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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龔湘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 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函、退回信封等正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4」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 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該址由他人承租,相對人未住該址 ,有該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63338號函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 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聲-57-202502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張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8月29 日嘉院龍97執毅字第224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發現相對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40007189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 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4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再 抗告 人 張素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 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於114年1月1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21

TPHV-113-抗-887-2025022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84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厤宛即陳美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厤宛即陳美雲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21

TCDV-114-司執-31846-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涂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涂榮欽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正 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231-20250220-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陳雪娥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 法第14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繳納 新臺幣1,500元,查聲請人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EV-114-雄司補-20-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彭智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通 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 、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4-司聲-111-2025021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莊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 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聲-14-2025021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 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10-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九樓之2」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 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3-司聲-77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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