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