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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吳幸純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允菲即謝如眉            住新竹縣○○鄉鄰○○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允菲即謝如眉所有薪資債權( 請求函查郵政存款部份經查湖口郵局有餘額新臺幣96元,因 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178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蕭榮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伍永宸  住○○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執-6289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已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40,273元,曾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 11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月間於本院向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 ,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17日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受僱於訊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2萬7千餘元。育有三名子女,每月領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 扶基金會補助各2,550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各2,150元之單親補助,其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惟沒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新竹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 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9頁、第 55頁)。然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 開子女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故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 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之範圍。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5頁),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即113年3月至8月)實領薪資 為28,187元,三節禮金部分於113年1月、5月、8月分別領取 10,000元、4,000元、4,000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約29,687元(〈28,187×6〉÷6+〈10,000+4,000+4,000〉÷12)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伙食費9,000元、 手機通訊費1,1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信 用卡及信貸繳款10,000元、機車油費、保險及維修費3,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另陳報因其遭受家暴,目前由社 工安排入住庇護所,第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第二年開始 每月8,000元,電費部分一度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35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5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8頁)。依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 其次女、三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7,076元。而聲請人次 女、三女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各4,700元(2,550元+2,150元 ),業如前述,是扣除前開補助金額4,700元後,由聲請人 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扶 養費合計為12,376元【計算式:(17,076-4,700)÷2×2名未 成年子女=12,376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2 9,452元(17,076+12,376=29,452)。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29,6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452元,僅餘235元 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1 9,74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 3、57頁)。則其每月以上開餘額235元清償債務319,747元 ,尚需113年(計算式:319,747÷235÷12=113.3年)年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29頁)。惟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月20日之解約金為169,234元,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6

SCDV-113-消債清-9-202412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璟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364元,每1 個 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清償成數為26.89%,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5,950元、車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60,000元、車 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25,000元及○○○○公司員工認股 一張價值13,938元,共計104,88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解約金)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即為110 年6月至112年5 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85,835元 、584,745元、579,505元,故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現陳報現仍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 工作,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 加計113年年終獎金34,144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3,000 元之獎金,則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5,134元,有公司之 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考,勘信為真實,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5,134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修正後 為35,076元,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已 審認之父母扶養費18,000元外,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已減低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 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成 年後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方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6,208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5134 ×00-00000 ×72+1 04888)×0.9=74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 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 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偉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269元,及本金58,15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31日、110年9月3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61,269元,及其中本金58,157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61,26 9元及其中本金58,1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6

SCDV-113-司促-123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涂書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806元,及本金97,5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02,806元,及其中本金97,56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102,806元及其中本 金97,5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6

SCDV-113-司促-12301-2024122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 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 ,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 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 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 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 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 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 ,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 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 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 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 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 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 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 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 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 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 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 ,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 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 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 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 ,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 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 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 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 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 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 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 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 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 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 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 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 ,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 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 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 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 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 、「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 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 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 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 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 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 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 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 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 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 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 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 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 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 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 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 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 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 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 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 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 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 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 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 ,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 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 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 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 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 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 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 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 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 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 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 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 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 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 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 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 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 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 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 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 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 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 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25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旺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 ,及其中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 尚餘78,807元,及其中本金74,9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768-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4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學泉即邱國洲即邱學全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邱學泉即邱國洲即邱學全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25

SCDV-113-司執-62480-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51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5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 ,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為此 ,謹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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