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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 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張家和搶下後, 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 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  3 證人張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  擊被告丙○○的事實。 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  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  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  擋下的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 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2 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 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 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 ,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    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 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 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 句 「臭機掰」,其中1 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 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 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 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 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 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 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 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9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裁定甲○○ 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 為」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 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 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 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 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 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 ,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 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7

CTDM-113-簡-2821-20250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顏○○ 相 對 人 顏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07年起患有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智能重 度退化,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 ,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977-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馬○○ 相 對 人 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起出現失智、記憶 力變差等症狀,現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28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女甲○○、女馬○○、子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目前生活事務完全需人協助 得以完成,無法獨立從事經濟及社會活動,安排自身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護等事務,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減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737-2024123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文禮 相 對 人 黃偉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文禮於相對人黃偉城對葉富安就民國113年7月5日 發生之車禍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時, 為相對人黃偉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遭第三人葉富安於 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開車撞傷,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呈無訴訟能力狀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上 琳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堪信為真,本院 審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0

CDEV-113-橋簡聲-4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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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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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2份 、蘇冠輝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 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前之告訴人鍾汶澄,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蘇冠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輝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市區○道0號南下315.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路段同 向前方鍾汶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鍾汶澄受有頸椎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汶澄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冠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汶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7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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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與海德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邵品瀚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身軀壓制邵品瀚之方式傷害邵品 瀚,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挫傷、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智富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邵品瀚證述明確,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行車糾紛,竟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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