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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陳鏡威 被 告 黃鴻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民族 東路410巷口,因行駛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64元,其中鈑金790元、烤漆7,394元 、零件11,280元,有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至111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11,280元折舊後為1,963元,加計鈑金790元、烤漆7,394 元,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0,147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554-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簡國賢 被 告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7分駕駛 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8 9巷處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 係被告車輛欲自支線道駛入主線道,而原告車輛於主線道上 欲直行行駛,兩車稍做停頓後均直行,始生碰撞等情,業據 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從而 ,被告車輛於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洵堪 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基 此,原告自應首揭法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110元(含零件費用7,590元、工資費用12,520元), 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 用,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之出廠 日為109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因此,原告就請求修理費用13,326元(計算式:806元+12,5 20元=13,326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4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車 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須進 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耗時 4日,應屬合理;兼衡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每月基本 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之4天營業損失為3,663元等節,認本 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663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對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有意見,然本院酌以前揭事故發 生經過,認碰撞發生前,兩造均已停頓,則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原告自能期待駛入幹道之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 ,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法 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9 元(計算式:13,326元+3,663元=1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438=3,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3,324=4,266 第2年折舊值    4,266×0.438=1,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6-1,869=2,397 第3年折舊值    2,397×0.438=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7-1,050=1,347 第4年折舊值    1,347×0.438×(11/12)=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7-541=806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65-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歐陽鎮勵 被 告 郭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欲從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4段184巷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郭盈穎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勝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 損,伊依伊與郭盈穎之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件費 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7,7 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勝和左轉車未讓伊直行車,伊沒向郭勝 和求償,他怎麼可以向伊求償,伊的車損壞只要修理2、3萬 ,但對方卻要修理11萬多,並不合理。伊對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旋即撞擊郭勝和駕駛之B車,致B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9 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一、郭勝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對系爭鑑定 報告之上開內容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郭勝和有上開過失責任外,被告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過失之事實, 僅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 車修復費用為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 件費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司促卷 第15至1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車籍資料見限閱卷)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萬6,738元(計算式:4萬0 ,268元+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元=7萬6,738 元)。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提出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所開 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 單內容,應屬修復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 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郭勝和駕駛B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本院審酌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郭勝和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又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3,021元(計算式:7 萬6,738元×30%=2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3,02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雖送達證 書記載送達裁判書正本1份,但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聲明異 議,應可推論被告收受文件為支付命令,並非裁判書,故送 達證書之上開記載應屬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20×0.369=30,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20-30,007=51,313 第2年折舊值    51,313×0.369×(7/12)=1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13-11,045=40,268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45-202410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5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地面 指向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游啓民駕駛及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979元(零件費用2 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費用28,393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停車場之十字車道內,被原告撞擊肇事車 輛車身側面,兩造有停車請警察來,原告覺得伊未依箭頭方 向行駛,但伊已經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伊覺得是原告路口 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沒有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且 當場伊只有看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點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23、25頁) 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兩造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並報警等語 ,堪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係原告 路口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未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未能就原告當時之行駛速度或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為舉證,僅泛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且發生碰撞之交岔 路口處,依被告自承其行駛方向顯與地面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之指向線相反,亦有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57頁)可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可 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17,979元(零件費用2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 費用28,393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佐,應堪信 實。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 239,0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00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MJ-8289號 110年11月 111年8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85,370元 206,394元 32,609元 239,00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370×0.369×(9/12)=78,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370-78,976=206,394

2024-10-28

TPEV-113-北簡-8429-2024102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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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曾善陞 被 告 葉鳳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9,920元,其中工資710元、零件9,210元,且因送修 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等情,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中 原告亦有紅線臨停阻礙交通之疏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 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 與有過失,此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 33-49頁)。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甲○○應各負20%、 8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 日行經肇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期間,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甲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920元,其中工 資710元、零件9,2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7-29頁 ),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有補充 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 857元,加計工資費用共7,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 ,946元,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修車1日,另外1日是去三重調 解與訴訟的時間等語(卷第110頁),則此部分關於調解與 訴訟之時間為參與訴訟之必要時間,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期 間,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1日計算,並參酌臺北市自備 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 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 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973元,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32元(計算式:[7,567+1,97 3]×[1-20%]=7,63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10×0.438×7/12=2,353元。 折舊後殘值:9,210-2,353=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30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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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2024-10-24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姚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塞車至少10分鐘以上,車況 動彈不得,有指揮交通之人,大家都停在路口,可起步時摩 托車擠向中間,承保車輛移動往前,被告車輛靜止無法移動 ,有方向燈聲音,在承保車輛前還有1臺車移動往前開車原 在被告旁,承保車輛明明可過,肇事原因係承保車輛切45度 向右迴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受 有損害,其支出59,550元修復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 核單、承保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第3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違規向右迴轉始釀成事故等語 ,則為原告否認。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與二造觀看,可見承保車輛沿基 隆路北往南調撥第1車道直行時,車身左側緊貼其行向左邊 車道分隔線行駛(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截圖,並以車道延 伸線、圖片最左側車輛行駛位置為判斷依據,承保車輛為第 153頁截圖之圈起車輛),並無被告所辯承保車輛向右迴轉 情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照片時間分別顯示112年9月28日18時46分 2秒、6秒、7秒,而以照片中之路名指示牌為基準,該指示 牌距離行車紀錄器右方視野極限之距離並不相同,可見被告 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未曾移動等語與行車記錄器影像不符; 末觀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112年9月28日18時45分44秒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車輛距離其行向最左側 車道至少有2個車身寬,然於撞擊承保車輛時(即本院卷第1 19頁截圖顯示之同日18時46分7秒),最左側車道已緊鄰其 車身左側,足見被告車輛係在往左側移動時未注意與該側車 輛之間隔致生事故,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注意義務之處,其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即堪 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承保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迄112年9月28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9,550元(工資 53,830元、零件5,72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 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2元(計 算式:5,720×1/10=572),加計工資後為54,402元,此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227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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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慶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楊筱曼所有、訴 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184元(含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楊筱曼,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甲○○駕駛B車時欲自右方慢車道即第 三車道變換至左側快車道即第二車道時,未注意其左前方自 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由伊所駕駛之A車所致,本件 事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且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無從作為原告理賠B車所有人之依據,如對肇事原因有疑 義,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路況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48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大同路1段 往汐止方向從內側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切換至 第二道之A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係在變換車道中,惟其並未注意到A車 ,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黃楊筱曼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 黃楊筱曼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服務保險理賠 簽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楊筱曼於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184元(含塗裝30,776 元、工資15,368元、零件17,04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8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3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7,04 0×0.1=1,704),加上塗裝30,776元、工資15,368元,共計4 7,848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7,84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 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9 2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其案發當時是與從第三車道切 換至第二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 證人即B車駕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應是比我晚 進來這條線,我比他早進入這條線,我切進來已經在線內了 ,撞到時我已經在線內了,車禍發生是在我車子已經進入那 一線道的那一剎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與被告所 稱B車當時亦在變換車道之情形相符;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亦顯示B車於車禍發生後所 停止之位置,乃位於第二車道內靠右之位置,其右側車輪幾 乎壓在第二車道右側之車道線上,亦顯示B車當時應是甫切 入第二車道即與A車發生碰撞;綜上可知,車禍發生時B車駕 駛確係是從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且於剛切進第二 車道時即與A車發生碰撞,顯見B車駕駛甲○○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亦未注意同時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之A車 ,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仍執意切入第二車道,是B 車駕駛甲○○就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  3.證人甲○○雖證稱:我切進第二車道後,因被告車子很快切進 來,我往右閃,所以車子才會往車道右邊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5頁),可見B車於案發後整台車幾乎是平行於車道線停 止之狀態,惟若如證人甲○○所稱其當時有緊急往右偏之情形 ,則其車頭應會往右打斜,而不會平行於車道線上,是認證 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4.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以及甲○○與被告之過失態樣均屬相 同,認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5:5 ,始屬 適當。又B車車主黃楊筱曼既將B車交由甲○○使用,甲○○自應 屬黃楊筱曼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黃楊筱 曼就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 是代位行使黃楊筱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亦不得超出黃楊筱曼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 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5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 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23,924元(計算式:47,848元× 5/10 =23,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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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梅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B車,並造成 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謝春梅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謝春梅B 車修繕費用2萬2,681元,扣除謝春梅過失責任3成,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本件車輛及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30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屬於違規行為, 其中,禁止臨時停車線,指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春梅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停等在路 邊紅線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若謝春梅未違規停車 ,單有A車違規倒車行為,應不至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謝春 梅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認謝春梅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5 ,877元(計算式:2萬2,681元×70%=1萬5,877元,小數點四 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 因此,原告得代位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小-3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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