爭55- 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 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系爭55-21、55-24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 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系 爭基地租約)。 (三)原告因占有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南區分署 :(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 (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 ,暨(C)自108年11月1日起每半年1萬5840元(即每月2640元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1頁、247頁、卷二第2 0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南區分署112 年1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載稱:「…二、 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三、經查黃茂家君前於106年間申請承租高雄市O 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並切結地上加強磚造2樓、 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院兼出入口及私 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渠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田比鄰之OO路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 使用,經本分署106年12月8日勘查結果,使用面積約80平方 公尺,經核尚符出租規定,遂與黃茂家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 (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本案本分署於112年10月25 日派員勘查後,經比對歷年(106年12月8日、109年8月11日 及110年3月4日)勘查結果,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 及範圍似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告應給付南區分署之「(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 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之緣由,係原告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建物所附屬或附連之「原告切結地上 加強磚造2樓、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 院兼出入口及私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其所 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 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 土地),且原告為了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逕予租用該部分 土地」之「逕予租用」之要件,而向南區分署「切結」其自 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55- 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因此取得「逕予租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以, 原告支付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顯是原 告為取得「逕予租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維持該權 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得以將系爭建物出租 之成本,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本無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係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始致南區分署要求原告支付使用 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云云。惟此與前述原告向南區分 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 整體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 1、55-2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且依前述南區分署112年1 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之1 10年3月4日、109年5月13日、106年12月8日使用現況圖及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高雄市鳳山地政112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建物 若不合併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使用,亦難以作為餐廳 營業使用,可見早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原告向南區 分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已占用使用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逕自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屬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前述「(A)及(B)」 2筆費用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前述「(A)及(B)」2筆費用,並已 支付其中1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已 付之15萬元以外之差額51萬1572元」之事實,且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應於民法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常有誤會係因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法上罰款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稱系爭廚房為違 建而遭南區分署「罰款」始同意分攤該「罰款」15萬元,但 事後卻查知該款項實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租金,且未曾同意 支付15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5、被告並無給付前述「(A)及(B)」66萬1572元給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前述之差額51萬1572元, 又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 行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72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除前述之51萬1572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自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 0元)之1/2」共3萬1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有給付該段期間租金1 /2共3萬168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給付云云, 但並無舉證。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萬168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 :指原告)壹拾貳萬元整,作為租賃擔保,期滿應無息退還 乙方。(租賃有效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擔保金作爲扣 抵租金之用)。」、「乙方之事提前終止租約時,其所預付 之租金及租賃擔保金全部槪不退還,視爲違約金,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同時作廢。」、「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他遷或不租 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將不動產交還。」等語,有 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3個 月前通知原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已付之押租金12 萬元則視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返還。 (2)被告辯稱其業於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將於111年 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1、8、9、10之L 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曾曉珍於本院證稱:我們 全家人討論到過年期間餐廳的人事費用負荷非常大,就決定 在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要終止租約,我不知道 被告是何時告知原告的,但被告是因為後來電話打不通,而 請我去聯絡,我在111年10月4日用LINE請黃齡淇轉達給原告 說我們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也有回覆說已經把這件事轉 達給原告本人,我與黃柏憲在111年10月11日也有通過電話 討論終止系爭契約的事,一開始是說提前終止契約,後來有 考慮盤讓對兩造都有利,且原告一開始說盤讓的房租可降到 5萬元,被告的押租金12萬元也不視為提前終止的違約金, 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盤讓,我有把我與黃柏憲、黃齡淇的LINE 對話內容都告訴被告,黃柏憲、黃齡淇也都是跟原告討論過 後才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2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黃柏憲於本院證稱:我姐姐黃齡淇有跟我說被告之女曾 曉珍有到銀行找她說想要解約,後來曾曉珍有用LINE跟我講 說不想要再租,要找人來承接,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曾曉珍與黃齡淇間 的LINE對話,沒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間的LINE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 齡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親自到我任職的銀行找我講系爭租 約的事,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 之LINE 對話紀錄,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的LIN E對話內容,沒有標示黃齡淇的LINE紀錄是曾曉珍與黃柏憲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告所提出 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111年1月至9月已虧損近百 萬元只好做停業的打算十月跟你預告退租做盤讓的計畫是兩 利的做法…」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以認定, 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而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至於被 告未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遲至112 年1月5日始返還給原告部分,詳後述)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與黃柏憲亦 未曾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云云。惟此與如附表編號 1、2之LINE對話內容及曾曉珍上揭證述不符,且依附表編號 1之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 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 月4日之前一週(11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約略為111年9月 底曾「親自」通知原告其將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 (4)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6 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依附表1、8、9、10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 提前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而黃柏憲亦曾於11 1年12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天提醒曾曉珍「月底」交屋 之事,但被告卻因未能及時搬遷,而不能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際,原告到場卻拒不受領系爭建物, 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51頁、卷二第95、2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載稱:「1月5日 雙方約定還屋但你個人態度失控…1月5日已經應你的要求做 點交房屋的動作了…1月5日你離開之後基於責任所在門戶我 全部鎖好鎖牢就是責任鎖匙在我這任何時間連絡就可以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112年2月7日存證 信函記載:「一月五日已經完成交屋了。因當時你失控謾罵 的情狀下所以才未能交還鎖匙。相信你也巡視房屋狀況。在 你離開後也基於責任所在在房屋全部上鎖。本人也通知你解 約書備妥隨時通知本人簽名及歸還鎖匙。你卻置之不理不通 知本人。所以責任在你而不在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以認定。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因未能及時搬遷,而占用系爭 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元(60000/30 *5=10000),應有理由。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 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次日 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但書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自行裝設營業之設備、裝潢 、隔間,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裝設違反政府法令之設 備,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時,乙方須負責清除其裝設之營業 設備、裝潢、隔間,並經甲方到場點交,否則視同違約,清 除費用由乙甲方點交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租賃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消耗品除外。)」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所為之設備、裝潢、隔間之變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回 復原狀,但系爭建物自然耗損、老化、通常之使用痕跡等之 變化,並非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之事實,及前述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之事實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用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長達約8年7個月,依此使用性質 及期間,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態,有明顯自然耗 損、老化或因作為餐廳使用痕跡等變化,應屬常態,並非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2、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將來會有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之爭執,自應保留出租當時關於系爭建物狀態 之相關照片、影片或兩造確認之圖文等證據,然而原告卻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當時之照片、影片、兩造確認之 圖文或其他足以證明當時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2年10月25 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到場勘驗,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 出租前後是否有原告前述之原狀尚未回復之情形(至於本院 勘驗當時認為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回復原狀,並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2次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91頁、卷三第399至421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系爭建物承租前之原狀,而受有「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雖證人黃柏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承租之前比較起來,玻璃 有不完全,2樓有多出一個白色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證人黃齡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承租當時的 系爭建物情況,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承租前後之硬體設備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其2人並無明確證述系爭建 物於被告承租前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門面玻璃、會議室及桌 椅、油漆之變動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增設之白色隔間部分,被告已拆除隔間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有本院112年 10月25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 建物二樓…另有白色隔間牆」、「二樓現已無隔間…現存之白 色隔間牆、鞋櫃與現有之天花板、地板應為同一時期所設計 …」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2樓於被告拆除隔間前後之照片及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75至77頁、卷三第403、415 至421頁),是該2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證人曾曉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都是日本料 理店的壁紙、和室跟很破舊的東西,被告承租,將1、2 樓 整理乾淨後擺入我們自己要的桌子,重新粉刷、重貼壁紙、 重換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可見被告因承租後 ,除因當時之系爭建物裝潢、壁紙、油漆已破舊,而有重新 粉刷及重貼壁紙外,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 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等。至於系爭建物之裝潢 、壁紙、油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已有8年7 個月之久,依其使用時間及性質,有相當之耗損,應屬自然 ,且原告並無舉證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之裝潢、壁紙、油 漆與現今之差距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整棟油漆 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片黑 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及被告以木板代替原來之 1片玻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部分:面向系爭建物前方及左側各無玻璃,但前方 有缺玻璃處旁有二面玻璃重疊,右方有木板遮住無法看到裏 面是否有玻璃,如照片(編號5、6)所示。」、「系爭建物 一樓門面玻璃部分:(相片編號2、3)1樓玻璃除建物左方 以木板隔起部分,其餘玻璃之設置均與建物風格相符,應為 建物原狀之玻璃。」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於 被告回復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61、73頁、卷三第403、407至409頁),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木板均與 系爭建物之風格相符,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自費更換2片 玻璃顏色,或以木板代替1片玻璃之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680元(包含「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 元,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卷三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391頁) 1 111年10月4日 曾曉珍:齡淇姐午安,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的部份,現在我們確定要做到今年12月底,想與房東先生再確認幾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們做轉達。因為上次房東先生打來直接跟我爸爸說:都不用說話聽我說就好…。然後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也無法與他討論到細節。①提前解約的關係我們想說是否可以讓我們做盤讓,也幫忙房東找到下一個租客。②若年底前未找到盤讓者,我們是否可以有7-10天的撤離時間。以上兩點麻煩齡淇姐幫我們轉達一下了!謝謝。 黃齡淇:已轉達 曾曉珍:謝謝齡淇姐 2 111年10月9日 曾曉珍:齡淇姐假期時間打擾了,想要問一下房東先生有沒有收到訊息了呢?因為我們要知道後續的處理方式,才好安排行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是否可讓我們盤讓,如果不行我們就需要時間處理這些營業器材,現在這件事是比較要緊想先知道的!再麻煩妳幫我們轉達了! 黃齡淇:已轉知 曾曉珍:謝謝妳! 黃齡淇:(傳送黃柏憲個人檔案) 3 111年10月11日 (下午2:52,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0:51) (下午8:41,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6:58) 4 111年10月21日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我們近期有一組在fb上看到我們盤讓訊息的餐飲業者來接洽盤讓,若你們同意一樣由餐飲業來承租,我們就會與他們再進行後續討論… 黃柏憲:好的,會再跟您回覆。 … (註:因雙方討論關於盤讓之事與本件無關,故省略) … 黃柏憲:基本上我們晚上討論過,因為之前門外的廚房是你老爸堅持要做的違建,罰款(65萬)當初您老爸說要全權負責的,後來只有拿15萬給房東,目前還沒全部繳齊,每月其實從你們6萬租金播1萬出來繳罰款(實際租金實拿5萬)當然結束營業不是妳我願意的。基本上有以下三點,如果你們能夠認同我們再繼續下一步:1、當然盤讓給下一位承租人你們有基本的盤讓金可以用於修繕樓梯跟壁紙;2、外面的違建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復原到原來的模樣再給他們承租,二、就是你們先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不然以後事過境遷沒人願意承認,雖然最後合約會寫,但因為這個違建我們已經代墊約40萬,所以要先收足10萬還未結清的罰款。如果有接受上述情形•再約出來詳談。 曾曉珍:了解,我們时論後,我老爸跟您老爸的說法是有出入的,關於罰金跟國有地承租也並非如您老爸所說,我們已有誠意為房東找尋下一個承租者,如果沒有想要解決問題的誠意,那我們一切就照簽訂的合約處理,謝謝! 黃柏憲:了解,辛苦你了。 5 111年10月23日 黃柏憲:您老爸的信有收到了,不好意思房東還是堅持把廚房的部分拆除後回復本來原貌。麻煩你們費心、感恩。 曾曉珍:好的,早上手機忘了帶出門。 6 111年12月4日 曾曉珍:黃先生您好,今天有組盤讓者來看現場…前廚房的空間,若能有協調的機會我們想用以下事宜來时論:1)絕不能讓下一個承租者/盤讓者去承擔外廚房的責任,它本應該是我們與你們之間的問題。在不拆除的情況下就是你們得到額外的價值,對日後出租一定是加分。2)我們能提供5萬當作你們日後廚房的拆除費用。3)我會盡力去找到下一位承租人,但也希望你們能給我機會去處理。若能認同,希望這組盤讓者的需求「留下前廚房」可以如他們所願。這麼晩打擾你了。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不曉得你們討論的如何?因為對方也再等我們的回覆!再麻煩你了,謝謝! 黃柏憲:我老爸比較傾向你們退租後我們再自己找承租人,如果可以就請你老爸跟我老爸聯絡,讓他們自己談談吧…當初設立外面廚房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兩人說法不一致我也無奈,請多包含。 曾曉珍:那我瞭解了!也謝謝你這段期間幫我們轉達!辛苦了! … … 7 111年12月20日 曾曉珍:黃先生早,真的真的謝謝你幫我們做轉達,昨天兩位老人也是又氣又可愛的用最大聲量互相講話,在吧台洗碗的我也是頭很痛中…我也來總結一下,不用文字寫下來,怕大家會沒辦法有最後共識。以下的內容都可以討論調整(但希望能快快有共識):1、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房客)提前於111/12/31解約,因提前解約所以甲方不需退還12萬押金給乙方。2、乙方若於111/12/31前完成店面盤讓事宜,也經由甲方同意盤讓,只要順利完成店面盤讓後,乙方會抽取20萬元盤讓金給甲方。且甲方需以現狀出租給下一位承租者,租金、租約長短由新承租者與甲方簽訂為主。(明確的租約長短是否可以先告知,讓盤者清楚,且安排你們碰面)若同意以上的方式我們可以將它較正式的列印出來或電子檔方式讓雙方簽個名,也較有保障,我們也才能與盤者清楚的討論盤讓事宜。甚至就算沒有第二項,我們也需要有個書約寫下我們提早解約的日期。且代表房東也確實知道退租這件事。再麻煩你了。 黃柏憲:美女,那就約三方出來詳談細節,租期長短到時候碰面一起談,這段時間辛苦你了。 曾曉珍:好,那我下一步就是先跟對方聯繫,也會趕緊通知你們狀況! 黃柏憲:好的。 8 111年12月28日 黃柏憲:快月底嘍!你們這樣交接來得及嗎…。 9 111年12月29日 黃柏憲:? 曾曉珍:早,黄先生不好意思我這三天牙痛到沒心力回訊息(根管治療中)我們搬遷第四天,正努力搬中,到時會由我爸跟房東先生聯繫! … 黃柏憲:好的。那就到時候再請恢復原狀嘍…早日康復。 … 曾曉珍:不會,所以我們就以退租為主!謝謝。 黃柏憲:好喔,那就麻煩把前面增建部分清除並恢復挖洞的地方,感謝。 10 111年12月30日 黃柏憲:美女有預計何時可以交屋嗎 曾曉珍:晚安,剛以確認完,後續由我爸直接與房東聯繫,就讓簽訂合約的他們去處理!謝謝你 黃柏憲:好喔,幸苦你了。

2024-10-23

KSDV-112-訴-95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 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 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 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 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 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 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 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 、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 ,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 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 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 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 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 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 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 (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 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 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 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 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 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 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 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 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 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 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 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 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 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 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 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㈣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 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 ,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 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 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 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 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 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 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 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 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 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 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 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 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 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 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 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 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 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 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 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 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 ,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 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 ,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 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 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 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 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 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 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 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 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 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 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 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 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 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 ..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 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 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 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 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 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 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 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 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 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 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 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2-訴-2744-202410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葉亭妤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並已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2萬4000元(下稱 系爭押金),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於113年3月14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 段約定返還系爭押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內加裝之木 板隔間及大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致被告需另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1萬2000元、7萬餘元;另原告並未交還後門電動門之遙 控器,致原告需更換支出費用2000元,上開金額經以系爭押 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被告2萬4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11 3年2月14日屆期後,已於同年3月14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騰空、清運、房東所留物之照 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於113年3 月14日交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押金之義 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內加裝之木 板隔間、大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其需另支出回復原狀費用 等節,固據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 等件為憑,惟經原告回應其於承租時,系爭房屋內已有該木 板隔間、大門,並非其承租後始另行改裝及加裝等語,被告 復不否認於112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至系爭房 屋現場確認有無該木板隔間、大門存在,且被告承租前有將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承租後自行改裝及加裝該木板隔間、大門,自難認原 告須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擔被告所指回復原狀義務。至被告 另辯稱後門電動門之遙控器,經原告回應自始未取得,再觀 系爭租約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承租時,被告確有交付該遙控器 ,亦難認原告確有受領該遙控器而須負返還義務。是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該回復原狀義務,遑論得由系爭押金 抵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押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0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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