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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陳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1140001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林陳順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進口倉)。  ㈢行為:未經許可,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而以此方式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 伸縮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3日警署行字第1130183386號函。  ㈤個案委任書。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3支,均屬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M-114-桃秩-6-2025020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稅簡字第17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林家弘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被告代表人黃漢銘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博翔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映如 到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以訴外人魏漢東(嗣改名為 魏楓遇,下稱魏楓遇)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34筆(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V10697E8890號等,原處分卷二 第1至68頁,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魏楓遇於112年2月21 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 處分卷二第87頁)。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 第1121039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以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52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11300091號,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1至70 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經本院傳喚魏楓遇,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期間魏楓遇之雇主 即品妍精品鞋業(獨資事業,下稱品妍)之負責人洪英哲到 庭,就品妍、魏楓遇與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立邦公司)之合作模式等為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41頁 ),堪認:品妍為進口鞋類及避免遭課高額稅賦,委託立邦 公司以包稅方式將貨物運回臺灣(立邦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 報關,本院卷第271頁),魏楓遇於在職期間有同意品妍以 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再由品妍為魏楓遇負擔所衍生之稅賦 ,系爭貨物係魏楓遇在品妍任職期間所進口,有在魏楓遇同 意出名的範圍內;事後,國稅局與魏楓遇聯繫關於系爭貨物 之稅賦事宜時,魏楓遇已自品妍離職,且與品妍間有勞資爭 議尚未解決,魏楓遇係因還未能確認品妍確實會負擔系爭貨 物之稅賦,才會在國稅局幫忙擬具系爭說明書後而為簽署。 三、又,雖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似有與品妍經營 的鞋類貨物無關者,其中可能原因多端(本院卷第263、264 頁),尚待被告進一步查察,不過魏楓遇既已確認有同意出 名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難認原告有冒用魏楓遇名義之 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276頁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魏楓遇名義報關而為裁罰,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4

TPTA-113-稅簡-17-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設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82號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畇熹即愛麗絲寵物生活館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及集保開戶等資 料,以及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富 匠寵物生活館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設籍高雄 市○○區○○路00號;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及高雄 市左營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聲請 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1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 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 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002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2025-02-04

TPDV-114-抗-4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 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 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4-訴-83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被 告 新協興機械廠 法定代理人 游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萬6290元,(請求美金3萬6194.97元 ×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32.775元≒新臺幣118萬6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29-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1,836 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9,112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3

KLDV-113-基簡-974-202502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祥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 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江 芷嫻之證述」,同欄二第10行「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 更正為「再對照證人江芷嫻之證述」;證據方面新增「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號函」;附表一編號1LA LAMOVE帳戶「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 年8月17日8時33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下僅稱編號1至5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該申請人簽署姓名時,傾向 字體由大至小,且會以一筆畫成「祥」字之示字部首,此特 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後所簽署之姓名類似,堪認 附件附表編號1至5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編號1門號,雖 非與其他編號2至5門號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申辦,惟查 編號1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 0000000亦在當時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此有遠傳電 信113年8月29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輔以編號2至5所 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編號1門號,此有編號1至 5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申辦門號預付卡時,多 會填寫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益徵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111年中遺失,應 是有人將其證件撿走拿去申辦編號1至5門號等語,惟衡情身 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 、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 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而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間才申請 補發上開證件,此有高雄○○○○○○○○113年8月14日高市鳥松戶 字第11370287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8 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757號函在卷可考,顯與常情有違 ,且與本案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告訴人陳建榮受騙匯款 時間(即111年9月間)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利益,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 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至同年月9日18時43分之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蝦皮 購物網站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手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及告訴人陳建榮 ,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蝦皮網站產生之虛擬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別人怎麼用我的身分申請門號云云。 2 ⑴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之指述、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之資料。 ⑶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份子在LALAMOVE平台交談之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⑴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註冊資料。 ⑵LALAMOVE帳戶註冊資料。 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註冊資料。 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登紀錄。 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LALAMOVE帳戶、蝦皮帳戶,係以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4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換領紀錄。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辦租用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最新換發之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 ⑴至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證件予門巿人員,經門巿人員在該公司之系統上輸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換補發日期進行確認,並當場核對證件與來店之申請人相符後,始能申請租用門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申請文件僅有「劉銘祥」之簽名,是以門號均係被告劉銘祥本人至門巿申請,並非他人代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 然其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參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申辦0000000000該支手機門號?...)我 知道我是在楠梓辦的,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度以一 般事理,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巿燕巢區、大樹區,卻能正 確指出前開門號申辦門巿係位在住居所以外之高雄巿楠梓區 ,則0000000000確為被告本人申請,應無疑義。衡以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則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被告本人 申辦租用,應可認定,其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詐騙份子以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租用時間/申辦門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用以註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7時21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11日 20時2分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 (簡稱LALAMOVE帳戶) 不詳 2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17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50iya5c4rm (簡稱蝦皮A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5分 3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yj4uup8sdt (簡稱蝦皮B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9分 4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qyir_zbaqq (簡稱蝦皮C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2分 5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vvxd7cy15t (簡稱蝦皮D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或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美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至網站「METAMERSEAGE」註冊,可上網操作「搶單」獲利,若搶單過程卡住了,匯款即可開通繼續搶單云云。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0時20分許 2萬7,706元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2 賴泰鴻 (被害人) 佯裝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買電器,若未購買,則須至ATM以跨行存款之方式止付云云。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8月9日 18時43分許 1,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8時46分許 9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9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2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7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陳建榮(告訴人) 由吳思儀(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LALAMOVE帳戶產生外送服務訂單,由接單之告訴人向吳思儀領取外送貨品並先墊支貨款新臺幣2,500元,然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卻無人收受,經檢視貨品內容僅係舊外套,始悉受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時許 2,5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2025-01-24

CTDM-113-簡-104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紫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5748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單妮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337號卷第23至27頁)」、 「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RubyLin(魯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共2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 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 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魯比」 ,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嗣陳 世國又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 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位址,並 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張紫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GMAIL郵件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單妮提供之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 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魯比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魯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時間(民國) 提領現金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1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 1.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2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2.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4.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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