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張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8月29
日嘉院龍97執毅字第224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發現相對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40007189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
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3-嘉司簡聲-41-20250221-1